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多次,平均約
二、三天施用一次。迨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前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所出入,惟本院認為,依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所載,該院並未以目前公認最精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是應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僅自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故檢察官僅起訴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前,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吸毒犯罪前科,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斟酌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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