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度偵續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九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緣丙○○與乙○○係兄弟關係,甲○○為丙○○之子,戊○○為丙○○妻弟之子,於民國七十八年初,丙○○出資美金六十萬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萬五千元),無償為其子甲○○,向其弟乙○○購買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三七七、三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現整編為同路二段一巷三八號),並欲移轉登記其子甲○○居住使用。丙○○、甲○○、戊○○明知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其資金需課徵贈與稅,且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除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以贈與論,故如由乙○○直接移轉登記予甲○○,恐被查出資金來源,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他人,即不易為稅捐機關查覺,贈與人丙○○即無庸課徵贈與稅,丙○○、甲○○竟與戊○○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逃漏贈與資金應課徵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 謝春嬿 ,虛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再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予戊○○,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將前述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其三人接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聲請簡易處刑書誤繕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前揭同一手法,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予甲○○,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因而以此詐術共同逃漏上開稅捐。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人員丁○○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丙○○出資為其子甲○○購置右揭不動產,為逃漏贈與資金應課徵之贈與稅,其逃漏贈與稅人雖為贈與人丙○○,惟丙○○與甲○○、戊○○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共負刑責。被告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之法定刑,已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成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謝春嬿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目的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四、本院訊問時,被告等承認上開罪刑,經蒞庭檢察官當場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戊○○各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二年,被告等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等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犯行係不諳法律效果之嚴重性失慮而違犯,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逃漏之稅捐已逾七年核課期間,無從補繳,但渠等將其中二百十三萬元捐贈予公益團體,有匯款回條、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足徵,是渠等已有補過之具體表現,及渠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之求刑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前開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十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