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祥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藍祥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祥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內含GHB成分之無色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陸點陸貳陸貳公克)。
二、內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伍公克)。
三、內含BZP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柒伍肆公克)。
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BZP、MDPV成分之橘紅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叁貳肆點玖捌零肆公克)。
五、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藍祥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祥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BZP、MDPV、GHB等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飯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明賢」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GHB成分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內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內含BZP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1顆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BZP、MDPV成分之橘紅色液體1瓶進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日18時35分,藍祥泰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辦理入所登記時,經檢身後當場查獲內含GHB成分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6.6262公克)、內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855公克)、內含BZP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754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DMA、BZP、MDPV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橘紅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304.08公克,因二者純度均未達1%,均無從據以估算總純值淨重)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祥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坦│││中之供述│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明││││賢」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該名男子並有表││││示這些物品會high等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是好心幫助││││街友,他給的物品伊並未施││││用,伊不知道這些物品是什││││麼等語。│├──┼───────────┼────────────┤│2│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佐證被告在新店戒治所被查│││收容人談話筆錄、臺北市│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5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命、MDMA、BZP、MDPV、GHB│││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等成分之事實。│││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藍祥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GHB成分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6.6262公克)、內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855公克)、內含BZP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754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BZP、MDPV成分之橘紅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324.9804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藍祥泰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以日常可見之物品拼湊組合而成,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橘色圓形錠劑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XLR-11、未管制之Caffeine及Bk-MDEA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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