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甲○○、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99年1月12日由抗告人得標拍定,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繳款,然原執行法院竟未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復未經調查及3方協調即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1、2、3次拍賣程序(以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顯有違法或不週之處。相對人即債務人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家鑫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即將拍賣,經多次拍賣均未對拍賣標的及價格表示異議,迄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主張有增建部分未經測量、拍賣並提出異議,該異議顯不符合程序正義。又銘家鑫公司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其中A部分屬1435建號部分,係在系爭不動產公告拍賣範圍,B部分係昇降機出入口,與地下停車場即1435建號為一體屬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亦應在拍賣範圍,至C部分係以壓克力搭建之臨時違建物,非RC造之結構,法院有不另估價之實例,應不影響原來鑑定之價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應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乃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原執行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之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2日對銘家鑫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底價新台幣(下同)10,964,000元,由抗告人以12,450,000元得標並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尚未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堪認定。
(二)依原執行法院99年2月8日執行筆錄(勘測)載有:「……
(二)標的建物確有債務人99年2月4日異議狀所指之A、B、C增建部分。」等語,有上開筆錄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確有增建部分,未經測量其實際位置、面積及未就該增建部分鑑定價格,而該增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價格復未記載於系爭拍賣程序之公告中,亦有拍賣公告可按,是該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記載即屬有誤,有違前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拍賣程序自有瑕疵。
(三)綜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系爭拍賣程序復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則揆諸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之說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自得將系爭拍賣程序撤銷。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經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尚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