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二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該巷與永大路六○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二八號重型機車,致使乙○○因之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肩右腿多處擦傷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交通法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卷附臺南縣警察永康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等在卷資為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一切犯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等情,本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彥君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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