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伍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竟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搜索 楊嘉政 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六七號住處時,將其尿液採取後送驗,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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