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理清 (即 張冠領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理清(即張冠領)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2,088,000元,清償成數
29.12%(87,000×24=2,088,000;2,088,000÷7,170,
776=29.1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陸之緯聖電子有限公司公司,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最近一年薪資單、保單資料為憑(見卷1第135-138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88,00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266,808元(見本院卷1第156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2003年出廠、車齡12年之三陽汽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0),殘值無多(見卷1第31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債務人另陳報願將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409,062元提出逾9成約368,155之金額,用以增加清償金額,有債務人103年12月12日、104年4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卷1第137、23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每月可領有固定薪資約66,000元,其每月薪資原
為100,0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遭公司因修改法規為由調降為66,255元(見卷1第252-253頁),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賃屋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
8號卷聲證19之租賃契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2,78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共2,
247元、國民年金878元後,並經多次刪減不必要之支出及開銷,於104年8月12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000元、住宿費5,000元、於大陸地區之通勤費2,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500元、返台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
500元,個人支出共計15,200元,經核並無不當奢侈消費之處,應屬允當;另,債務人之家人於台北市文山區租屋之租金為每月17,000元,配偶協助分攤9,000元後,債務人尚須支出8,000元;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之母親需有看護照顧,經與債務人兄長溝通後,債務人負擔每月2,46
3元,至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則分別各降為7000元,且其子女體諒中年父親面臨債務問題,願意配合取消所有補習、零食、校外教學等一切額外支出,實屬可貴,故扶養費支出共計16,463元;而配偶原僅在家中照顧小孩,無對外覓職,現則協助其胞妹照顧小孩,每月有收入可貼補家用,並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合計上開債務人每月支出共42,788元(計算式:2,247+878+15,200+8,000+1,6463),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水費繳納證明單、電費繳納明細、瓦斯費計費履歷報表、健保費繳款單收據、最近三個月大陸地區各項生活支出憑證等收據為佐(見卷1第139-144頁、第260-264頁),審核其所列舉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八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66,255-42,788=23,467;29,000÷23,468=0.81)。且債務人自陳,其願將保單解約金每月提列6,135元加計清償,可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願與其配偶、家人共同努力節約、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應節省
開銷、鼓勵配偶謀職,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未與同住之家人共同分擔家用及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已逾不惑之年(○年0月0日生,見卷1第93頁戶籍謄本),雖僅有專科學歷,然願遠赴中國大陸謀職求生,其家人也願意配合共度難關,配偶願意照顧胞妹小孩增加家庭收入,其未成年子女亦能體恤父親而減低非必要生活開銷等玩樂支出,債務人之兄長也同意負擔母親較高額之扶養費用,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家人並能共體時艱,誠屬難得,承上述即知,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