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勝雄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張瑞娟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之言詞無涉誹謗罪,其後又以誹謗罪之免責條件為理由,認被告二人無犯罪之故意,即有前後認定不一之矛盾。且原判決以誹謗罪之可受公評之事此免責要件論斷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判決顯然違法。㈡被告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接受記者訪問時,被告甲○○發表「這個人欺世盜名、可惡至極、完全沒有風骨」等語,被告乙○○發表「拿著日本的永久居留權,但是你又擔任中華民國的駐外大使,讓人家不得不懷疑他確實是台奸;親日,我們大家都知道,但是你今天是擔任中華民國的駐外大使,不能說偏向一邊,那你就變成台奸」等攻詰言辭後,自訴人深感即使前往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已於事無補之情形下,方決定不前往報告。另依立法院全球資訊網之網路新聞中,被告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之前即已指稱自訴人為「台奸」,自訴人始於同日下午一時召開記者會,中間相隔三小時之久,可見係被告二人在未聽取自訴人報告之前,被告乙○○即已「台奸」污名為人身攻擊,先對自訴人為極負面之侮辱,被告甲○○則以前揭「這個人欺世盜名、可惡至極、完全沒有風骨」等詞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被告二人之言詞,並非對某具體事項或有何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惡意,原判決竟謂被告二人係對自訴人不願至立法院報告,卻選擇訴諸媒體,因而心生不滿,並無真實惡意,自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二人不論係主動召開記者會,或被動接受訪問,均係透過新聞媒體發表言論,要不因係主動或被動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㈢原審亦認為被告二人於立法院建築物內受媒體訪問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與其等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並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護,其所為言論仍受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規圍,被告二人用詞確實尖酸、難聽,並自承當時係因不滿自訴人之表現,故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二人之言論,非但未針對任何具體事項為評論,反倒是直接對自訴人之人格任意謾罵,被告二人未憑任何證據,亦未具體指述自訴人有何事項為不妥,率以不符事實,並與質詢事項無關之重大侮辱人格之言詞誹謗自訴人,以自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一般人之標準而言,確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價值,使自訴人感到受辱難堪,被告二人業已逾越立法委員之職權,且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等之不罰事由,自已符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之言詞並非就具體事實指摘,前開言詞亦已達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被告二人無犯罪惡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憲法保障之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
本權衝突,亦即某一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基本權主體之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又刑法關於以意見表達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然行為人所為評論者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務前均需做自我之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自足以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須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其言論負法律責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YorkTimesCO.v.Sullivan案件中所揭櫫「真實惡意原則」可得參照)。又所謂「真實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且與公眾事務無涉,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對前開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要件之認定,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之所以採取「真實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認有真實惡意。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所提起妨害名譽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於不墜。由此可知,在「真實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亦應可合理推斷其等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亦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
㈡查被告甲○○、乙○○二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時任立法委員
職務,本具有監督政府官員施政表現並聽取施政報告之職責,被告二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在立法院院內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就同年月初之釣魚台撞船事件發表意見時,均因不滿當時擔任我國駐日本代表職務之自訴人處理該事件之表現,被告甲○○遂以「欺世盜名、可惡至極、沒有風骨」,被告乙○○則以「不得不懷疑是台奸」等言詞批評自訴人,為被告甲○○、乙○○二人所是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側錄之TV
BS、東森新聞台之新聞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惟觀諸自訴人當時擔任我國駐日代表,適發生我國籍漁船在釣魚台附近海域遭日本自衛隊船隻撞擊事件,該事件在國內即喧騰一時,被告甲○○、乙○○二人身為立法委員,於上開時地接受媒體訪問時,認為自訴人未積極為我國向日方交涉以爭取最大利益,自訴人又未依外交部長之指示如期前往立法院報告該事件之處理詳情,被告二人遂對自訴人之立場態度及表現提出個人之看法及意見,揆之上開說明,該事件與公共利益有關,洵屬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事項,是關於自訴人對該撞船事件處理之立場態度、經過及表現,自屬得以評論之具體公共事項,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之言詞,並非對某具體事項或有何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云云,自非可採。又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參照)。是本件時任駐日代表之自訴人為負責國家外交之重要事項,諸如履行代表國家,維護國家主權、安全、榮譽和利益,貫徹執行外交方針政策、發展雙邊和多邊關係,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且就處理上開撞船事件,自不得拒絕應邀至國會報告或備詢。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能涇渭分明,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執行,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前者顯然有較高之言論價值,又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箝制表意自由,而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均足以嚴重影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簡言之,係以言論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之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之價值權衡,從而,於所為之適當評論係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本件觀諸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國內各平面媒體相關報導,可知同年月十日發生撞船事件,然國人對自訴人就該事件之處理事宜多不諒解,甚至有以自訴人擁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一事,而質疑其立場,外交部因而決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召回自訴人瞭解,自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五日返抵國門,翌日上午,外交部長 歐鴻鍊 即指示亞太司長 于德勝 偕同自訴人至國會報告,惟自訴人旋即決定辭職,對赴立法院報告一事完全置之不理,手機亦關機,當日下午甚至由部分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陪同在國賓飯店自行召開記者會,外交部亞太司長于德勝聞訊後立即至記者會現場要求自訴人應赴立法院報告,外交部長歐鴻鍊事後亦公開表示,自訴人係總統任命之駐日代表,於辭職尚未批准前,仍具駐日代表身分,其未依指示前往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卻選擇訴諸媒體之作法,極不恰當(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綜上,自訴人既時任我國駐日代表,適發生我國籍漁船在釣魚台附近海域遭日本自衛隊船隻撞擊事件,自訴人並因撞船事件被披露竟擁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一事,輿論確實譁然,且依一般社會觀感對自訴人是否以我國國家利益至上而以堅定之立場積極交涉,自會因此而動搖信心,自訴人又不依外交部長之指示至立法院提出關於該事件之處理經過報告,故被告二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於立法院久候自訴人不到,且因自訴人未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使被告二人在未能完全瞭解自訴人之處理過程之情形下,受輿論影響認為自訴人未善盡職責,可能有背於國家利益,故在立法院院內本於立法委員之身分各以上開言語指責自訴人,乃係對一國家重要公共利益之事件提出個人之意見及看法,已難認被告二人有刻意以上開言詞惡意攻詰之意,且被告二人顯係意在呼籲大眾注意自訴人是否有堅定之立場、高潔之風骨,不畏日本壓力或傾向日本,而積極為我國爭取最大利益,自屬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事項,參以自訴人當時仍具駐日代表之身分與職務,竟未依其長官即外交部長之指示到立法院報告該事件之處理始末及備詢,俾讓國人知曉相關處理經過及接受公評,被告二人在自訴人不尊重其長官及立法院職權行使之狀況下,豈能不質疑自訴人之立場、作為及風骨,遂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各以前揭言詞公開指責並呼籲全民共同監督注意自訴人就該事件處理之立場及表現,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洵難認被告二人有特別欲以前揭言詞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合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二人上開言論乃屬言論自由範圍,應受保障,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被告二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觀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謂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此係立法者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各罪均有其適用,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此免責要件不得作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免責條件云云,容有誤解。況是否應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尚須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徵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評論攸關公眾之事務,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證據與論述,被告二人所為之本案行為,實難認係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行為,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縱其等之用字遣詞稍嫌苛刻,仍應受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二人係故意損害自訴人名譽,應論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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