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施俊德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59號、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1號、99年度簡字第5916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前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遭警察盤查,即主動自揹包內取出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士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8頁),
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現罹病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