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鳴被告商語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被告林威鳴、商語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之盜版「九八稅法筆記第一堂至第三十四堂」陸佰壹拾貳本、「九八稅務法規筆記N四至
N六」拾貳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7日確定,101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盜版「98稅法筆記第1堂至第34堂」612本及「98稅務法規N4至N6」12本(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10月14日100年度保字第16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威鳴、商語柔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9年12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808號、99年度緩字第4285號、99年度緩護勞字第559號卷宗屬實。
㈡、而扣案之盜版文書「98稅法筆記第1堂至第34堂」612本及「98稅務法規N4至N6」12本,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10月14日100年度保字第1672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為憑。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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