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益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益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5月8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田益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
8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田益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101年10月8日│①102年7月間某日│││││②102年8月間某日│││││③102年7月12日│││││④102年7月底某日│││││⑤102年8月中旬某日│││││⑥102年8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速│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202號│字第617、1101、│字第8463號││││1104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54號│1921號│14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26│103.03.06│104.01.13│├─┼──────┼─────────┼─────────┼─────────┤│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年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案號│54號│1929號│7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9.26│103.06.12│104.03.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中高分檢103年度執│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767號(已執行│字第51號(彰化地檢│字第2078號│││完畢)│103年度執他字第5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