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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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第二六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但隨即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甲○○所受戒治處分部分則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離開戒治處所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某時止,在台南縣○○鄉○○○街○○○巷○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盛裝在燈泡內,以打火機在燈泡底座燒烤後再用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次數(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又甲○○並另行起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某時止,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但次數較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為少)。嗣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經警員於查獲時將對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市、台南縣衛生局各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四份附卷足憑,準此,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查獲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告係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綜此,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出所,詎其離開戒治處所後再度施用之,核其所為自屬另行起意,而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且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施用毒品記錄,又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繼之再施用海洛因,且連續施用期間長達近九個月,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且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三日內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或前三日內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