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深夜,在台南市區飲用啤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四百四十二號前,甲○○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發現於前方由 曾麗銀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而自後追撞前揭重機車,使曾麗銀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足及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駛上述汽車致人受傷後,不惟不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經曾麗銀記下車號報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達零點三○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日夜晚伊雖有飲酒,惟意識尚清醒,而伊所以於該次車禍事件中,未下車處理,係因伊不知有撞到人之故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上述犯行,業據被害人曾麗銀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查,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汽車之前保險桿之右前側留有刮痕,被害人之機車則係車尾受損,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經過肇事地點,是被告有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係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車尾,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有明顯之刮地痕,則被害人人車倒地之際,必發出聲響,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部分: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據報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其於肇事後相隔二小時許尚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三○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曾麗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有卷附之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可證,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