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5月19日起至136年5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丁○○於94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該借款契約約定,相對人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自97年10月7日該筆借款屆期後相對人等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66,6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除丁○○並非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處分權,故聲請人以丁○○為相對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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