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艾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艾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艾銘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吸食強力膠、滋擾民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馬雅淳 、 王學文 獲報前往處理,而由馬雅淳在敦化北路50巷內,發現盧艾銘手持塑膠袋吸食強力膠,與前開民眾報案情節相符,遂要求盧艾銘出示身分證,盧艾銘明知馬雅淳係因公務要求查驗身分,竟於馬雅淳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推開馬雅淳,欲逃離現場,經馬雅淳制止後,出拳敲打馬雅淳頭戴之安全帽,馬雅淳因而跌坐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馬雅淳警察職務之執行,同時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之不雅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馬雅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盧艾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2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50
巷內,以手推開警員馬雅淳、出拳敲打警員馬雅淳頭戴之安全帽,並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警員馬雅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馬雅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音蒐證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警員馬雅淳辱罵「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另有中崙派出所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則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罵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或係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得由行為地之警察機關裁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吸食強力膠、滋擾民眾,經民眾撥打110報案,由勤務中心通知值班警員轉請當日執行晚間7時至9時巡邏勤務之警員馬雅淳、王學文往前處理,嗣警員馬雅淳騎乘警用機車,著制服及警用背心,於敦化北路50巷內發現被告手持塑膠袋,眼神呆滯,認與民眾報案情形相符,遂上前查要求查驗被告身分,並要求出示證件等節,業據證人馬雅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足認警員馬雅淳依民眾報案內容及被告手持塑膠袋、眼神呆滯等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證被告身分,足認其所為乃屬依法令執行職務,其執行職務之適法性,自無疑義。又警員馬雅淳於執行職務時,既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實已足供被告辨識其警察之身分,被告仍於警員馬雅淳依法查證其身分時,以手推開警員馬雅淳、出拳敲打警員馬雅淳頭戴之安全帽,並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穢語辱罵警員馬雅淳,自難謂其於主觀上無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66頁)。而卷附現場錄音譯文所示固為被告先出口侮罵警員馬雅淳,再揮手攻擊警員(見偵查卷第15頁),然警員馬雅淳案發時將密錄器設定為音控模式,所錄製之案發過程呈一段一段等情,業據證人馬雅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自難僅憑前開譯文逕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各別。又證人馬雅淳於本案案發1個月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動手時嘴巴裡面有在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顯見前開行為僅係為達成妨害警員馬雅淳執行公務之單一目的,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同時施以強暴之行為及當場侮辱,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未致警員受傷,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於88年間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住居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求處拘役40日,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艾銘於103年12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詳細地址詳卷)前,見居住上址之告訴人黃○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開啟1樓大門準備外出上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向告訴人頭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