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9年3月2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長期居住花蓮署立醫院療養,每月需繳交新台幣3萬5千元之療養費用,而父親早已過世,家中一切經濟必須由被告承擔,請准予取消戒治,俾出去扶養患病且年邁之母云云。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得30分、臨床徵候得30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台灣看守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㈢抗告人雖以其母親乏人照顧置辯,惟受觀察、勒之人,如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治戒治,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抗告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