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 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勝為 於民國100年5月2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暨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勝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勝為與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為苗栗縣○○鄉○○村○○路○○○號育達商業大學之學生。楊勝為因偶見A女而心儀,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0年5月2日13時許,在育達商業大學綜合大樓1樓服務台右前方校方設置電腦處,乘A女坐在電腦前方使用電腦不及抗拒,而自後雙手環狀擁抱A女腰部,足使A女萌生嫌惡之感,因認楊勝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為(下稱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00年4月29日性騷擾A女之供述(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5月2日確曾在育達商業大學綜合大樓1樓服務台右前方校方設置電腦處遇見A女,惟堅決否認在該日有何性騷擾A女之行為,辯稱:伊與A女僅於當日下午5、6時許在學校設置電腦處相遇,因伊也要使用電腦,故有催促A女,但沒有A女所指控之性騷擾情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於100年5月2日13時許,在育達商業大學
綜合大樓1樓服務台右前方校方設置電腦處,乘其坐在電腦前方使用電腦之際,自後雙手環狀擁抱其腰部等情,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縱經被告於原審當庭立誓詛咒,A女亦不改其詞,堅決指證被告有自後出手環抱之情事;然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指稱:「100年5月2日下午5時57分我在學校一樓服務台前的電腦看我的網路,楊勝為又走過來跟我講話,我罵他之後馬上跑掉,約過半小時後,我要上來關掉我的電腦,他又過來偷襲我,從後面抱住我令我很不舒服,並罵我番仔」等語。是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此部分性騷擾之指訴,就發生時間、事發過程,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嚴重瑕疵;況果如A女於審理時所述,被告係於100年5月2日13時許自後雙手環狀擁抱其腰部,然該日為週一,並非無庸上課之例假日,而育達商業大學綜合大樓1樓服務台前方應屬師生可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被告果真自後雙手環抱A女腰部,則A女必遭驚嚇大叫而招來附近師生之注意,惟本件此部分卻無第三證人見聞或其他物證可資佐證,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之指證是否屬實,即難令人無疑。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29日性騷擾A女之行為,但尚不能
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亦有於100年5月2日13時許自後雙手環抱A女腰部;更何況,被告既對同僅告訴人唯一指述之其有以手背觸摸A女胸部之較嚴重性騷擾行為,都能坦然承認接受裁判,若非實情,被告又豈會僅對情節較輕之以手環抱A女腰部行為堅詞否認,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辯,純屬虛偽而非可採。又被告雖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臨床診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確定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在性侵害再犯評估方面則評估為低再犯危險,整體評估其性騷擾行為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100年12月23日為恭醫字第1000001249號函覆原審之被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在醫學上亦無從因被告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邊緣性智能障礙」之情形,即推斷被告先前因對A女心儀而有性騷擾之情事,必然會對A女再犯相類之性騷擾行為。是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坦承於100年4月29日性騷擾A女之事證,均不足作為被告是否有於100年5月2日13時許為性騷擾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
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由以上情節來看,本件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於100年5月2日13時許自後雙手環抱A女腰部之性騷擾犯行,除據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100年5月2日13時許性騷擾A女之犯行,參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審疏未詳細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於100年5月2日為性騷擾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既為無罪,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撤銷之。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