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至99年3月27日羈押期間屆滿。嗣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9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已罹患氣喘病症,需按時就醫治療,自受羈押後因看守所內並無充足醫療設備,病症難以獲得控制而愈益嚴重,引發心悸、心律不整,非按時服藥即能痊癒,聲請人確實有外出至設備較為齊全之醫療院所尋求治療之必要,近日於看守所內經就醫診療後,發現有心肌梗塞、血壓過低之病症,恐對生命有危害,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本案已於99年4月22日宣判,顯見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事實審之訴訟程序已告一段落,難認聲請人有何影響事實調查之情事。聲請在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本案尚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逃亡之虞,自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聲請人以目前訴訟進度,並無何串證可能,如僅以聲請人所犯係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時,有違釋字第665號解釋。羈押非唯一強制手段,仍可就其他侵害最小的手段為之,被告既無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停止羈押並予以具保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之重刑;嗣經被告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在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本院仍判決被告所犯17罪定應執行刑達21年,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17罪,犯嫌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且已遭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聲請人以患氣喘症引發心悸、心律不整,並有心肌梗塞、血壓過低之病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乙節,然查,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後,因被告於99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反應身體狀況,本院業已發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對被告施以適當治療,迄今本院並未接獲臺灣臺北看守所向本院陳報有關聲請人之病情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之報告,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罹何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證據以實其說,倘有必要,聲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