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82號上訴人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戊○○(即黃 謝永雪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灣板橋 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甲○○第一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黃謝永雪 第二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第六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其分配。
上開剔除分配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給上訴人乙○○、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黃謝永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6年12月3日死亡,已由原審准許由其繼承人戊○○承受訴訟)於90年1月10日持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上訴人丁○○(下稱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1年3月21日拍定,得款新台幣(下同)9,628,800元,並於91年10月1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乙○○、丙○○(下分稱其姓名,與丁○○合稱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參與分配。然丁○○並未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憑證均係訴外人己○○、孫 曹毓環 (丁○○前妻)偽造文書所為,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對丁○○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並不存在,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殊有未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原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由乙○○、丙○○平均分配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甲○○第一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14,000元,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萬元;黃謝永雪第二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21,984元,第六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萬元,應予剔除其分配。㈡右項剔除分配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給乙○○、丙○○各2,517,992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甲○○第一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14,000元,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萬元;黃謝永雪第二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21,984元,第六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萬元,應予剔除其分配。㈢上開剔除分配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給乙○○、丙○○各2,517,992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甲○○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均為真正,因抵押權設定須
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始可辦理,丁○○應自始知悉。且丁○○曾向訴外人 潘美玉 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同時送件辦理塗銷潘美玉之抵押權設定,丁○○係以本件抵押貸款所得清償潘美玉借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故丁○○應係知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辯稱:系
爭抵押權確係上訴人向黃謝永雪借款所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並已借到款項。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僅止於判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該審判決並未審酌,故與本件無關。因抵押權設定時,應向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均經政府機關認定屬丁○○所有,故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抵押權,係於80年8月28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45585號申請設定,於8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8月28日至81年8月27日,抵押權人甲○○、黃謝永雪,債權各2分之1。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原審卷二第76、86、93、94頁)。
㈡黃謝永雪於90年1月10日持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民事
裁定聲請拍賣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甲○○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乙○○、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參與分配。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1年3月21日拍定,得款9,628,800元,並於91年10月1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接到分配表後,於91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民事裁定、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10至18頁)。
㈢黃謝永雪持有以丁○○名義簽發之2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89號、2124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載之本票均為82年2月8日,到期日82年2月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4,100元及160萬元,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㈣丁○○於88年4月19日對黃謝永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原法院簡易庭以88年板簡字第1143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黃謝永雪不服上訴,原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再發回簡易庭。簡易庭以92年度板簡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仍確認債權不存在。黃謝永雪不服,再提上訴,原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4頁)。
㈤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以丁○○名義簽發,發示日81
年5月9日,到期日82年5月10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參與分配,有聲請狀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五、上訴人主張丁○○並未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憑證均係訴外人己○○、 孫曹毓環 (丁○○前妻)偽造文書所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否係上訴人丁○○委託訴外人己○○偕同孫曹毓環辦理?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黃謝永雪持有之本票屬偽造,業經判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定,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惟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黃謝永雪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5頁),依分配表所載,黃謝永雪之債權原本為1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認黃謝永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切結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而非本票,故本件仍應審認黃謝永雪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丁○○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借貸契約,依上開判例所示,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訂立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庚○○於82年7月9日在台北市調查
處證稱:「問:(提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五份,收件文號為………80.8.0000000、45586號)這五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案,是否皆係自稱丁○○之己○○提供 孫員 家族所有房地資料後,透過妳向金主………甲○○、黃謝永雪………等借款,並委辦抵押權設定?借款金額若干?答:(經詳視作答)前述五筆借款及抵押設定案,僅第一案(編號14885)係己○○(當時自稱丁○○)與孫曹毓環持有關資料(丁○○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透過我向 顏雯玲 借款………,另外四筆則係經由我介紹予 方淑 款,並由方女找金主……甲○○、黃謝永雪……借款予己○○,並由我出面辦理設定抵押……。問:己○○偽稱係屋主『丁○○』透過妳與 方淑款 項金主借款時,妳倆當時是否知道其真實身分?答:我倆當時皆誤以為其係丁○○。」(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己○○偽稱係丁○○與孫曹毓環共同委託庚○○辦理,而非丁○○本人出面辦理。至甲○○雖辯稱幫丁○○將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塗銷登記,丁○○不可能不知道云云,丁○○則主張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係孫曹毓環與己○○為向人借款,為給金主第一順位之擔保,始籌款還清,並辦塗銷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以孫曹毓環、己○○籌款還清債務,塗銷抵押權,即謂丁○○事前知悉借款及辦理抵押設定之事。
㈢孫曹毓環於82年7月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經詳視後
作答)於民國80年8月間,我與己○○兩人持丁○○所有上述永和市○○路房地所有權資料向台北市方淑款代書辦理抵押借款500萬元,由方淑款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事務,由己○○在本票上簽丁○○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可知系爭抵押權確係孫曹毓環與己○○共同委託代理辦理。
㈣證人孫曹毓環於96年5月15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0號
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你在這個案子裡面所講的話是否實在?)以前怕被關所以都聽人家告訴我怎麼講、怎麼講。(問:誰告訴你?)己○○、楊律師告訴我要怎摩講,都是他們教我怎麼講。(問:在這個案子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你偷拿妳先生丁○○,你的子女的印鑑章交給己○○,拿不動產所有權狀給他,叫己○○去辦理貸款、抵押貸款、借款,這些事情你的丈夫丁○○是否知情?)不知道。(問:你以前說丁○○有授權給己○○去辦理這些抵押借款的事情還有簽發本票的事情是不是真的?)他有無授權我不知道。(問:你以前說借來的錢是你跟己○○、你丈夫三個人一起用的?還是你跟己○○兩個人用的?)我跟己○○兩個人用的。至於授權書我是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丈夫有寫給他。(問:丁○○後來有跟被告己○○有寫一個協議書說只要還他壹仟伍佰萬元就可以了,到底真實情形如何?)是己○○跟丁○○說他要還給他的。(問:何時講的?)案發後,我跟己○○兩個人缺錢,因為我家有房子就先拿去借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給己○○一起去借錢,我丈夫不知道,我跟己○○兩個人簽大家樂欠錢借來的錢就是去還這些債,債權人到我家要找丁○○,但是看到丁○○不是向他借錢的那個人,後來因為錢那麼多丁○○沒辦法還,己○○就寫給丁○○說要還他壹仟伍佰萬,當時我是不曉得會這麼嚴重,我是想先拿我家的房地產出來借錢,只是週轉一下而已。(問:你拿你家的房地產出來借錢,是否有經過丁○○、以及你的公公、婆婆、子女的同意?)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問:代書 孫祖謙 在辦抵押借款的時候,在板橋地院的刑事案件有具結證稱:八十年間受丁○○之委託代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他大概幫丁○○申請補發兩次,都是丁○○到我的事務所代辦,當時還有己○○一起前來,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都是丁○○本人交付的,這與你剛才講的串不起來,這是怎麼回事?)這是之前,我們兩夫妻吵架,土地權狀撕破了,才請他補發的,跟後來和己○○拿權狀去借錢的事情沒有關係。」、「(問:你案子沒有確定以前,你都否認說你沒有犯罪,你都說你先生知道一起去借錢,為何你今天承認呢?)因為以前怕被關所以不承認,還有我想要還金主錢,這樣金主就可以向我先生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由證人孫曹毓環之證詞可知,丁○○不知辦理抵押借款之事,也沒有授權己○○去辦理抵押借款。抵押借款借來的錢,都是孫曹毓環與己○○使用,丁○○並未朋分使用。孫曹毓環以前所講的,都是己○○、楊律師告訴她,要她怎麼講的。而孫曹毓環於96年5月15日作證時,已在其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及已與丁○○經判決離婚確定之後(詳下述),所述內容與其自身已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㈤參以82年5月8日己○○與 楊佳璋 律師通話錄音譯文:「……
楊律師(下稱律):你可以推阿!己○○(下稱黃):我能推怎樣?律:推說 伊某 擔起來。黃:伊某擔起來,就會沒事?律:伊某擔起,騙你伊丈夫有同意,所以伊丈夫拿出來,伊丈夫不來(見笑代)不好意思出面。黃:哦、哦!律:不好意思出面才委託你。……黃:這樣就沒事情?律:這樣你比較有招。……律:是這樣,所以伊某要擔起來。黃:伊某擔起來就不會被關?律:伊某擔起來就會沒事了……。黃:這樣有理,我改天帶伊某來去。……黃:帶到你那?律:嗯呀……」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該次電話錄音之真正,亦為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見本院卷第177頁),由此己○○與楊佳璋律師通話錄音譯文可知:律師楊佳璋教己○○將偽造文書、抵押借款之責任推給孫曹毓環,說是經丁○○同意的,並要己○○帶孫曹毓環到律師事務所去串證。此正與孫曹毓環96年5月15日於本院刑事庭之供證:「是己○○、楊律師告訴我要怎麼講,都是他們教我怎麼講」之情節相符。可認孫曹毓環之96年5月15日之供證應屬真正。故刑事案件己○○或孫曹毓環96年5月15日以前之供證稱抵押借款丁○○知情同意授權,借得之款項,丁○○有朋分花用等語,均係渠等為免刑事責任所為卸詞,均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丁○○之母孫
雪花保管,放置於金庫內,遭孫曹毓環竊取等情(本院卷223頁),亦據 孫雪花 於刑事案件證稱金庫是用鎖匙開啟,床頭櫃放鑰匙,權狀及及印章都放金庫,並未同意兒子丁○○、媳婦孫曹毓環向他人或授權己○○設定抵押等語,有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41頁),而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60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孫曹毓環係丁○○之配偶,與己○○……係牌友,兩人感情親暱,關係曖昧。己○○因投資失敗,簽賭六合彩又輸鉅款,孫曹毓環亦積欠他人債務,均亟需錢周轉還債,二人因知丁○○及其父母有多筆房地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孫曹毓環竊取丁○○……等人之印鑑章及部分房地產所有權狀後交由己○○,由己○○冒充丁○○與不知情之代書庚○○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由己○○盜用丁○○……印章,偽造丁○○……署押,而為下列行為:……孫曹毓環、己○○二人自80年4月間某日起,迄81年9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相偕至不同代書事務所,由己○○自稱丁○○本人或其代理人,與不知情之代書庚○○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覓得債權人(金主)與之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盜用丁○○……印章蓋用印文,偽造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如附表(二)編號……四……),委由不知情之庚○○、……等人為代理人,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將該明知為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連續以此方式使債權人……甲○○、黃謝永雪……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詐得……之金錢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孫曹毓環、己○○二人為取得上開虛設抵押權所詐貸之金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80年10月間起至82年5月間止,己○○未得丁○○同意或授權,先後多次簽發本票詳如附表(五)所示,……完成發票行為持交……所示受票人即債權人……甲○○……。」等情,而於93年12月1日以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孫曹毓環有期徒刑3年4月(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附表二編號㈣見第162頁),孫曹毓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丁○○亦以孫曹毓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徒刑確定,訴請原法院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95年1月12日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79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㈦系爭抵押權,係於80年8月28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45585號申請設定,於80年8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已如上述,而該件之抵押權設定,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刑事庭之資料中,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口名簿、80年5月18日印鑑證明書、丁○○身分證等件影本(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91至101頁),惟其中並無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於80年10月1日以丁○○名義出具之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嗣後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代書孫祖謙辦理申請補發等情(見本院同上卷第53至60頁),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顯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至證人即代書孫祖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審調查中雖具結證述稱:伊於80年間,受丁○○之託代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因丁○○說權狀遺失了,至於79年間有無受丁○○之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伊大約幫丁○○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二次,原因均係所有權狀遺失,亦均係丁○○至伊事務所委託伊代辦,當時尚有一位名為己○○之人與丁○○同來,但係丁○○本人說需補發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亦係丁○○本人交付,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0年8月23日收件之第44247號、第44246號、80年8月28日收件之第45266號、80年10月11日收件之第53673號均係丁○○本人委託伊辦理,四件丁○○均與己○○一同前來等語(詳該案原審即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第121至125頁),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中並證述稱:己○○與丁○○二人一起來委託我辦理補發權狀,就是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一第93頁)。惟查上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0年8月23日收件之第44247號、第44246號、80年8月28日收件之第45266號,辦理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分別係孫錦堂、 孫如錦孫廣志 等人(均為丁○○之子女,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8至37頁),與本件之不動產無關,至80年10月11日收件之第53673號土地登記,亦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已如上述,故無從以上開資料及證人孫祖謙之證詞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權狀,係由丁○○與己○○共同委請孫祖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以之推論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丁○○授權己○○所為。
㈧又戊○○於原審抗辯丁○○以同樣手段向他人抵押借款,事
後再藉故否認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等判例足供參考。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為丁○○、孫曹毓環是否有向訴外人 吳有著 借款,顯與本件之事實無關。甚且,吳有著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曾再以被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認定丁○○未與孫曹毓環共同詐欺吳有著而駁回吳有著之請求等情,亦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從而,被上訴人所舉前揭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丁○○對吳有著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及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86年度重上更字㈠字第43號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審理結果,並以該件抵押權之設定事先已得所有權人即孫廣志等3人及母孫曹毓環同意,事後並得其等之父丁○○追認為由,判決丁○○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253至270頁),惟該件事實既與本件不同,自不得為相同之認定。
㈨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
),黃謝永雪持以聲請為板橋地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之切結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甲○○於91年6月12日在系爭執行案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之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上之「丁○○」署押,丁○○皆否認係其所為,且經比對丁○○當庭所書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91頁),亦無從認定上開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借據)、本票上之「丁○○」署押係屬真正。且核本票與切結書(借據)上之「丁○○」署押及印文均不相同,尤難認為同一人所為。
㈩「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稽。就印鑑證明部分,丁○○辯稱並非其所提供,身分證係因孫曹毓環騙伊說要查戶口,伊就將身分證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丁○○與孫曹毓環存在婚姻關係,則孫曹毓環取得丁○○之身分證應非難事。又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書日期為80年5月18日(見本院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101頁),再參以本院刑事庭向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印鑑證明資料所示,80年5月18日之印鑑證明書係同日由己○○代理申請,亦有委任書一件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160頁),而該委任書,亦據丁○○否認係其所書立(見本院卷256頁背面),故亦難認該件印鑑證明書係丁○○提供。至印鑑章係真正,惟縱令印鑑章確係丁○○所交付(僅為假設,非與上述認定矛盾),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難遽認丁○○有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借款,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甲○○亦稱:「無從查證是否
為己○○代理辦理的。」、「(證10號)本票不知是否為丁○○本人簽的。」(見本院卷第92頁),難認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簽發,係丁○○授權己○○所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切結書(借據),係經丁○○授權,則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對丁○○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即有不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原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由乙○○、丙○○平均分配,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憑證均係訴外人己○○、孫曹毓環偽造文書所為,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對上訴人丁○○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並不存在,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殊有未洽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係經丁○○同意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原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由上訴人乙○○、丙○○平均分配各2,517,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永和市○○段469地號│四分之一│├─────────────────────────┼─────┤│永和市○○段670地號│五分之一│├─────────────────────────┼─────┤│永和市○○段675地號│全部│├─────────────────────────┴─────┤││├──────────┬──────────────┬─────┤│建物│門牌│應有部分│├──────────┼──────────────┼─────┤│建號1486│永和市○○路86巷11號4樓│全部│├──────────┼──────────────┼─────┤│建號2060│永和市○○路109巷3弄12號3樓│全部│├──────────┼──────────────┼─────┤│建號1306│永和市○○街160巷9號│全部│├──────────┼──────────────┼─────┤│建號1307│永和市○○街160巷9號2樓│全部│├──────────┼──────────────┼─────┤│建號1308│永和市○○街160巷9號3樓│全部│├──────────┼──────────────┼─────┤│建號1309│永和市○○街160巷9號4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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