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相對人丁○○
之1戊○○己○○○○○○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萬元債券1張(債券代號:A9010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2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己○○○○○○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與聲請人和解並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至其餘相對人則業經聲請人對其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既已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確定者,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620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應予駁回。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僅得相對人己○○○○○○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未得其餘相對人之同意,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同意為由聲請取回前開提存物,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