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省偉選任辯護人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告 許景翔
蘇盈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彭承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 律師
王志超 律師被告 黃勢棠 選任辯護人 王皓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李 志鴻 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家偉
簡佑旭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96號、106年度偵字第9323號、第9387號、第9388號、第14057號、第14706號、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省偉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景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盈瑄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承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黃勢棠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志鴻 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偉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簡佑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省偉曾於民國104年間貸與 許清秸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彭省偉遂與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 黃呈家 (另行通緝中)及綽號「神奇海螺」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蘇盈瑄以「蘇小姐」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許清秸,佯稱欲進行裝修工程,邀同許清秸於105年8月1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會勘,許清秸依約而至卻未見「蘇小姐」到場,爾後李志鴻、黃呈家、黃勢棠、「神奇海螺」等4名成年男子出現, 渠等 提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發之票據,要求許清秸清償欠款,此時彭省偉與蘇盈瑄以行動電話在車內指揮李志鴻等人,許清秸因憚於渠等人多勢眾,認其若未配合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輕易離去,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銀行設置之ATM提領共14萬元,再應渠等要求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彭省偉等人以前開方式脅迫許清秸立即償還債務及利息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彭省偉曾於105年7月間貸與簡佑旭6萬元,嗣因簡佑旭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日傍晚,渠等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找到簡佑旭後,要求其清償欠款,並開車將簡佑旭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期間彭省偉等人一度將簡佑旭眼睛矇住,並以雨傘佯裝槍支抵住簡佑旭,向簡佑旭恫稱:你現在是沒有被槍打過、不准報警,不然肚子會開花、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等語,以此方式強暴、脅迫簡佑旭必須選擇還錢或抄錄信用卡卡號以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許景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
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者,可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28日前某時,以2,500元代價,將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彭省偉。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蘇盈瑄、 黃琮棋 (偵查中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彭省偉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即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下稱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黃琮棋遂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門號(本案門號僅使用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搭配手機每次消費3,000元,共消費9次)綁定GOMAJIApp付款功能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間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2,99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合計34萬7,97
0元之商品,造成中國信託受有34萬7,970元之財物損失(中國信託並未向附件一所示持卡人請求支付該等款項)。
四、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簡佑旭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黃琮棋(偵查中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彭省偉指示在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二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1月21日2時55分38秒許至同年月22日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13時18分19秒許),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設立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網路交易平台(下稱雅虎購物網站)後,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黃琮棋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虛構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等資料成立訂單後,致雅虎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且有能力付款而出貨,造成雅虎公司3萬1,248元之財物損失(雅虎公司並未請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支付該等款項)。
五、彭省偉明知附表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槍砲、第4條第2項、第3項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
5年10月間某時,自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代為寄藏。嗣經警於106年4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彭省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許清秸、簡佑旭、 葉易宸 、 蕭待誠 、 李偉翔 、 林德宗 、、中國信託委由 蕭森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彭省偉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簡佑旭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蘇盈瑄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彭省偉、李志鴻、黃勢棠、陳家偉、簡佑旭、許清秸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被告彭承翔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志鴻、簡佑旭、黃勢棠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證人彭省偉、李志鴻、黃勢棠、陳家偉、簡佑旭、許清秸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以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份:
(一)訊據被告彭省偉、黃勢棠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志鴻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固坦承有找許清秸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是在便利商店等公共場合好好跟許清秸談,伊跟許清秸說錢欠很久了應該還一下,然後伊等就陪許清秸去領款,是許清秸自己說要去提款還錢云云,被告蘇盈瑄就事實一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在場,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經查:
1.被告彭省偉曾於104年間貸與告訴人許清秸10萬元,惟告訴人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故有一人以「蘇小姐」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許清秸,佯稱欲進行裝修工程,邀同許清秸於105年8月1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會勘,許清秸依約而至卻未見「蘇小姐」到場,爾後李志鴻、黃呈家、黃勢棠、「神奇海螺」等4名成年男子出現,渠等提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發之支票,要求許清秸配合清償欠款,許清秸遂至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銀行設置之ATM提領共14萬元後,再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簡訊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清秸郵局存簿影本、郵局支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A卷第44至45頁、B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2頁、C卷第80頁、第272至273頁、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93頁、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本院卷四第396至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債權人固有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權利,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雙方依既有約定履行契約內容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決定他方履行之內容,更遑論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他方依己意履行債務,縱使債務人無意履約還款,債權人原則上亦應依循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此方式實現債權權利;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內容,仍係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
3.證人許清秸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曾向一名外號叫「 阿峰 」之人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是每7至12天一期,每期1萬元,伊都只借一期就會還清本金,當時伊兩到三周會借錢1次,並且會開票擔保,於104年10月因為無法還錢而跳票,伊於105年8月1日看到被告等人出現並持伊簽發之票據要求伊乖乖配合還款,伊感覺害怕才會提款及轉帳,伊本來希望能分期付款,後來被告等人看到伊領款時帳戶有30多萬元,就請伊全部領出來還款,伊提款及轉帳完後,被告等人有將之前伊簽的票據還給伊等語(見A卷第44至45頁、B卷第32頁),核與被告彭省偉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借許清秸錢,算他三分利,10萬就是1個月3,
000元利息,伊印象中許清秸欠伊10萬元,已經欠了1、
2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許清秸簽發之郵局支票可憑(見
B卷第15頁、C卷第192頁、第254頁),雖二人對於利息應如何計算所述不盡相同,但對於告訴人許清秸確曾向被告彭省偉借款10萬元、兩人約定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告訴人許清秸借款後並未清償等節所述均相符合,堪認其2人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彭省偉等人共向許清秸索討債務15萬5,000元,與許清秸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數額相去不遠,且觀許清秸之存款簿影本(見前揭卷頁)亦可知李志鴻等人要求許清秸提領14萬元、轉帳1萬5,00
0元後,許清秸帳戶尚餘17萬5,235元,並未完全提領一空,可徵彭省偉等人確係基於向告訴人許清秸索討債務,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故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認渠等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4.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不欲清償該筆債務,因見李志鴻、黃呈家、黃勢棠、「神奇海螺」等4名成年男子出現,渠等提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發之支票,要求許清秸清償欠款,許清秸因憚於渠等人多勢眾,認其若未配合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輕易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許清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巷子裡等不到「蘇小姐」,後來出現3名男子,出示伊之前簽給彭省偉的票,那3名男子請伊不要跑乖乖配合,在商談過程中伊說要分期付款,後來他們發現伊帳戶裡面有錢,就要求伊多領錢還款,在領錢過程中,有第4個男子拿支票過來,伊把領的錢交給該人換支票回來,伊有聽到那幾名男子打電話給人家聯絡的狀況等語明確,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勢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共開
2輛車去,彭省偉跟蘇盈瑄坐在車上指揮伊等,伊等一共
4個人下車,黃呈家他們跟許清秸一同進去超商領錢,黃呈家跟許清秸說「你不要我們剛剛好好跟你說,就不還就對了」之類的等語(見A卷第318頁、第3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呈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彭省偉跟李志鴻說一筆錢可以收,不過伊不知道許清秸為何會在哪裡,伊一見面就拿支付命令給許清秸看,許清秸好像要先給伊等6萬元,因為許清秸說帳戶內錢是工程款不能全部動,伊就跟許清秸說伊等都來了,也是要給伊等一個交代,伊等今天也是很難做人等語(見D卷第46至48頁),雖證人黃勢棠與黃呈家對於當時其等對許清秸所說內容為何不盡相同,惟究其意均係要求許清秸「立即」提領款項以清償借款,且依當時情形,許清秸遭李志鴻等4名成年男子或同時或先後包圍並要求配合還款,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是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許清秸「立即」以提領款項、轉帳之方式償還借款,係屬使告訴人許清秸行無義務之事。
5.且告訴人許清秸積欠債務對象為被告彭省偉,然本件係由被告李志鴻等人出面要求許清秸清償借款,當日追索債務過程中,債權人即被告彭省偉並未親自到場與債務人許清秸洽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許清秸僅能憑被告李志鴻等人提出之票據,認為渠等應係前來索討告訴人許清秸積欠被告彭省偉之債務,而被告李志鴻等人雖有將許清秸簽發之郵局支票返還許清秸、但未交付收據等資料可證確實收取許清秸用以清償欠款之總金額為何(是否已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前開被告李志鴻等人出面要求告訴人許清秸所為,是否得以表示告訴人許清秸業已清償被告彭省偉債務完畢或據以免除許清秸債務,均不確定,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願意於此情況下貿然交付金錢,亦無從要求一般人於如此曖昧不明狀況下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由此益見,告訴人許清秸應係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兩輛車,彭省偉跟蘇盈瑄也有去,彭省偉跟蘇盈瑄在電話裡指揮伊等,兩個人輪流講等語(見A卷第299至301頁、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證人李志鴻證述關於106年8月1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李志鴻等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附近,且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撥打電話指揮被告李志鴻、黃勢棠等人向許清秸要債之情節,與前開證人許清秸、黃勢棠證述均相吻合,又被告蘇盈瑄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參與,伊都在旁邊看,但是伊稍微有聽到關於許清秸的事,知道好像有要到債等語(見C卷第185頁、第218頁),堪認被告蘇盈瑄確有於當天抵達現場,並知悉前往之目的係向許清秸索討債務,而有撥打電話指揮李志鴻、黃勢棠等人之行為,是被告蘇盈瑄就本件強制犯行,與被告彭省偉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許清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現場等很久都沒有人來,伊就有打電話給「蘇小姐」,「蘇小姐」說車子比較慢到,叫伊等一下,後來就是3、4個年輕人出現,因為伊有跟「蘇小姐」通話過,所以可以確認跟伊對話的「蘇小姐」是位女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1頁、第374頁、第377頁),依當時情況而言,該名「蘇小姐」必須係熟知當下狀況、能即時應對之人,故能在接到許清秸來電詢問時,能立即使用上開門號與許清秸通話、回答許清秸之問題、進而掌握許清秸之行蹤,並匯報欲前往現場與許清秸碰面之被告李志鴻等人,致被告李志鴻等人不至於撲空,而「蘇小姐」為一名女性,業經證人許清秸證述如上,故前開共犯中應僅亦有至現場、知悉被告彭省偉等人目前行進狀況之被告蘇盈瑄得以辦到。至於被告彭省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與許清秸聯絡之「蘇小姐」係被告彭省偉找認識的酒店小姐幫彭省偉聯絡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7.被告李志鴻雖辯稱其等於公共場合跟許清秸談,是許清秸自己說要去提款還錢云云,惟被告李志鴻等4人前開所為,客觀上已足始許清秸心生畏懼而「立即」以提領款項、轉帳之方式償還借款,業如上述,與是否在公共場合商談此事、許清秸是否自行提款無涉,是被告李志鴻所辯要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所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固均坦承於105年9月10日有載同告訴人簡佑旭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彭省偉辯稱:伊是經過簡佑旭同意才載簡佑旭去觀音山,伊沒有打簡佑旭,也沒有對簡佑旭說恐嚇他的話云云;被告彭承翔辯稱:伊僅是去接送伊父親彭省偉,當天伊在車上一直在玩手機云云;被告李志鴻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做任何事云云。經查:
1.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於105年9月10日傍晚,開車將簡佑旭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等情,業據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A卷第301頁、第381至383頁、C卷第190頁、第231之1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293頁、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本院卷四第396至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彭省偉曾於105年7月間貸與簡佑旭6萬元,簡佑旭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佑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4月間積欠 洪祥峰 賭債,於
105年7月22日洪祥峰找彭省偉到伊家中,以伊的名義向彭省偉借錢6萬1,000元,洪祥峰有幫伊繳利息,但後來洪祥峰無力支付,於是彭省偉要伊支付利息,但洪祥峰要伊不要理彭省偉、也不要接電話等語(見I卷第81至82頁),核與被告彭省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有做一些民間放款,伊有借簡佑旭6萬元,伊是用月息2分半借款的等語(見C卷第7頁、第190頁),雖2人對於借款數額究為6萬1,000元或是6萬元所述有些許出入,但就告訴人簡佑旭確曾向被告彭省偉借款6萬元金額部分、兩人約定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部分所述均相符合,堪認其2人確實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3.被告彭省偉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去的人有李志鴻、彭承翔,伊上山跟簡佑旭協商債務,還有跟他談信用卡號的問題等語(見C卷第255頁),被告李志鴻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簡佑旭不熟,是因為簡佑旭欠彭省偉錢, 伊才 去跟簡佑旭要債等語(見A卷第301頁),足認彭省偉、李志鴻當天確係因為要向簡佑旭催討債務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找簡佑旭,又被告彭承翔於偵查時陳稱:於105年
8月27日伊爸爸即彭省偉打電話給伊,說車上有一些證件,叫伊拍照,伊問彭省偉詳情,彭省偉說做生意有人欠錢,彭省偉叫伊拍這些文件,伊大概知道彭省偉在做這些放款的事情等語(見A卷第77頁),又稱:伊當天本來在外面,彭省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簡佑旭,所以伊開福特休旅車去三重找簡佑旭,後來彭省偉就帶簡佑旭上車,伊之前有拍過簡佑旭證件的照片,伊有問彭省偉要這個幹嘛,彭省偉說簡佑旭有跟他借錢等語(見C卷第213頁),依被告彭承翔所述,可知悉其於106年9月10日出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找尋簡佑旭之前,即知彭省偉及簡佑旭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仍依被告彭省偉要求前往找尋簡佑旭,故被告彭承翔與被告彭省偉、李志鴻均係因為要向簡佑旭催討債務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由彭承翔開車搭載簡佑旭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等情應堪認定。
4.證人簡佑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10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那邊看到彭省偉和他的小弟,其中一個叫「 小盧 」的小弟就是彭承翔,伊當時因為沒想到彭省偉會找到伊,伊因為嚇到然後就配合上車,上車前伊沒有看到甚麼危險物品,上車期間有人一度將伊眼睛矇住,不過伊因為緊張忘記是誰矇的,然後伊感覺有一把短槍抵著伊的肚子,彭省偉跟彭承翔都有跟伊說你是沒有被槍打過,彭省偉又跟伊說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他的小弟則是叫伊不准報警,不然肚子會開花,彭省偉又說盜刷信用卡成功後,以盜刷金額的1成作為伊的獲利,以此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伊感覺生命受威脅所以伊之後有抄錄信用卡號交給彭省偉等語(見A卷第10頁、C卷第270至280頁、E卷第32頁、
I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第49至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承翔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有聽到彭省偉跟簡佑旭說債務的事,彭省偉一直罵簡佑旭問他為何不還錢,還問簡佑旭說要不要還錢、到底要不要還錢等語(見C卷第213至213之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簡佑旭被眼罩矇住眼睛,並且看到彭省偉還是彭承翔有拿一把雨傘,說是槍嚇簡佑旭,過程中伊知道彭省偉強迫簡佑旭抄錄信用卡號等語(見
A卷第353至355頁、I卷第64至65頁),就簡佑旭上車期間,遭彭省偉催討債務、簡佑旭一度遭矇住雙眼、彭省偉等人有以雨傘佯裝槍支抵住簡佑旭之方式恫嚇簡佑旭、彭省偉有要求簡佑旭抄錄信用卡號等節,證人簡佑旭、彭承翔、李志鴻所述均相符合,是證人簡佑旭前開所述堪信有據。而證人簡佑旭因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並未清償,僅見被告彭省偉出現就受到驚嚇,故於被告彭省偉要求其上車時,聽從其要求而上車等情,業據證人簡佑旭證述如上,是證人簡佑旭應非被告彭省偉等人於上車前施以何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簡佑旭上車;惟簡佑旭上車後,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開方式要求其選擇還錢或配合抄錄信用卡號以清償債務,並依當時情形,簡佑旭遭被告彭省偉等3名成年男子開車一路載往觀音山區,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是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簡佑旭必須選擇償還借款或是配合抄錄信用卡號,係屬使告訴人簡佑旭行無義務之事,其理至明。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簡佑旭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但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均知簡佑旭無清償意願,渠等係基於向簡佑旭催討債務之目的,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找尋簡佑旭,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均自 陳渠 等各開一輛車、簡佑旭乘坐彭承翔所開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談論還款事宜,而被告彭省偉若無強迫告訴人簡佑旭之意,其大可在遇見告訴人簡佑旭之處與告訴人簡佑旭洽談,豈需大費周章搭載告訴人簡佑旭前往山區。而被告彭省偉搭載告訴人簡佑旭前往山區,無非係為以不法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簡佑旭還款或為其抄錄信用卡資料以還債,其可想見或於搭載過程或山區內,恐遇告訴人簡佑旭抗拒之舉,若被告彭省偉事先未告知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此行目的,且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同此犯意而參與,其等實無必要跟隨被告彭省偉同至山區,而被告彭省偉亦無必要邀集無意參與此舉之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同行而徒生枝節,顯見被告3人就迫使告訴人簡佑旭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其等並未脅迫或參與脅迫告訴人簡佑旭還款或為其抄錄信用卡資料以還債犯行,均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所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景翔固坦承有將前開門號賣與彭省偉,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云云;被告蘇盈瑄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固坦承曾與被告彭省偉一同住在新北市○○○路該處,當時被告李志鴻等人亦住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電腦不是很會,伊不會上網用GOMAJI那種程序云云;被告簡佑旭固坦承趁在加油站工作之機會抄錄前來加油之人之信用卡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為106年
9月10日該次遭被告彭省偉等人恐嚇,所以才抄錄信用卡號云云,經查:
1.於105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景翔將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賣予彭省偉。而彭省偉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遂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卡號及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僅使用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搭配手機每次消費3,000元,共消費9次)綁定GOMAJIApp付款功能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間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2,990至3,
000元不等之金額,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合計34萬7,97
0元之商品,造成中國信託受有34萬7,970元之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彭省偉、許景翔、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蕭森元、證人葉易宸、 沈耀宗 、林德宗、蕭待誠、 王志偉 、 葉青青 、李偉翔、 李克繼 、 林士欽 、 黎思煒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陳報狀暨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之刷卡紀錄附卷可憑(見A卷第144至154頁、H卷第441至443頁、本院卷二第293頁、第367至385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第
143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許景翔部分:⑴被告許景翔申辦本案門號並領得SIM卡,復將該SIM卡交
付被告彭省偉,又被告彭省偉等人偽裝為持卡人,利用本案門號綁定GOMAJIApp付款功能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3,
000元,共消費9次,交付合計2萬7,000元商品等情,業已審認如上,並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前揭卷頁),足見被告本案門號確遭被告彭省偉等人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⑵按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許景翔自陳具高中學歷(見本院卷四第399頁),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許景翔所知稔。被告許景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申辦門號後賣與被告彭省偉使用,雖其就出賣門號數量為6或8門門號所述前後不一,但均陳述販賣門號有獲利
2至3萬等語;又雖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發卡同時彭省偉直接拿走同時給伊1萬多元等語,但被告許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述及出賣門號數量(見C卷第83至84頁、第
21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是依被告許景翔前開所述,應以其用2萬元出賣8門門號,亦即其出賣本案門號1門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作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既可認定被告許景翔確實出賣本案門號與被告彭省偉且獲得報酬,如被告彭省偉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因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除須支付電信公司基本費用外,應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是被告彭省偉自可自行申辦門號使用,被告彭省偉何須由被告許景翔申辦門號後、再給付報酬與被告許景翔,具正常智識之被告許景翔自應會對被告彭省偉是否係以該門號進行不法行為乙情有所預見,然被告許景翔仍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彭省偉,足認被告許景翔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許景翔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3.被告蘇盈瑄部分:證人黃勢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偽裝為持卡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消費部分,伊與被告彭省偉、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黃琮棋都有參與,伊等下車最常買點數券、菸等東西,因為容易換現金,買的東西上車後就會交給蘇盈瑄,蘇盈瑄有時候會跟伊等一起坐車去全家,但不是每次都會去等語(見A卷第328至329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8頁);證人李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伊開車載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等人沿路看到全家便利商店就下車,彭省偉與蘇盈瑄都會去是因為彭省偉他們害怕伊等私吞點數,買的點數全部交給蘇盈瑄等語(見I卷第59至68頁、本院卷四第205頁);證人陳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全家使用手機消費時,蘇盈瑄幾乎都會去,蘇盈瑄大多待在車上,黃勢棠等人買點數都是交給蘇盈瑄收起來帶回去等語(見H卷第72頁、本院卷四第227至
229頁、第233頁),渠等就被告蘇盈瑄有一同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且渠等偽為持卡人下車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券,均係交由被告蘇盈瑄等情證述均相吻合,而被告蘇盈瑄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李志鴻、黃琮棋、黃勢棠有做一些詐騙的事情,有跟伊先生即彭省偉借車,卡號會從加油站的人抄錄,卡號是因為有人欠彭省偉錢,所以就說要抄錄卡號抵債,李志鴻他們到全家超商時伊有時候有跟出去等語(見C卷第184頁、第218至219頁),被告蘇盈瑄明確知悉被告李志鴻等人有與被告彭省偉借車進行詐騙行為、渠等使用的卡號係有人在「加油站」所抄錄、該人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因而抄錄卡號抵債等情,顯示被告蘇盈瑄對於事實欄三犯行之前因後果知之甚詳,並隨同被告李志鴻等人一同搭車前往多家全家超商,互核前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蘇盈瑄與李志鴻等人一同前往全家超商,即係為控制並收取渠等偽裝持卡人消費所得之點數券等物品,是被告蘇盈瑄就事實欄三犯行,與被告彭省偉等人確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蘇盈瑄辯稱僅是因不喜歡一人待在家裡(見C卷第219頁)自難採信。
4.被告簡佑旭部分:⑴刑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避難行為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的危難,轉嫁至無辜第三者的不得已行為,因此行為人當下若有其他選擇,即不得採取將危難轉嫁他人的避難行為。被告簡佑旭自己因無清償能力,遭債權人即被告彭省偉等人脅迫還錢或是抄錄信用卡號以清償債務等情,業已審認如上,然被告簡佑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陳稱:後來被告彭省偉等人把伊載回三和路加油站,讓伊離開,後來伊隔天就開始抄信用卡號,伊是用紙筆去抄,抄完後通常在五股成泰路麥當勞回報給彭省偉的小弟等語(見A卷第10頁、E卷第5至6頁、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簡佑旭開始抄錄信用卡號時已經是與被告彭省偉等人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之隔天,因此尚難認為被告簡佑旭抄錄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號,為其當下唯一且不得已之行為,自無法據此主張緊急避難。
⑵綜上,被告簡佑旭雖然遭受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選擇還錢或抄錄信用卡號,然依被告簡佑旭抄錄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號當時之情狀,其將抄錄之信用卡號交給被告彭省偉的小弟,與證人黃勢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省偉會叫伊與李志鴻去跟簡佑旭拿卡號回來,簡佑旭交給李志鴻,李志鴻回車上拿給伊等語;證人李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省偉叫伊去跟簡佑旭拿一張紙,上面有一堆數字,伊拿到後會交給黃勢棠,因為伊要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9頁、第176頁、第202至203頁),堪認被告簡佑旭已認知到參與其與被告彭省偉前開盜刷行為之人,尚有被告彭省偉之小弟即被告李志鴻等情甚明,是被告簡佑旭主觀上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簡佑旭交付如附件一之信用卡資訊,使得被告彭省偉等人得使用該等資訊以詐欺,被告 簡祐旭 此舉業已參與詐欺犯行甚明,故其與被告彭省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仍屬刑法上不法可責之行為,因此被告簡佑旭所辯自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彭省偉、許景翔、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就事實欄四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家偉、蘇盈瑄就事實欄四犯行部分固坦承曾與被告彭省偉、李志鴻、黃勢棠等人一同住在新北市○○○路該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家偉辯稱:雅虎奇摩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蘇盈瑄辯稱:伊電腦不是很會云云,經查:
1.被告彭省偉指示被告簡佑旭抄錄如附件二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後,被告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登入雅虎購物網站後,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虛構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等資料成立訂單,雅虎公司出貨後造成雅虎公司3萬1,248元之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彭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是伊、有時是李志鴻、 黃勢堂 去跟簡佑旭拿卡號,拿回來的卡號去雅虎公司購物網站刷卡訂貨等語(見C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四第240頁);被告黃勢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卡號是由簡佑旭在加油站抄回來給彭省偉,彭省偉再提供卡號給伊用手機或桌上型電腦上網盜刷,有上雅虎公司購物網站盜刷等語(見A卷第315至316頁、本院卷四第169頁、第172頁);被告李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卡號是彭省偉給的,彭省偉抄完卡號之後,就上網買東西,有買家電、棉被等物等語明確(見A卷第301頁、本院卷四第203至
205頁),核與證人即雅虎公司金流人員 楊雅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雅虎公司訂單編號、購買商品、信用卡號、配送地址等資料、收領單據、雅虎公司106年10月19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01523號函、106年10月26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01555號函暨附件、107年3月8日雅虎資訊(一○七)字第0034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暨附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觀前開銀行回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可知,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均有於105年9月7日至11月16日間前往聯華加油站之交易紀錄,與證人簡佑旭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聯華加油站工作期間除抄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外,伊還有抄錄花旗銀行、渣打銀行、聯邦、國泰世華、台塑聯名卡等語相符(見E卷第36頁、G卷第259至270頁、H卷第164頁、本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三第7至
9頁、本院卷四第315至330頁、第359至3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蘇盈瑄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看過李志鴻等人拿信用卡卡號在操作電腦,有時候會看李志鴻等人帶電器物品回來(見C卷第62頁、第184頁);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網路盜刷為李志鴻、取貨為黃勢棠、黃琮棋,其等取得盜刷信用卡號的地點,是由加油站取得,彭省偉覺得伊甚麼都做不好,彭省偉有叫伊去領他們刷來的貨,伊是有去領過一、兩次,但是覺得去太多次很容易被抓到,伊有看到李志鴻他們用電腦在逛拍賣網站,買一些床單跟餅乾等語(見C卷第259頁、第266頁、A卷第72頁),被告蘇盈瑄及陳家偉對於李志鴻等人有使用信用卡號購買物品均明確知悉,且被告陳家偉自陳曾開車前往領取盜刷之物品乙節;又依證人黃勢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李志鴻、陳家偉、黃琮棋都有負責用簡佑旭抄錄的卡號上網購物盜刷,盜刷成功後,伊等不一定誰去領貨,有時候全部去、有時候幾個人去,彭省偉、蘇盈瑄就是指揮者,指揮伊、李志鴻、陳家偉、黃琮棋去詐騙等語(見C卷第315頁、第329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
0頁、第172頁、第176至178頁),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雅虎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購物清冊等資料是伊與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等6人所為,伊等利用簡佑旭抄錄的卡號上網購物,有買家電、棉被等物,購物之收件人等資訊都是伊等虛構的,伊會載黃勢棠、黃琮棋去領貨,東西拿回來會交給蘇盈瑄或彭省偉等語(見A卷第301頁、I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四第192頁、第204至205頁),並觀雅虎公司10
6年10月26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01555號函所附之消費訂單明細,渠等確實有購買羽絨被、ASUSZenfone、行車紀錄聲控導航平板等棉被、家電物品,與前開被告、證人所述均相吻合。被告陳家偉知悉被告彭省偉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登入網路購買物品,其則分擔領取盜用信用卡資料所購物品,顯已參與被告彭省偉等人詐欺犯行。而證人李志鴻明確證述被告蘇盈瑄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冒用他人信用卡購買所得物品交予被告蘇盈瑄及被告彭省偉,苟若被告蘇盈瑄並無參與,被告李志鴻實不致將渠等犯罪所得物品交予被告蘇盈瑄。由此可見被告陳家偉、蘇盈瑄均屬共犯無疑。綜上,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等人,利用簡佑旭由加油站抄錄所得之信用卡號偽裝為持卡人,分別以前往全家超商及上網盜刷之方式詐得財物等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蘇盈瑄、陳家偉就事實欄四犯行部分,與被告彭省偉等人確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蘇盈瑄、陳家偉辯稱自難採信。
五、事實欄五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彭省偉就事實欄五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4頁、本院卷四第396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見F卷第22至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影像1至4,應含彈匣1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鑑定書影像5至8所示,應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等情,有該署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2枝均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認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示在卷可憑,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彭省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省偉、許景翔、蘇盈瑄、彭承翔、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4人與被告黃呈家、「神奇海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間以前開方式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而使中國信託受有損害,此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中證稱:客戶信用卡遭冒用消費之金額由中國信託概括承受等語明確(見G卷第443頁),被告彭省偉等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盜刷,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
6人與黃琮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告訴代理人蕭森元之後於審理時表示:本案實際損失不是中國信託,是商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08頁),並由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與被告彭省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四第1至2頁),然中國信託於案發時確實因被告彭省偉等人盜刷信用卡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並不因其後來與夠麻吉公司間就前開損失約定由夠麻吉公司負擔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2.被告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景翔提供本案門號與被告彭省偉使用,使被告彭省偉得以作為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許景翔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許景翔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景翔對彭省偉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許景翔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許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景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開方式上網購物盜刷信用卡,而使雅虎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彭省偉等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上網盜刷,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5人與簡佑旭、黃琮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被告彭省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彭省偉持有上揭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彭省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彭省偉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竟協同蘇盈瑄、彭承翔、李志鴻、黃勢棠等人分別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許清秸、簡佑旭催討債務,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等人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盜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值殊非難,並考量被告彭省偉業已與夠麻吉公司、雅虎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但未獲得告訴人許清秸、簡佑旭原諒與其等達成和解;另被告彭省偉除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外,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勢棠就其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景翔、蘇盈瑄、彭承翔、簡佑旭均否認犯行,被告李志鴻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均否認、另就事實欄三、四犯行部分均坦承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彭省偉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買賣房屋投資、獨居、需扶養父母;被告許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離婚與年方4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被告蘇盈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企業貸款、晚上在友人卡拉OK店幫忙、與年紀18歲、20歲之2名子女同住;被告彭承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鞋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勢棠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做工、不用扶養他人;被告李志鴻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扶養80多歲奶奶、正在就讀大學之弟、妹、被告簡佑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現與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三、四犯行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景翔因出賣本案門號,自被告彭省偉處獲得2,500元之代價,業已認定如上,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彭省偉事後均與夠麻吉公司、雅虎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夠麻吉公司全部損害34萬7,970元,另當場給付3萬1000元賠償雅虎公司損失、雅虎公司就其餘請求拋棄(即就1,248元損害部分拋棄,因雅虎公司全部損害為3萬1,248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本院卷四第1至2頁),而經本院詢問夠麻吉公司表示:被告彭省偉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台幣活期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63頁),是被告彭省偉均已賠償前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經雅虎公司拋棄請求),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本案中,甲既已償還丁所受之全部損害30萬元,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既已完全保障丁之求償權,自無庸再對乙、丙諭知沒收其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否則若法院仍對乙、丙諭知沒收,倘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對乙、丙各自追徵10萬元,因丁已完全受償,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乙、丙犯罪,而坐享有乙、丙之犯罪所得,實有未當。至於甲是否得基於內部關係,向乙、丙各自求償10萬元,核屬另一法律問題。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既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發還,擇一實現,就不應該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因被告彭省偉業與夠麻吉公司、雅虎公司達成調解,已保障渠等之求償權利,就被告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簡佑旭犯罪所得部分,如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簡佑旭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初某時,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彭省偉使用。嗣於105年8月1日上午某時,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黃勢棠、「神奇海螺」等人向被害人許清秸催討債務,被害人許清秸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因認被告簡佑旭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因簡佑旭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於105年9月10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先帶簡佑旭上車並矇眼,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強押被害人洪祥峰上車並矇眼。被告彭省偉、彭承翔則共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洪祥峰,致其受有⑴頭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⑵左足拇指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脅被害人洪祥峰簽發不詳金額之本票,始令被害人洪祥峰離去。以此方式威脅被害人洪祥峰之生命、身體安全,強索財物,令被害人洪祥峰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105年10月某日至106年2月間某日,李志鴻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冒名向不詳網路賣家訂購住宿券、超商禮券等物品,並邀約至指定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嗣假裝為寄送包裹之賣家,電話聯繫該商店店員欲抽換包裹內容物,嗣再佯稱為該賣家至商店抽換包裹,取得原賣家寄送之住宿券、新光三越禮券、統一超商禮券等有價值之商品得手(李志鴻涉犯詐騙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等案偵辦中)。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明知李志鴻所取得之超商禮券、住宿券均係屬詐騙所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時,收受李志鴻餽贈之統一超商禮券5、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約1萬元及住宿禮券。嗣於106年3月15日為警搜索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扣得李志鴻調換宅配包裹詐騙所得之沐蘭旅館住宿券5張、坎城時尚旅店住宿卷14張、川湯春天住宿券2張、寒軒國際大飯店招待券2張、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休息券4張、IDO汽車旅館休息券及加時券5張、水雲端旅館禮券24張(面額500元)、水雲端旅館禮券26張(面額200元)、杜拜風情貴賓券1張(面額500元)、杜拜風情貴賓券4張(面額1,
000元)、冠翔世紀溫泉會館住宿券4張(下稱本案扣案住宿券)等物,而悉上開收受贓物之事實等情,因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簡佑旭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簡佑旭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彭省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彭省偉跟伊說要找伊一起開公司,依才將上開帳戶交給彭省偉,伊不知道彭省偉他們會拿去作非法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簡佑旭確有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彭省偉使用。嗣於105年8月1日,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黃勢棠、黃呈家、「神奇海螺」等人向許清秸催討債務,許清秸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已審認如上,惟彭省偉等人係基於請求許清秸清償債務而為前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渠等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簡佑旭所為提供前開帳戶與彭省偉使用之行為,無由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四、就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對洪祥峰涉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均否認有何對洪祥峰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證人洪祥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新莊昌平街友人住處,彭省偉等人按電鈴叫伊朋友開門,然後就把伊押上車、伊一上車眼睛就被矇住,伊在車上有被毆打,後來被帶到某處也有被毆打,後來被告彭省偉等人載伊下山,伊下山後隔2、3天才去驗傷,但伊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15頁),並依證人洪祥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應診日期為:105年10月9日(見H卷第15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記載(查詢證人洪祥峰於10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之就醫紀錄):105年9月份並無就醫紀錄,於105年10月9日有前往新泰綜合院就醫(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綜合證人洪祥峰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應可認定前開事實發生之時間為105年10月初。此亦與證人簡佑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10日那天伊被抓到觀音山上時,洪祥峰並沒有跟伊一起在山上,是後來彭省偉說有找到洪祥峰,伊有配合去找洪祥峰朋友家找洪祥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是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等人並未於105年9月10日強押洪祥峰上車、將洪祥峰與簡佑旭一同載上觀音山之情事甚明,故難認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犯行。
五、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收受李志鴻餽贈之統一超商禮券5、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約1萬元;並收受李志鴻宅配包裹詐騙所得之本案扣案住宿券而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查:
1.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統一超商禮券5、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約1萬元並未扣案,並無相關流水編號可供核對同一性,是公訴人雖以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證,惟因前開禮券並未扣案無法核對,無從證明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禮券與前揭移送書所載案件有關,更遑論是否為遭詐騙之贓物,而難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2.本案扣案住宿券雖已扣案,惟公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李志鴻向被害人 李采伶 購買iphone7手機3支;向被害人 黃于瑄 購買新光三越現金券、向被害人 黃己輪 購買統一超商禮券、禮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李志鴻抽換超商包裹22個、行動電話
1支、卡西歐相機1台、GUCCI肩背包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李志鴻向被害人 陳怡均 訂購太平洋SOGO禮券、家樂福提貨券、遠百商品券、統一超商現金禮券、統一超商百元商品卡後抽換商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7頁),惟前開移送書記載被詐騙之物均非本案扣案住宿券,故無從認定本案扣案住宿券為李志鴻詐騙所得之贓物,而遽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3.被告彭省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無從比對前開禮券、本案扣案住宿券是否係李志鴻詐騙所得之贓物,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尚難逕依被告彭省偉之供述,遽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收受贓物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所指被告彭省偉等人就前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簡佑旭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涉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彭省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蘇盈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勢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志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二│彭省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彭承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志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如事實欄三│彭省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許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盈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勢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志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佑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四│彭省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蘇盈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黃勢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志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如事實欄五│彭省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所示│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六:
┌──┬───────┬─────┬─────────────┬──────────┐│編號│名稱│鑑定書影像│鑑定及認定結果│證據出處││││編號│││├──┼───────┼─────┼─────────────┼──────────┤│1│改造手槍1支(槍│1至4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枝管制編號│(含彈匣)│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局106年5月10日刑鑑│││0000000000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字第1060042698號鑑定│││││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書(見F卷第68至73頁│││││傷力。│)│││││││├──┼───────┼─────┼─────────────┼──────────┤│2│改造手槍1支(槍│5至8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同上│││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金屬槍管2│1至2號│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支││(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察局106年5月15日│││││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內政部106年6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40號函││││││(見F卷第62至67頁、││││││第106至108頁)│├──┼───────┼─────┼─────────────┼──────────┤│4│改造金屬槍管1│3至4號│同上│同上│││支││││├──┼───────┼─────┼─────────────┼──────────┤│5│土造金屬槍管1│5至6號│同上│同上│││支││││├──┼───────┼─────┼─────────────┼──────────┤│6│改造金屬槍管1│7至8號│同上│同上│││支││││└──┴───────┴─────┴─────────────┴──────────┘附表七:
┌──┬──────────────────────┬───┐│編號│案號│代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64號卷│A卷│├──┼──────────────────────┼───┤│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B卷│├──┼──────────────────────┼───┤│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C卷│├──┼──────────────────────┼───┤│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D卷│├──┼──────────────────────┼───┤│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E卷│├──┼──────────────────────┼───┤│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F卷│├──┼──────────────────────┼───┤│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一│G卷│├──┼──────────────────────┼───┤│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二│H卷│├──┼──────────────────────┼───┤│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45號卷│I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