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種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6年度乙種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61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9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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