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藍文森具保人何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何嘉玲因受刑人藍文森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藍文森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5萬元,由具保人何嘉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拘提未獲,受刑人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101年刑保I字第1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2紙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