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興國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黃仕勳 律師 謝錫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賢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45、2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興國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三)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興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壹個,應與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應與 林永燾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羅興國(綽號 盧骨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一00年五月十八日期滿,未構成累犯)。鍾賢毓(綽號 阿毓 )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 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興國與林永燾(綽號「 阿燾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同居住苗栗縣○○鎮○○路,雙方係屬舊識;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則係羅興國之小弟。羅興國、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羅興國竟單獨或與林永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羅興國另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九一二)一個或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 林文宏許秀 如係夫妻關係。該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左右,由林文宏或 許秀如 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林永燾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林文宏、許秀如抵達林永燾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未見林永燾前來開門,適與林永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興國從位於其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見林文宏與許秀如在林永燾住處外(按羅興國上開住處與林永燾上開住處因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距林永燾住處約一、兩百公尺,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林永燾住處),乃前往林永燾上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林永燾購買毒品,羅興國遂從林永燾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午睡之林永燾,再由林永燾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進入,先由林永燾取出三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射針筒注射試用後,林文宏即向羅興國、林永燾詢問與討論價格等細節,經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及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計七萬六千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林永燾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交付予林文宏、許秀如。
(二)林文宏與許秀如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由林文宏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九一二)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羅興國回電,約定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於林文宏與許秀如抵達該麥當勞後,林文宏又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九一二)聯繫,表示已到該麥當勞。其後由與羅興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依羅興國指示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向林文宏、許秀如招手,林文宏與許秀如隨即尾隨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涵洞並繞了一些路程,○○○鎮○○○路名之路旁停車,經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三萬六千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而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販賣交付予林文宏,並向林文宏收取價金三萬六千元。
(三)林文宏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有持用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0000000000代號九一二)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羅興國回電,約定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於林文宏與陪同林文宏前往之許秀如抵達該麥當勞後,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林文宏與許秀如隨即尾隨該成年男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頭份鎮海派酒店,林文宏與許秀如進入該酒店辦公室,經林文宏與羅興國談妥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四萬元予羅興國收取後,林文宏與羅興國在辦公室閒聊,許秀如則到停放在停車場之車上等候,嗣在該停車場,由與羅興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依羅興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販賣交付予林文宏。
(四)陳 建蒼 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羅興國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翌(三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 陳建蒼 抵達羅興國上開住處後,在羅興國上開住處,經陳建蒼與羅興國談妥以六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點七五錢(一錢一萬六千元),及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而由羅興國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點七五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交付予陳建蒼,並向陳建蒼收取價金合計十萬元。
三、鍾賢毓與林永燾同居住苗栗縣頭份鎮,雙方係屬舊識。鍾賢毓、林永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鍾賢毓竟與林永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許秀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以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在林永燾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易,因許秀如不知如何至林永燾上開住處,經林永燾告以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等候,會找人前往帶領。嗣於同日,與林永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賢毓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帶同許秀如至林永燾上開住處,經許秀如與林永燾談妥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由林永燾向許秀如收取價金四萬元後,鍾賢毓隨即離開林永燾上開住處,約五分鐘,鍾賢毓又進入林永燾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交付予林永燾,再由林永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交付予許秀如。
四、嗣因檢警偵辦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得知羅興國、鍾賢毓涉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羅興國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後山鐵皮屋,至鍾賢毓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分別執行搜索,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偵查報告(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經被告羅興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羅興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興國、鍾賢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一八二、一八三頁),且有下列事實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業據證人林文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一次跟許秀如在 阿桃 家中的客廳,向羅興國購買一兩四萬元的安非他命及二錢四萬元的海洛因,你們向羅興國詢問價格後,羅興國叫阿桃拿毒品來客廳,羅興國有現場秤重量給你看?)有,但我記得該次是買二錢海洛因,一錢羅興國算一萬八千元,該次是買一兩四萬元的安非他命沒錯,錢我交給誰我忘記了,時間我忘記了,如果要確定時間的話,因為隔天林永燾他要去執行一條六個月徒刑,但他真正去執行是又隔了二至三天,所以可以看林永燾入監時間得知這次交易時間。」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六頁),並於原審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羅興國、鍾賢毓、林永燾?與此三人有無恩怨?這三人如何稱呼他們?)認識,沒有恩怨,羅興國我叫他盧骨,林永燾我叫他桃兄、鍾賢毓我叫他阿毓。」、「(問:你跟許秀如何關係?)夫妻,許秀如認識羅興國。」、「(問:有無向羅興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的。」、「(問:(提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第五頁)是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左右有與許秀如一起向羅興國購買四萬元或三萬六千元海洛因,四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林永燾的住處?)是的。時間是在二月十四或十五日左右,因為原本交易隔天林永燾要去執行六個月的徒刑,但真正執行又拖了一、兩天,因為林永燾在交易當天有跟我說隔天要去執行,以後就叫我直接去找盧骨。當天我去林永燾住處找他的時候,林永燾在睡覺,羅興國從羅興國家裡出來(羅興國的家可以看到林永燾的家,接近一直線,旁邊都是稻田,羅興國家地勢比較高,可以看到林永燾的家,距離約一、兩百公尺),當時羅興國騎機車到林永燾的家,我跟許秀如向羅興國說我們從台中來,要來找林永燾拿東西,羅興國問我說要拿什麼,我用客家話說拿藥,羅興國問我說拿什麼東西,我以客家話回答拿粗的或是兩種都要,當面就是跟他說要拿藥,我沒有問他價格,羅興國說林永燾不是在裡面,我跟他說我在外面叫很久,林永燾都沒有回應,羅興國說等一下,羅興國就從林永燾的家後門進去,叫林永燾起床,林永燾在樓上開窗戶看我,就說你們到了,林永燾就下來開門讓我與許秀如進去,進去後,那時候我已經藥癮來,林永燾就先拿海洛因出來讓我打,開始討論購買毒品的細節,如我偵訊筆錄所述,我是向羅興國詢問價錢,當時羅興國有叫林永燾拿東西到客廳,東西是海洛因,有三種,有的是一比三,有的是他們已經有混過的,有的是純度比較高的。我問羅興國、林永燾說我剛才施打的是哪一種,羅興國或林永燾跟我說剛才施打的是一錢一萬八千元的,我與許秀如算算帶去的錢是否足夠,當天有在現場談論說拿一比三的給我們,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就拿一錢一萬八千元的共拿兩錢。當天還有一兩價格是四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我知道羅興國與林永燾是合夥的,我有將錢交給他們其中一人,毒品應該是林永燾拿給我後我轉交給許秀如的。那天其實去的還有另外一個叫 阿華 的,阿華的真實姓名、住址我不知道,我要去林永燾家的時候,事先我或許秀如有與林永燾以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都忘記了,當天我是下午三點左右到林永燾家的。當天是我和許秀如共同要去買的。」、「(問:你說羅興國與林永燾合夥,是否因為你向羅興國詢價,或者是說買賣過程中,羅興國也是基於主導的地位?)當天去的時候,因為我與林永燾比較熟,且林永燾說他要去執行,林永燾要我以後去找羅興國,我問他原因,他說都一樣,羅興國與他是一起的。我當時與許秀如是作殯葬業,許秀如還是臺中殯儀館冰庫鑰匙的保管人,我們夫妻平均一個月賺二、三十萬元一定有。」、「(問:在林永燾住處那次,為何向羅興國詢價?)因為坐位的關係,我與羅興國比較近,林永燾離我比較遠。因為之前林永燾有跟我說到他要去執行,羅興國跟他是一起的。」、「(問:當時羅興國如何回答?)羅興國叫林永燾拿三種海洛因,我施用後,問他我施用的是哪一種,羅興國就臭屁說還有一比三的那種是否要施用,並馬上用電子秤秤一比三的那種,要我施用一比三這種,並說這種比較好,我就施打一比三的那種。」、「(問:誰跟你說一錢一萬八千元?)羅興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反面至二百頁),核與證人許秀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偵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妳說有一次跟林文宏在阿桃家中的客廳,向羅興國購買一兩四萬元的安非他命及二錢四萬元的海洛因,妳向羅興國詢問價格後,羅興國叫阿桃拿毒品來客廳,羅興國有現場秤重量給妳看?)有這件事,已經很久了,該次確實有向羅興國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錢是交給羅興國,毒品是林永燾拿出來交給我們的,林永燾與羅興國是合夥關係。」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六頁),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八年二月間,在林永燾住處,向羅興國以四萬元購買一兩安非他命及以四萬元購買二錢的海洛因,當時是由羅興國叫林永燾拿毒品出來,由羅興國在客廳秤重,而該次交易後,林永燾就去執行一條六個月的徒刑?)是,我確定。」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二至九三頁),並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羅興國、林永燾、鍾賢毓?有無恩怨?)認識。都沒有恩怨。」、「(問:如何認識羅興國?羅興國說他不認識妳?)我是與林文宏一起到頭份認識的。但是羅興國不知道我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我是林文宏的太太,只知道我是林文宏的女朋友,我與林文宏是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結婚的。」、「(問:妳是否知道羅興國、林永燾、鍾賢毓三人的住所?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妳帶警察到這三人的住處?)知道。是的,這三人的住處是我告訴警察並帶警察去確認的,不是警察到他們住所再請我確認的。」、「(問:有無向羅興國、鍾賢毓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的。」、「(問: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卷第二六頁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檢察官提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並問妳,妳回答是否屬實?)是的。錢是我還是林文宏交給羅興國,我忘記了,但是我們是一起去的。」、「(問:提示同卷九
二、九三頁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是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在林永燾住處...,妳回答說是,我確定等語,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剛開始在警察局說的,時間有點落差,後來在檢察官那裡有林文宏說是林永燾執行前幾天的交易,交易當時我亦知道林永燾要去執行,那是林永燾告訴我們的,後來也有證實他有去執行。」、「(問:這次的交易是四萬元兩錢海洛因,還是一錢一萬八,兩錢三萬六的交易?)一錢一萬八千元。平常我們都是說兩萬元,那次林永燾說算便宜一點,一萬八千元就好,那次林文宏也有在當場試用海洛因。」、「(問:羅興國是否有叫林永燾將海洛因共三種拿到客廳?)是的。」、「(問:是否記得海洛因的錢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由妳交給誰的?還是林文宏交給誰的?)我確定是交給羅興國,但是是我或林文宏交給羅興國我不確定。」、「(問:九十八年二月間妳與林文宏到林永燾住處購買海洛因這次,是否妳與林文宏二人共同要向羅興國購毒?或是林文宏要向羅興國購毒,而妳僅陪同林文宏一起去?阿華有無一起去?)是我與林文宏一起要施用共同向羅興國購買的,阿華有一起去,那次我們在林永燾住處叫很久,後來羅興國從旁邊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反面),及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何人將價金計七萬六千元交給羅興國或林永燾?)錢我交給林文宏,林文宏交給羅興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秀如指認被告羅興國及林永燾住處之照片計七張(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偵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林永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永燾於九十七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入苗栗分監服刑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0年八月一日出具之函、職務報告、被告羅興國與林永燾住處蒐證照片暨光碟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三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林文宏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該次交易,你與許秀如是否原本要向林永燾購買海洛因,而意外由羅興國參與?之前是否認識羅興國?)是的。之前我有見過羅興國,也有聽到他的名字,可是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可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係第一次與被告羅興國交易毒品,且經林永燾告以要去入監服刑,其二人當記憶深刻,又經證人林文宏於原審審理時將此次交易整個過程詳細證述,尚無不符或矛盾之處,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之上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永燾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文宏、許秀如,如何販賣毒品給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五七頁),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業據證人林文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說羅興國要 阿裕 (即鍾賢毓)銜接你這條線,該次交易經過?)該次好像是在九十八年三月初,時間有點忘記,那次我打電話給羅興國的呼叫器,他回電給我,我就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我要下頭份交流道時,打他的呼叫器,那次我跟我太太許秀如及另一位朋友阿華一起去,到達頭份交流道後,我又打他的呼叫器,因為之前我們有講好,暫訂都是在麥當勞碰面,羅興國小弟開車來帶我們去繞,到了某一路邊,我們就下車開始交易,那時我們買三錢海洛因,那次跟阿輝交易,阿裕也在場,阿輝說以後要交易就找阿裕。」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四頁),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八年三月初,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羅興國請林文宏到頭份交流道,該次林文宏與許秀如、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麥當勞後,羅興國的小弟帶林文宏等人去繞,到了某一路邊,雙方下車交易,該次是由阿輝與林文宏等人交易,鍾賢毓與阿輝一同在場,該次林文宏是購買三錢的海洛因?)有這件事,但是該次不是鍾賢毓本人,是另一名比較胖的人出來,阿輝是年輕人,但該次之後確實都是去鍾賢毓他家,跟鍾賢毓購買毒品。」、「(問:(提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檢察官問你羅興國要阿毓銜接你那條線的該次交易經過,你做如上答稱?)我亂掉了,因為交易次數太多次了。後來確實是到鍾賢毓家中跟他交易毒品。」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八十頁),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八年三月間,由你與羅興國相約到頭份交流道,許秀如與你、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頭份交流道後,由你打羅興國的呼叫器,接著就在麥當勞,由羅興國小弟開車帶你們去繞,後來就在某一路邊,向羅興國小弟購買三錢海洛因?)是。但是買二錢或是三錢我忘記了,我是與羅興國小弟交易,但是跟羅興國接洽購買毒品,這次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三頁),又於原審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卷宗二第二四頁)是否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羅興國購買兩、三錢的海洛因?(提示同上卷第八十頁、九三頁)有無在三月初在頭份交流道附近與許秀如、阿華向羅興國買兩、三錢海洛因?交易經過為何?)應該是兩錢。有。我是跟羅興國聯絡,我是打羅興國的呼叫器代號九一二,他再回我電話,我說我要去找他,問他有無外出,他說好,出來見面再說,因為羅興國他很小心,之前有說到的時候,約在頭份交流道下的麥當勞,我抵達後,又打羅興國的呼叫器,他就知道我到了,因為呼叫器可以直接留言,之後有壹台車來,裡面有一個人跟我招手,我看是阿輝,因為我跟他有熟,我就尾隨他的車後經過高速公路涵洞下面繞了一下子,至不知名的地方停下來,當天只有阿輝,旁邊的人我不認識,當天交易兩錢海洛因,我錢交給阿輝,金額約三萬六或三萬八千元,我問阿輝說盧骨在什麼地方,阿輝說他在忙還是什麼,我也記不清楚,反正就是問候之類的。我覺得我這樣沒有江湖道義,我太太許秀如不知怎樣三咬四咬的害我與羅興國結讎隙。」、「(問:麥當勞那次,你在羅興國電話中有無提到買多少毒品、價格?)不可能在電話中提到。」、「(問:是否確定阿輝毒品來源是來自羅興國,還有你給阿輝的錢,有無交給羅興國?)因為阿輝是羅興國小弟,且我之前看過阿輝與羅興國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正、反面、第二百頁),及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上次證稱九十八年三月初,向羅興國購買二錢海洛因,由阿輝在頭份鎮某處停車,而你交付價金三萬六千元或三萬八千元給阿輝,是否能確定交付價金的數額?是否阿輝當場交付海洛因給你?)三萬六千元。阿輝當場交海洛因給我。」、「(問:該次交易是否你與許秀如二人共同要向羅興國購毒?或是你要向羅興國購毒,而許秀如僅陪同你一起去?阿華有無陪你們一起去?)是我與許秀如共同要施用一起去向羅興國購買的,當時阿華有陪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反面);且經證人許秀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八年三月初,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羅興國請林文宏到頭份交流道,該次林文宏與許秀如、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麥當勞後,羅興國的小弟帶林文宏等人去繞,到了某一路邊,雙方下車交易,該次是由阿輝與林文宏等人交易,鍾賢毓與阿輝一同在場,該次林文宏是購買三錢的海洛因?)有這次的交易,但這次交易經過我忘記了,我不太確定為鍾賢毓。」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八十頁),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八年三月間,由林文宏與羅興國相約到頭份交流道,妳與林文宏、阿華一同前去,到了頭份交流道後,由林文宏打羅興國的呼叫器,接著就在麥當勞,由羅興國小弟開車帶你們去繞,後來就向羅興國小弟購買三錢海洛因?)是,我確定。」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三頁),並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八十頁,檢察官問妳與林文宏是否曾經在九十八年三月初...,妳回答有這次的交易,但這次交易經過,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鍾賢毓等語,另提示九三頁,檢察官問妳是否阿華一同前往等...,妳回答說是,我確定,這兩次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反面)。雖證人林文宏、許秀如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是購買三錢海洛因,或是購買二錢或三錢海洛因及購買金額均已忘記,無非係因交易毒品多次,又事隔一年有餘,難免無法就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清楚記憶,致一時未能將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明確證述,尚非無因,且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文宏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係購買二錢,價金三萬六千元,並就此次交易毒品整個過程詳細證述,參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均一致具結證述,該次先撥打被告羅興國秘書呼叫器聯繫,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等候,抵達後再撥打被告羅興國秘書呼叫器聯繫表示已到了,其後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駕車前來,隨即尾隨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駕車輛,繞了一些路程後,始在某路旁停車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是證人林文宏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明確證述,應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業據證人林文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你說曾經在海派酒店與羅興國接洽交易毒品,錢是交給羅興國,由 吳秉秦 拿毒品給你,當時是以四萬元購買二錢的海洛因,而且羅興國介紹吳秉秦給你,叫你下次打吳秉秦電話,有無此事?)有,但當時我並不知道那個人叫吳秉秦,那人叫阿輝。那次我太太許秀如也有去。」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四頁),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苗栗海派酒店由你與許秀如共同向羅興國購買二錢海洛因,當時是一名阿輝之人交毒品給你?)有這件事,但時間不確定,有可能是在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為去海派酒店時,林永燾已經在執行了,我們才會去找羅興國。以四萬元購買二錢的海洛因,交付毒品時,許秀如已經在車上等我。」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四頁),並於原審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上開卷二第二四頁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四頁)是否九十八年三月間有在海派酒店向羅興國購買兩錢海洛因?許秀如也一同前往,但是她沒有去交易?是由羅興國收價金,阿輝交付毒品給你?)有的。當時是許秀如陪我去的,當時我打羅興國的電話秘書,因為當時羅興國沒有用行動電話,我們約在頭份交流道下的麥當勞,羅興國的小弟開車,我們尾隨他的車至頭份海派酒店,許秀如在車上等,我進去海派酒店右手邊第四間辦公室,羅興國問我要什麼,因為當天錢不夠,我本來兩樣都要,後來談一談只拿兩錢海洛因,價格四萬元,我錢拿給羅興國,阿輝就拿海洛因給我,談的時候很多人在場,羅興國本來叫我多坐一會,我跟羅興國說我太太在車上等,羅興國叫我到我車上等,阿輝從酒店後門拿海洛因到我車上給我,我錢之前就在酒店辦公室交給羅興國了。」、「(問:時間確定九十八年三月間不是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我本來就已經跟林永燾聯繫,後來林永燾已經在執行,所以這次是在林永燾執行不久後的事情。」、「(問:你在偵訊稱你跟羅興國真的不愉快,是毒品拿回去賒帳的問題,是否如此?)其實在海派交易三、四次,阿華都有去,之前阿華與羅興國是關同一個工廠,我要跟羅興國賒帳,阿華有幫忙說,羅興國說好,但是現在沒有東西,要我下次來的時候,要給我方便,我想說我是這次不夠錢,不是下次不夠錢,但就我吸毒心態來說,若這次賒帳,羅興國以後被抓的話,我就賺到這一次。羅興國答應後,我下次去買,有跟羅興國提這個問題,他回絕掉,說不可以賒帳,我就覺得羅興國之前都是隨便說說的,我認為我不是買一、兩千元的毒品,我每次都買很多,且我還有上班,所以我後續就很少跟他買,因為我覺得他敷衍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第二百頁),又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上次作證稱,在海派酒店向羅興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許秀如在車上等,由你入內與羅興國交易,後來阿輝從酒店後門拿海洛因到車上給你,是否如此?當時許秀如有無看見阿輝拿海洛因到車上給你?)是的。有的,當時我與許秀如、阿華一起進入海派羅興國的辦公室,我在辦公室先拿錢給羅興國,許秀如與阿華都有看到,當時阿輝應該有在場,許秀如先在車上等,我與阿華在辦公室與羅興國寒暄,後來我告訴羅興國說我要趕回台中上班,請趕快拿貨,之後我與阿華就到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且經證人許秀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海派酒店跟羅興國購買二錢海洛因,錢妳是交給羅興國,但是由另一名叫阿輝之人拿毒品給妳?)錢是林文宏交給羅興國的,後來我人就到停車場坐在車內等,沒有看見是誰將毒品交給林文宏,但是林文宏回來後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我知道交毒品給林文宏之人叫阿輝,因為羅興國叫阿輝拿毒品時,我還有在場,羅興國也有說叫我們下次跟阿輝拿就好,只是後來阿輝將毒品拿過來時,我人不在。」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五至二六頁),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苗栗海派酒店由你與林文宏共同向羅興國購買二錢海洛因,當時是由一名阿輝之人交毒品給林文宏?)有這件事,但時間不太確定,交付毒品時我人在停車場,沒有當場看到,但該次是由林文宏與羅興國接洽購買毒品。」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九三頁),並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說是否到海派酒店跟羅興國購買兩錢海洛因,錢是交給羅興國,另一個阿輝的人交毒品給妳...,妳回答說錢是林文宏給羅興國,後來我人就到停車場做在車內等,沒有看到誰將毒品交給林文宏等語,本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海派酒店當時交易經過情形?)當時我與林文宏、阿華去海派酒店找羅興國,我們三個都有進去,之後,是林文宏交錢給羅興國,羅興國說要叫阿輝拿過來,阿輝當時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羅興國跟我們說他要叫阿輝去拿,並告訴林文宏說以後暫時找阿輝拿,羅興國叫阿輝拿來要有一段時間,所以我就到外面車內等,過一陣子,林文宏、阿華就上車,我沒有看到阿輝拿海洛因給林文宏,但是他們上車的時候,確有拿到海洛因,數量應該是兩錢,因為每次最少都買四萬,因為上去很多次,所以會混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反面)。雖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時,證人許秀如是否有看見之細節,證述不一,然此無非係因在海派酒店交易毒品多次,就交易毒品細節難免記憶混淆,尚非無因,嗣經原審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命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就此部分對質,已據證人林文宏證稱:許秀如的記憶比較好,應該是她說的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又經證人林文宏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次交易毒品整個過程詳細證述;參以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均一致具結證述,渠等進入海派酒店後,經林文宏與被告羅興國談妥以四萬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二錢,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四萬元予被告羅興國收取後,嗣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二錢交付予林文宏等情;況證人林永燾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間起經營海派酒店,羅興國有出資,經營至九十八年四、五月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五至五七頁),則被告羅興國既有投資海派酒店,而於證人林永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後,由被告羅興國參與經營該酒店,並以該酒店作為販賣毒品據點之一,尚非不無可能。是證人林文宏、許秀如之上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業據證人陳建蒼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扣案毒品來源?)扣到的海洛因,其實絕大部分是向教練買的,而我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按應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抓,交保後我有去跟羅興國買過一次毒品,那是最後一次跟羅興國交易,日期我忘記了,是在羅興國苗○○○鎮○○路三合院的家交易,該次我以十萬元跟羅興國買一兩四萬元的安非他命,其餘就是買海洛因,海洛因數量多少我忘記了【按陳建蒼向羅興國購買海洛因一錢一萬六千元,半兩八萬元,已據證人陳建蒼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三頁)】」,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裡面有向教練買的、也有向羅興國買的,已經混在一起了。」、「(問:(提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為何你當時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向羅興國購買的?)當時教練的真名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說全部向羅興國購買的,事實上扣案的海洛因只有一小部分是向羅興國購買的,現在教練已經被查獲,本名為 黃清賓 。」、「【諭知在電腦螢幕上播放0000000000通聯記錄】(問:你當時以你的哪支電話跟羅興國聯絡?)0000000000,與羅興國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羅興國其他號碼我忘記了,他一般都使用呼叫器。」、「(問:為何之前你都說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與羅興國交易?)因為我在被抓前十天,我就開始戒毒喝美沙酮,喝到頭腦記憶都不好,印象中是在十一月份,實際時間不記得,但確實是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我被抓交保後,去向羅興國買的。」、「(問:(提示市警局警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你是否有將羅興國的0000000000電話記在你的0000000000聯絡簿內?)是。其實他還有很多電話。」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六九至七十頁),並於原審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羅興國?有無恩怨?羅興國綽號是否為 阿國 ?)是的,沒有恩怨。羅興國綽號是阿國。」、「(問:有無向羅興國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的。」、「(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的。」、「(問:為何當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你可以確定這是你的電話?被告羅興國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你聯繫?)我可以確定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因為當時我以這支電話跟 歐明進 聯繫,賣安非他命給他,所以我確定這支是我的電話,這支電話在我被抓之前就已經遺失。被告羅興國確實有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我聯繫。」、「(問:(提示卷二,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六九至
七十、七二頁)剛才有提到說有向羅興國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間是否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是的。是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交易的。」、「(問:當天是那通九點四十分的電話來決定購買的內容?)我們只有約地方而已。」、「(問:當天現場交易的情形為何?)我去到羅興國苗栗頭份住處,在他客廳旁邊小房間交易的。我拿十萬元給羅興國,其中四萬元是向羅興國購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六萬元是購買海洛因,數量忘記了。當時海洛因是一錢一萬六千元,半兩是八萬元,我買不到半兩。」、「(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扣案海洛因三點一公克【按應係含袋重共計二十六點九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點三公克【按應係含袋重共計五點六五公克】,來源為何?)海洛因是我向教練與羅興國買的,是已經混在一起的。當日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羅興國買的。當日查扣的海洛因有一部分是十月三十一日向羅興國買剩下的,另外有一部分是十月底【按應係十一月十日】向教練買的。」、「(問:0九八六那支手機登記者是誰?)我是向人家買的,不是我申請的。」、「(問:是否常跟羅興國買?)講那一次就好,不要再講其他次。」、「(問:如果你有用電話聯絡,是什麼事情?)為了買毒品的事情而已。」、「(問:你跟羅興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應該不止一次?)應該不止一次。」、「(問:剛剛辯護人有問到說依照通聯紀錄來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這通電話是你撥打給羅興國的,跟你之前偵訊時所稱不一致,你說是先打呼叫器,羅興國再回電話給你,回電話的話應該是他打給你,你是受話,為何通聯紀錄變成羅興國是受話?)羅興國回我電話之後,我電話就會留下他的電話號碼,這個問題我不會解釋,有時候他有留電話號碼給我,我打給他,有時候我用呼叫器聯絡他。十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多我打電話給羅興國,只跟他講說要到何處碰面,羅興國說他在他家裡,去到他家已經半夜凌晨三、四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雅被查獲,移送到地檢署,有無被收押?)後來是交保,時間是在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多交保出去。」、「(問:交保出去後的隔天就是十月三十日是否就有向羅興國聯絡?目的為何?)是的,我是向他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被收押,東西都被扣住,毒癮又犯,我就用沒有扣案的電話聯絡羅興國購買毒品。」、「(問:0九八六這隻手機何時丟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休息時遺失的。當時我是與購毒胡美惠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建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毒品上手的人綽號「阿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照片三張(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刑(偵二)五二號)第二三至二四頁)附卷可憑。且證人陳建蒼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嗣於翌(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二十萬元交保,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具保釋放,此有證人陳建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一一號偵卷第三至五頁、第六至八頁)、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二四七號卷影本(內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原審法院收據)附卷可稽。雖證人陳建蒼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在羅興國的苗○○○鎮○○路住處買的,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價格是一兩四萬元,是與羅興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我拿十萬元給羅興國,除了買安非他命外,其他的錢就是跟他買海洛因,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價格是半兩八萬元,就是扣案的海洛因。」、「(問:為何你之前說扣案的海洛因是跟教練買的?)因為海巡署叫我多報一條線給他,所以我才說海洛因是向教練買的,事實上我只跟教練買零星毒品,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穫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以十萬元向羅興國買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偵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我向羅興國購買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二頁)。惟證人陳建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九十八年聲搜字第四二一二號)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五包【含袋重共計二十六點九七公克。經送驗其中粉末檢品十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九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六點零五,純質淨重一點三九公克。送驗其中碎塊狀檢品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六點五八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五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一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七點二,純質淨重七點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二九一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㈠第一三三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共計五點六五公克。送驗透明結晶四包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四點二八九公克,驗餘總淨重四點二八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一一00一六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四號偵卷第一一七頁)】,有證人陳建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刑(偵二)五二號)第八至十八頁)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係合計淨重二十一點九公克(即五點八四錢,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一點八四公克),若依證人陳建蒼所述,其購買海洛因一錢一萬六千元,半兩八萬元,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價值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證人陳建蒼實不可能以六萬元代價向被告羅興國購得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可見證人陳建蒼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結證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以六萬元向被告羅興國購得,尚非實在;又證人陳建蒼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四四號,向黃清賓購買價值八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即半兩),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被告黃清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附卷可稽,益見證人陳建蒼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有向黃清賓購買也有向被告羅興國購買,已經混在一起,另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羅興國購買,應屬實情。再依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瑪麗 )雙向通聯紀錄所載,除證人陳建蒼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通聯外,另被告鍾賢毓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亦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通聯分別計三次、七次,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街二七至五五號,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派員使用威寶電信基地台編碼工模機,前往被告羅興國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測點,工模機均顯示二五0八三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相符,另前往苗栗縣○○鎮○○街二七至五五號大樓(基地台),工模機均顯示二五0八三號,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相符,且經該隊警員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被告羅興國住處目視,可看見苗栗縣○○鎮○○街二七至五五號大樓(基地台),兩處相距約一公里,中間無阻隔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使用苗栗縣○○鎮○○街二七至五五號大樓之基地台,可證被告羅興國確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名稱及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與羅興國住處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七一頁、第七六至七七頁、第八十頁)、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 佐江振堅 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附卷可稽。又證人陳建蒼雖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還記得購買這些毒品(即向羅興國購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時間不敢確定,約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幾日,我先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0,呼叫九一二,後來他以他的0000000000電話回電給我,是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查扣的其中一支手機,後來我在當天凌晨三至四點多,去他苗○○○鎮○○路的住處找他,該次我拿十萬元給他,向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我忘記了,當天羅興國是一人與我交易。」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二二至二三頁),惟依證人陳建蒼於原審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常跟羅興國買?)講那一次就好,不要再講其他次。」、「(問:如果你有用電話聯絡,是什麼事情?)為了買毒品的事情而已。」、「(問:你跟羅興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應該不止一次?)應該不止一次。」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可知證人陳建蒼與被告羅興國交易毒品當不只一次,且均係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除有書面記載外,實無從就每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雙方如何相互以電話聯繫以交易毒品均正確清楚記憶,若有誤述,衡之常情,應在所難免;而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記載在證人陳建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此有卷附證人陳建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毒品上手的人綽號「阿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照片三張 可佐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一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七二頁)附卷可稽,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在電腦螢幕上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供證人陳建蒼觀覽,以喚起證人陳建蒼記憶,經證人陳建蒼具結證述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並經證人陳建蒼於原審上開審理時明確具結證述,伊可以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休息時遺失,且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嗣於翌(二十九)日晚上具保釋放後,因所有毒品均被查扣,毒癮又犯,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被告羅興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翌(三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抵達被告羅興國住處後,談妥以六萬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以一錢一萬六千元計算,應係購買三點七五錢),及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自難僅憑證人陳建蒼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開偵查中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與事實未合之片面具結證述,而為被告羅興國未為此次交易毒品之有利認定。是證人陳建蒼之上開偵審中具結證述,應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許秀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剛剛說有到林永燾他家,向林永燾購買毒品,而是由鍾賢毓前來交付毒品,該次交易經過為何?)時間我可能無法確定,約在我被抓前的一至二個月,該次是我跟林永燾約的,我先跟他約在頭份交流道,因為我不知道林永燾他家在哪裡,林永燾說要找人來帶我,後來就是鍾賢毓來頭份交流道帶我去林永燾苗栗頭份鎮的家,該次我以四萬元跟他買一兩的安非他命,錢是交給林永燾,過了五分鐘,鍾賢毓拿安非他命過來,鍾賢毓先將毒品交給林永燾,林永燾再交毒品給我,這次林文宏沒有去。」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八二頁),並於原審一00年四月一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九十八年十月初妳是否與林永燾約好買安非他命,鍾賢毓帶妳去林永燾家,在此之前有無看過鍾賢毓?)沒有看過。」、「(問:在這之前,有無去過林永燾住處?)有。」、「(問:為何不要自己去就好?)之前都是林文宏載我去,我沒有在記路,所以不知道林永燾家在何處,那次林永燾跟我約在頭份交流道,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如何走,林永燾說好,叫我在那裡等,他叫人去帶我,之後林永燾就叫鍾賢毓來交流道帶我,之後我就知道他的住處了。」、「(問:妳每次買安非他命都跟誰聯絡?)就是林永燾。」、「(問:妳在偵訊說林永燾與羅興國是合夥關係,那鍾賢毓是扮演什麼角色?)羅興國、林永燾他們有向我說只是將東西寄放在鍾賢毓那裡,且鍾賢毓也有跟我這樣說過。」、「(問:如何判斷羅興國、林永燾是合夥關係?)鍾賢毓說的。」、「(問:提示上開卷宗八二頁中間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妳回答錢是交給林永燾,過了五分鐘,鍾賢毓拿安非他命過來,鍾賢毓先將毒品交給林永燾,林永燾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這次安非他命是鍾賢毓拿過來再經過林永燾的手交給妳的?)是的。」、「(問: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該次交易妳如何與林永燾約在頭份交流道?在林永燾住處,妳是否有看到鍾賢毓從何處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既然鍾賢毓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為何不直接交給妳,而要先交給林永燾再轉手給妳?)我是打電話給林永燾,林永燾的電話號碼在我手機內。當時我坐在林永燾家內客廳,我有看到鍾賢毓離開,大約五分鐘鍾賢毓從外面拿安非他命進來,我不知道他從何處拿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因為當時我與鍾賢毓不認識,我只認識林永燾,且林永燾說東西沒放在他家裡面,跟我說會叫人拿過來。」、「(問:鍾賢毓從頭份交流道帶妳去林永燾苗栗頭份鎮住處,鍾賢毓是否知道妳要向林永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林永燾住處,鍾賢毓是否有看到妳將價金四萬元交給林永燾?)知道。我沒有注意鍾賢毓有無看到。」(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及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我被抓前的一到兩個月,有到林永燾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鍾賢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永燾再轉交給妳,妳將價金四萬元交給林永燾,是否如此?)是。」、「(問:而妳是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從南投看守所交保釋放,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該次交易的時間是否能確定是於十月間何時或十一月間何時?)(按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是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應該是十一月初某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頁)。且依被告鍾賢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在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約在許秀如被抓前的一至二個月,該次是許秀如跟林永燾約在頭份交流道,因為許秀如不知道林永燾他家在哪裡,林永燾就找你到頭份交流道帶許秀如去林永燾苗栗頭份鎮的家,該次許秀如以四萬元跟林永燾買一兩的安非他命,錢是交給林永燾,過了五分鐘,你拿安非他命過來,你先將毒品交給林永燾,林永燾再交毒品給許秀如,有無此事?)該次毒品是林永燾交給許秀如沒錯,但毒品不是我拿過來的,是林永燾自己拿出來的,其餘時間、地點及我帶許秀如到林永燾他家等情節都如許秀如所述,至於購買的金錢、數量我不清楚,因為是許秀如自己跟林永燾交易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偵卷㈡第八三至八四頁),可知被告鍾賢毓帶同證人許秀如至林永燾住處後,並未即時離開,否則其如何得知此次交易係由林永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許秀如。參以證人許秀如係初次認識被告鍾賢毓,並由被告鍾賢毓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帶同證人許秀如至林永燾住處,其當記憶深刻,並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次交易毒品整個過程及何以由被告鍾賢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永燾轉交證人許秀如等情詳細證述;況被告鍾賢毓與證人許秀如間素無怨隙,衡情證人許秀如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鍾賢毓確有上情之理,足見證人許秀如於上開偵審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永燾於原審一00年四月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許秀如,如何販賣毒品給許秀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五頁),無非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羅興國、鍾賢毓各次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見被告羅興國與共犯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被告鍾賢毓與共犯林永燾間,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許秀如、陳建蒼,顯有從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轉手間獲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應予依法論科。
建蒼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羅興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羅興國於上開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被告羅興國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對被告羅興國最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是核被告羅興國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㈣所載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鍾賢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興國與林永燾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犯行,被告羅興國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犯行,被告鍾賢毓與林永燾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興國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㈣所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一次)及陳建蒼(一次),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羅興國各次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海洛因、被告鍾賢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興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之行為,被告鍾賢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鍾賢毓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羅興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羅興國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四次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羅興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四次,尚非甚多,販賣之對象計三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羅興國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羅興國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賢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衡以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本案前開部分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是否已坦然認罪,攸關其犯罪後之態度,復使法院無須耗費時間於證據調查上,節省司法資源,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本件被告羅興國、鍾賢毓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程序中雖未能認罪,然上訴本院後,於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興國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三)被告鍾賢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羅興國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於假釋復保護管束中,不知潔身自持,而被告鍾賢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亦不知悛悔向上,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羅興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計三人,次數四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而被告鍾賢毓與林永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從中獲取一千元之利益,所得有限,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羅興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罪如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量處被告鍾賢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一個,係被告羅興國所有,此經被告羅興國供明在卷,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如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NOKIA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雖係被告鍾賢毓所有,惟因非供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羅興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林永燾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雖係其等分別供對外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缺乏證據可認係被告羅興國、共犯林永燾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興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七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四萬元、十萬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元),被告鍾賢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為四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羅興國部分,各予以沒收或與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羅興國之財產抵償之或與林永燾、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就被告鍾賢毓部分,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鍾賢毓與林永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羅興國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修正前毒品危害│羅興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實欄二之│防制條例第四條│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㈠所示│第一、二項之販│計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應與林永燾連帶沒收,如││││賣第一、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永燾之財產││││品罪。│連帶抵償之。│├──┼────┼───────┼────────────────────┤│二│如犯罪事│修正前毒品危害│羅興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實欄二之│防制條例第四條│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壹個,│││㈡所示│第一項之販賣第│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一級毒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如犯罪事│修正前毒品危害│羅興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實欄二之│防制條例第四條│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秘書呼叫器壹個,應│││㈢所示│第一項之販賣第│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一級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應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如犯罪事│修正後毒品危害│羅興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實欄二之│防制條例第四條│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㈣所示│第一、二項之販│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賣第一、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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