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處,適乙○○亦未注意車道來車貿然自該處前由南往北穿越溫泉路,甲○○因煞避不及,其營業用小客車左車窗上之雨遮板及左後照鏡遂擦撞乙○○右臉及右肩,致乙○○因而倒地受有右臉擦傷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
2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係00年0月生,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具結。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對其陳述亦表爭執,惟本院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而告訴人雖年僅12歲,然其口條清晰、應答切題,亦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月23日急字第67909號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後紀錄、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告訴人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可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其真實性極高,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另車禍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同學,亦為未滿16歲之人,毋庸具結,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並於原審判決中敘明在案,被告已知該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速很慢,約每小時15、20公里,伊約10公尺前看到告訴人要跑過馬路,伊看到告訴人後就停車,停車後告訴人就撞到伊的車門及雨遮板,本件係告訴人穿越馬路跑過來撞伊車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車之左車窗雨遮板及左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臉及右側鎖骨,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參97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是跟乙○○一起走,乙○○當時正要過馬路,車子從乙○○右手邊開過來,伊看到該車左後照鏡撞到乙○○右肩,撞到後乙○○跌倒在地,右臉頰有擦傷流血;乙○○要過馬路,她有先看左右有無來車,後來就用跑的過馬路要回她家,之後就被計程車撞到;車輛的左後照鏡擦撞乙○○右側肩膀處,她有跌倒等語相符(參同上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幀、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二)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該路段地圖,系爭溫泉路55號前之路段為雙向車道,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觀之,右側分別為一溫泉旅館、台電北投服務所(溫泉路55號)、北投國中體育場,左側為 萊爾富 (現已改為7-11)便利超商、私人住宅、北投國中主校區。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業務中對於道路周遭情況需時刻注意,俾能反應各種突發狀況,而其既知前方兩旁為北投國中之校區,應能知該路段時常有學生穿越經過,且該路段為一下斜坡,前方明顯可見有一行人穿越道,被告行駛於該路段時自應注意前方有否行人穿越並減速慢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致撞及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本件告訴人雖自承於上開時地係小跑步穿越馬路等情,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查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有58.4公尺之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原審認本件肇事地點為相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並認被告另有應減速慢行之義務,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萬
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後,竟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此亦係該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之原因。從而,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停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被害人是否有送醫之必要,而被害人亦當場拒絕或並未要求就醫時,對於公共安全顯然不生任何之危害,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當場將年籍資料留予被害人,即認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八、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 伊有 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說沒有,同時一位老婆婆過來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也說沒有,伊有跟告訴人說若其有受傷的話,伊會叫救護車,且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等語。
九、經查:(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跌倒後就爬起來就跑過來我們同學這邊」、「被告下來後先罵乙○○為何過馬路都沒有看車,之後就是有問乙○○有無怎樣‧‧‧乙○○好像說沒事」、「老婆婆坐在輪椅上,是一個 菲傭 推她過來。然後她有問我們有沒有怎樣,要我們要記被告的車牌,然後她有拿衛生紙給乙○○擦臉上血」、「從司機停車直到又再度開車離開,整個時間約維持15分鍾」、「菲傭問乙○○時,乙○○就一直跟我們說沒事,可是她有受傷,當時被告還在」、「乙○○的傷勢就很像被刮到一樣,血不會很多,但是看得到,就一般跌倒擦到的傷」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僅就究係菲傭亦或老婆婆詢問被告之傷勢有些許出入之處,惟衡以當時事出突然,且所供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所存印象漸次模糊而不再深刻,本屬情理之常,證人丙○○與被告所辯之案發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該等細節出入又無礙前開真實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肯認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並未逕自駛離,有下車查看等情,惟亦表示被告並無詢問其傷勢,欲將其送醫之意(參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觀諸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不同,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上係立於相反之地位,為達訴訟勝訴,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有故予誇大,予以渲染之可能,而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同學,案發當時亦曾一同遊玩,反與被告並無認識,當無可能因私心偏頗作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故證人丙○○證詞之中立性應無疑問,自得採憑。從而,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肇事之後,雖未報警至現場處理,然亦未有如同一般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之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之情況,反而是下車探詢告訴人之情況,待告訴人表示並無大礙後,始開車離去。而告訴人之臉部雖受有傷害,惟僅係些許出血狀況,傷勢輕微,尚未令人認有立即送醫之必要,而告訴人所受鎖骨骨折之傷害,因非如擦、挫傷等明顯表徵於外,且鎖骨部分於遭撞當下並無立即之紅腫,縱如遭撞後有明顯之瘀腫,因該傷口部位隱藏於衣服之下,若非傷者因疼痛而告知,或衣服破裂使傷部明顯可見,被告亦無從知曉。是本件被告係信告訴人之表示,且就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認告訴人並無立即送醫之必要始未將其送醫,此與行為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不加聞問即逕自駛離甚異;(二)被告雖未將個人資料留予告訴人,惟依前揭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本件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後,經被告下車探詢是否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業已當場表示並無大礙,顯見告訴人亦自認並無須立即就醫診治,且告訴人事後亦自行返家,益徵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行動,顯無立即救護之必要,被告當場未將個人資料留予告訴人之行為,固增加告訴人及警察機關事後調查犯罪之困難度,惟此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其所為顯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犯行有間,自不得因此而論以該罪;(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其中所載內容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述,惟告訴人前揭指述非無疑義,而卷附汽車車籍明細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不罰過失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十、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其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肩膀右側處,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下車察看後,僅係大聲斥責告訴人過馬路時未察看左右有無來車,見告訴人右側太陽穴流血,並未詢問告訴人傷勢、是否需要送醫就治,且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自駕駛車輛離開,參酌被告自承撞擊後汽車遮雨板破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右側鎖骨骨折」、證人丙○○所稱「乙○○遭撞後跌倒」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力道甚猛,告訴人受此傷害,豈有拒絕受援,不願就醫之理?任何人見此情況發生,亦絕不致堅信告訴人未受任何傷害而無送醫診治之需。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法定義務尤無從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已見告訴人遭撞跌倒、太陽穴流血,實無誤認告訴人傷勢輕微而無需送醫之可能性存在。被告未詢問告訴人是否需送醫治療,逕自駕車離去,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無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為不當。惟查,告訴人臉部之傷僅係些許出血狀況,傷勢輕微,尚未令人認有立即送醫之必要,而其所受鎖骨骨折之傷害,因非如擦、挫傷等明顯表徵於外,且傷口部位隱藏於衣服之下,被告亦無從知曉,是被告信告訴人無礙之表示,且就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認告訴人並無立即送醫之必要,始未將其送醫,此與行為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不加聞問即逕自駛離有異,因之實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屬臆測之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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