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補充為「並於21時53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乙紙(見偵字第17901號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由 陳呈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因同罪名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01號被告余進中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中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大橋燈桿編號190001號前,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陳呈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呈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騎車與之發生撞擊等情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