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1時18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78公里處,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
6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採證後,以該車輛有「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66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已繳納)。嗣受處分人因前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有部分誤載,而於98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裁決,於99年1月4日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再於99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而該裁決書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而將該裁決書付與已成年而有辨別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1月1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故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已於99年1月14日合法補充送達,自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1月15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2月3日),是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2月3日即已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2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證,是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抗告人係於96年9月2日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0日作成裁催字第22-ZBA065182號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已符法定程序。然原處分機關竟於99年1月11日來函並附更正後之裁決書(裁申字第22-ZBA06518
2號),抗告人乃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該所告知「本案異議日98年12月15日異議文號0000000000已轉送法院中,應靜待法院裁定」,並告知如有必要,可再補具異議理由,故抗告人於99年2月4日再補具一份聲明異議狀,不料原處分機關竟將99年12月10日遞交之異議狀隱藏,故意轉呈抗告人逾期之補具聲明異議狀,使抗告人權益受損,是以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2月4日提出異議狀,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固非無見。第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2月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頁至第7頁),均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又關於上開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8800號函回覆抗告人:原裁決書因條款誤植致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決書,於99年1月8日另作成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28頁)。惟後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若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為更正,應非就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重新處分,不過將原處分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罰處分中所表示者,與原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罰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更正後之內容應溯及於為原裁罰處分時發生效力,從而抗告人之異議,應未逾期;倘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無何適法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前一違法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應於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抗告人就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自亦失所依附。原處分機關上開函示意旨既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原處分,卻又記載撤銷原裁決書,則其所謂「撤銷」,究係「更正」之誤,或果有使原裁罰處分失效,另為新處分之意?以上疑義,攸關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是否逾期,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疏未審認,逕予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審理,用期審慎,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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