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楊宗翰 所有重型機車車號000—三七九號一部得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壹串。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以搬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重型機車車號000—八二六號一部得手,復承揭上開犯意,又在借住友人 劉一鳴 位於台南縣七股鄉鹽埕村九九號住處時,未經劉一鳴之父 劉志忠 同意,竊走車牌(車號000—二二七號)一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輛MRN—二二七號之機車上,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成大醫院前,經警臨檢盤查並扣得鑰匙壹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借用楊宗翰機車之人甲○○、 王心保 及劉志忠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押清單一紙附卷足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七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竊盜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一串及鑰匙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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