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及移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金屬製扁頭一字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至夜間無人看守之台北市○○區○○街○○號「大仁牙醫診所」,以撬開鐵捲門啟動控制器之方式,打開鐵捲門,然後侵入前開牙醫診所,竊取該診所內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元、電腦(包括螢幕及主機)三台、電視機一台、音響一台,得手後隨即將上揭物品送至跳蚤市場變賣,嗣經警據報前往前揭牙醫診所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其中四枚指紋與檔存乙○○之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乙○○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翻牆進入夜間無人看守之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松柏幼稚園,竊取該幼稚園內之電腦主機乙部、鍵盤乙個、照相機乙台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港幣一千元,嗣經警據報至前揭幼稚園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其中二枚指紋與檔存乙○○之指紋卡上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甲○○、 趙秋月 所述情節相符,且警先後據報前往前揭失竊地點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有四枚、二枚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上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七七九六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三○一○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現場搜證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考)。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金屬製扁頭一字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鐵捲門上啟動控制器(開關盒)係附加於門上之鎖,被告持螺絲起子以撬開鐵捲門控制器之方式,打開鐵捲門,然後侵入竊盜,符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再查,前開牙醫診所,除營業時間(每週一至週六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一、二時許)外,其餘時間並無人看守巡視,亦無人居住在內,有卷附資料可據。被告於凌晨二時許持螺絲起子,以撬開鐵捲門啟動控制器方式,侵入前開診所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以該診所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認被告亦成立同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見解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翻牆進入前開幼稚園竊取財物,核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向上,竟一再於深夜侵入他人處所竊取他人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既未扣案,且被告復稱不知其下落,足認已滅失無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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