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裕誠路與正心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正心街,適有同向右後方由梁○銘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處,王維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梁○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梁○銘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王維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忠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銘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一節,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28日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次爽約致告訴人受償無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科品行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皮肉外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境等情(詳警卷第1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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