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陳政軒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10
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過失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政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政軒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遭吊扣,吊扣期間至99年10月27日屆滿,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7月16日19時35分前之某時許,飲用不詳之酒類,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萬巒方向往鹿寮方向直行,途經該路鹿寮高分8左分14號電桿前之夜間有照明路段,適有 林萬寬 沿同路同向行走在前。陳政軒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致甲車失控撞及林萬寬,林萬寬因此受有右腓骨骨折、左鎖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政軒本人亦受傷而被送至潮州鎮安泰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派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275MG/L)。
二、案經林萬寬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寬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10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至2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至15頁)、車禍現場相片(見警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侯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適有林萬寬沿同路同向行走在前,被告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致甲車失控撞及林萬寬,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林萬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萬寬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吊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之駕照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遭吊扣,吊扣期間至99年10月27日屆滿,有證號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被告在吊扣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是被告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林萬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仟6佰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量刑上無法盡達妥適、衡平之要求,尚有未洽。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既有前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洽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為無照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他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林萬寬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應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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