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祥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曾萬華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