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傑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傑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傑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另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間之月底前某日│104年3月底某日│104年4月初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11號│104年度偵字第11811號│104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底某日│104年3月初某日│100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底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11號│104年度偵字第11811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易字第1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100年10月初起至同年10月│100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0│││中旬前間之某日│中旬前間之某日(聲請書誤│月底前間之某日││││載為100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前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初起至同年11月│100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1│100年12月初起至同年12月│││中旬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中旬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12│101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2│101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底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6│10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10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底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初起至同年3月│103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4│103年5月初起至同年5月│││中旬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中旬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10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6│103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7│││中旬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初起至同年8月│103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103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9│││中旬前間之某日(聲請書誤│月底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載為103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中旬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初起至同年11月│103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1│103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12│││中旬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月底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三十一│三十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104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月底前間之某日│中旬前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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