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雄
翁禎祥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雄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翁禎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紀政雄及翁禎祥均明知知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紀政雄竟基於販賣土造長槍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 ○○鄉○○路○巷○○號住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販賣與翁禎祥而交付之,翁禎祥購得前開土造長槍2枝後,均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某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紀政雄上址住處搜索後,因紀政雄供述而得知上情,經警與翁禎祥聯繫後,翁禎祥遂於99年11月12日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員前往其藏放槍枝之上開住處旁某處起出土造長槍2枝而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而,符合此類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2318號鑑定書(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
416號卷《下稱偵字第10416號卷》第17、18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認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為鑑定者無異,是依前揭說明,前開鑑定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政雄及翁禎祥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990015836號卷《下稱警卷1》第6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32592號卷《下稱警卷2》第5、6、8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1032
3號卷第23、24頁,偵字第1041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上開改造長槍2枝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參見警卷2第12至14、20、21頁),復有上開改造長槍2枝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長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23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字第10416號卷第17頁),顯見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應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紀政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核被告翁禎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警方於99年11月11日詢問被告紀政雄,經由其自白並供陳前揭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之去向係販賣並交付被告翁禎祥,嗣經聯繫被告翁禎祥後,由翁禎祥於翌日(即12日)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說明本案情節,並帶同警方取出前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紀政雄於警詢時供稱:伊及警方經以電話聯繫翁禎祥後,因翁禎祥在上班,故他說在下班後會將所持有之槍枝交給警方扣案等語(參見警卷1第6頁),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紀政雄已供出槍枝「去向」而由警方查獲,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紀政雄前揭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翁禎祥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自首前(按本案被告翁禎祥不構成自首,詳後述)紀政雄打電話與伊,但沒有告訴伊說他被查獲,只是說要買電視,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拿槍去自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後於同次審理中改稱:伊將槍枝交付供警方查扣前一天,紀政雄本人沒有打電話與伊,但有人打電話告訴伊說紀政雄介紹向伊購買電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就當日被告紀政雄是否親自打電話聯繫之事實,於同次審理中供述已有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就其為何將上開槍枝交付與警方查扣之情供稱:因為伊這段時間很忙,而在清理庫存時又見該2把槍枝,就想說交付與警方處理較妥等語(參見警卷2第10頁),並無一語提及前往警局說明前有何上開購買電視之情,顯見被告翁禎祥就被告紀政雄與其聯繫之情,歷次所述均未相符,再者,被告翁禎祥於被告紀政雄為警查獲並自白販賣前開槍枝之翌日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本案案情,並帶同警方取出槍枝,衡情當係被告翁禎祥於99年11月11日接獲被告紀政雄或警方電話聯繫並告知上情,知悉其本案犯行業遭警方掌握,始於翌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灼然明確,應堪認定,顯然被告翁禎祥前開歷次供述,均係為求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臨訟編杜之詞,非可採信。
(四)檢察官、被告翁禎祥之辯護人雖同認被告翁禎祥係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配合取出扣案槍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始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查被告紀政雄於99年11月11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後即於當日警詢時自白並供認販賣本案扣得之槍枝2枝與被告翁禎祥之事實,已如前述,警方並於當日即與被告翁禎祥聯繫,被告翁禎祥雖因此於翌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說明案情並帶同警方取出本案查扣之槍枝,然被告紀政雄既先在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述將扣案槍枝販賣與被告翁禎祥之情,並於警詢中依警提供被告翁禎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指認被告翁禎祥無誤,其後復與警方聯繫被告翁禎祥報繳本案扣得之土造長槍2枝,有警詢筆錄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警卷1第5、6、33頁),是被告紀政雄供述被告翁禎祥持有本案扣得之槍枝一節極為具體明確,足認警方在被告翁禎祥前往警局說明前,已依被告紀政雄之供述,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認被告翁禎祥有持有上開土造長槍2枝之嫌疑,被告翁禎祥本案犯行已為警方發覺,是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本案犯行後,始向警員供承犯罪,故其雖主動交出扣案之土造長槍
2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檢察官及辯護人上開所認,同有誤會,併此指明。至本案查獲被告紀政雄之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與被告翁禎祥前往投案並報繳本案槍枝之機關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雖有不同,然既同屬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尚不因分屬不同之行政機關,而應就自首時點為不同之認定,仍應以被告紀政雄供述被告翁禎祥持有本案扣得槍枝之情時,即認定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認被告翁禎祥有持有上開土造長槍2枝之嫌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紀政雄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上開販賣槍枝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其所供,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年輕力盛,雖經濟狀況不佳,仍應憑藉自身之能力,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豈容以經濟不佳作為藉口,依販賣槍枝之途徑獲取金錢,且其明知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竟仍販賣與被告翁禎祥,致使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流於自身無法控制而對社會公眾具危險性之情狀,對於社會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依其犯罪情狀觀之,非屬輕微,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紀政雄本案犯行確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雖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係因家境生活困難,子女生病無錢醫治,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為本案販賣槍枝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前情,復因被告紀政雄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已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所列舉前揭事項亦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紀政雄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公設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敘明。另查,被告翁禎祥係因欲至山上打獵使用而購買前開槍枝,迄查獲時均未曾使用,堪認其購買、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並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安全,顯無供己犯罪之意圖,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況其於警方查獲被告紀政雄並與之聯繫後,翌日即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帶同警方起出前揭土造長槍2枝,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於警方前往搜索前即主動繳交前開槍枝,顯見其已知所悔悟,對於社會潛在危害之防止亦有助益,本院因認被告翁禎祥之犯罪足堪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等素行尚佳,被告紀政雄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本案土造長槍2枝,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被告翁禎祥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仍執意購買而持有之,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僅販賣、持有土造長槍2枝,數量非甚鉅,且在本案查獲前,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持槍犯案或對外示威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翁禎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購買本案槍枝之目的僅為打獵之用,非為本身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使用,當係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後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並供承犯行,復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枝,足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翁禎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均係依法管制之違禁物,復由被告翁禎祥持有中扣得,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於被告翁禎祥所犯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