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分別為壹公克、壹公克、壹點零肆公克、壹公克、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方,查獲被告湯士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湯士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1公克、1公克、1.04公克、1公克、1.0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卷第4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