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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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新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5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即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59號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48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616號提存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1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