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本案涉嫌行賄 顏萬進 與 蔡佰祿 ,經本院以聲請人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禠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年,全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聲請人因涉及「南港展覽館」案件,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該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金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禠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禠奪公權1年,現由檢方為聲請人之利益上訴中,經本院以98矚上重訴字第60號受理,並於99年4月6日撤銷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於本案配合審理、坦承不諱,僅因就公務員是否屬違背職務部份,尚有法律爭議,致未能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前開二案件遭收押禁見,似經撤銷羈押後,於案件審理中均隨傳隨到,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及父母均定居國內,父親又罹患老年癡呆症,是故聲請人必須居住於國內,以照顧家庭與事業為重心,其所犯者均非重罪,量刑亦非屬重罪。又聲請人家族在國內擁有三家上市櫃公司即力麗、力鵬、力麒公司,復有多家關係企業。自無為此而放棄龐大家業,拋妻棄子而潛逃之可能。惟聲請人經營企業所需,須親自至各地訪視,難以電話、網路等間接方式替代。另他案被告 劉松藩 、 陳由豪 等人所犯情節影響層面甚大,惟與聲請人公司營運狀況有間,無法相為比擬,司法審判應個案權衡,否則將少數枉顧司法威信者之不當行止,類比歸責於其他被告,已違背平等原則。再者,本案聲請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行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是聲請人並不具備羈押之法定理由,自不得再以限制住居作為替代羈押手段予以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其中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以達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所著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據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由,有聲請人前科紀表在卷足按。
㈡、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因涉嫌行賄顏萬進與蔡佰祿等犯行,事關多人權益,尚無從僅由被告一端之利益為考量。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仍有續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至被告前於案件審理中,雖均隨傳隨到,全力配合,深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固屬良好,惟衡之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避免被告滯留他國未歸,仍須保全其到庭,以遂行審判。另以目前通訊工具之發達、流通之便利,被告所稱為推展企業營運偶有出國洽商之必要云云,難謂為必須被告本人親自出境前往不可之必要情狀,被告以之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無足採。綜上,本院認對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繼續存在,仍有限制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