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紀文勝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被告紀文勝涉有瀆職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2年2月8日送達於自訴人所在之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自訴人並已親自簽名捺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自訴人另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自訴業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難認此部分聲請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要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