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2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原裁定誤載為「98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竟復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98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桃園縣○○鎮○○路經警攔檢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為警舉發違規,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之意旨,應僅吊扣其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不應一併吊扣其自用一般大貨車駕照,是其於98年12月3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應無違規云云。惟受處分人自承前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該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決亦因受處分人未異議而確定,又受處分人於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上路乙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然受處分人猶於駕照吊扣期間,執意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上路,則受處分人所辯即非可採,其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第一次酒駕「自用小貨車」,被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然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該吊銷之效力僅及於違規之自用小貨車,而受處分人98年12月3日係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但原處分裁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顯有違誤。又請體恤受處分人工作及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前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受處分人原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處吊扣一年(期間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在案,而該裁決未經受處分人異議而確定,嗣受處分人並已前往該站執行吊扣,有該站98年1月20日壢監稽違字第DB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吊扣中之駕照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參諸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已明確記載所吊扣駕照類別為「普貨」,又受處分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吊扣處分循法律途徑,該處分自生形式確定力。而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自應知悉,是其明知前遭吊扣者乃其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駕駛大貨車,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係依法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辯稱影響其生計云云,縱若屬實,然受處分人僅顧自身之利益,明知業經吊扣駕照在案,竟仍不顧一般行車民眾安全,繼續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行駛,實屬可歸咎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自難援為免予本件裁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裁決書漏引)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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