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侯秋珠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 秦學禮 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自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47萬7,100元,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81萬5,494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2,
594元,及其中247萬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81萬5,49
4元自100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同意之,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日簽立聘任院長契約,約定原告聘請被告擔任馨明復健科診所(下稱馨明診所)院長,負責執行醫療業務,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負責人加給及執照費共5萬元,並依原告上班時數,按每週7節、每節3小時計付報酬12萬元,如需增加診療節數,則按每節4,000元計酬(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因生病無法到所看診,竟未依系爭契約徵詢原告意見找職務代理人或代理醫師,即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擅自於99年12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馨明診所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停業,經衛生局99年12月7日衛局醫字第09900523290號函文同意備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以馨明診所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2,47萬7,100元賠償原告。
又被告擅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更改馨明診所之地址至其戶籍地,導致健保局寄發支票至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提領兌現,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健保局所發放之醫療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健保局發放之醫療費用89萬2,20
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於扣除其代墊之保險費暨滯納金、提繳退休金共7萬6,707元後,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1萬5,494元,為此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2,594元,及其中247萬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81萬5,494元自100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與訴外人福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簽立聘任院長合約書,擔任馨明診所院長一職,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雖係真正,然印章係被告授權原告所刻,並交由聘方依約保管使用,被告未曾授權原告使用於系爭契約。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因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條、第7條之約定,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業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向衛生局辦理停業為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之必然結果,難謂有構成違約。被告於99年9月間罹患精神躁動疾病,先於診所發作,原告早知被告病情,之後被告陸續因心臟病、高血壓、陳舊性中風、攝護線肥大等疾病住院治療長達4個月,至100年1月11日始出院,期間曾一度發病危通知,豈是微恙或暫時不能看診而已,被告時係因非可預料之不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辦理停業,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可採。又被告雖有向健保局更改地址至被告戶籍地,並取得健保局寄發之醫療費用支票合計89萬2,201元,其中除100年7月5日金額19萬1,096元、100年7月29日金額1萬5,910元、36萬3,993元之支票,被告尚未提示兌現外,被告均已提示兌現,然被告曾代墊保險費暨滯納金、提繳退休金共7萬6,707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50萬元,被告不同意返還受領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自98年間起受聘擔任馨明診所院長。
㈡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因生病無法到所看診,嗣於99年11月
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收受。
㈢被告於99年12月2日以生病住院,無法執行醫療相關業務為
由,向衛生局申請馨明診所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
1日起止停業,並經衛生局同意備查。㈣被告已經領取健保局核發之醫療費用支票總計金額89萬2,20
1元,被告已經提示兌現取得其中32萬1,202元,100年7月5日金額19萬1,096元、100年7月29日金額1萬5,910元、36萬3,993元之支票,被告尚未提示兌現;被告曾代墊保險費暨滯納金、提繳退休金共7萬6,707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之
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為若干?是否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㈢被告取得健保局核發之醫療費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如是
,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之
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乙情,並提出
聘任院長合約書為憑,被告不否認聘任院長合約書上其印文之真正,然否認印章為其所蓋用,並以:印章係其授權原告所刻,交由聘方保管使用,但未曾授權原告使用於系爭契約等語。然查:被告98年3月19日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馨明復健科診所秦學禮」,另於98年3月27日以馨明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特約合約),約定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費用劃撥轉帳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劃撥轉帳資料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至236頁),可見被告於98年3月間即以馨明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對外與合作金庫銀行、健保局為法律行為。而對照被告提出之聘任院長合約書(本院卷第98、99頁),不僅日期98年4月24日已在被告開戶、簽立特約合約之後,且無立約人簽名或蓋章,被告抗辯其與康福公司簽立聘任院長合約書而受聘擔任馨明診所之院長云云,要難採信。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馨明診所聘任院長合約,有存證信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2頁),衡情,兩造間若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豈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綜合上述各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應足採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馨明診所之院長,負責醫療業務,已如前述,依被告負責醫療業務之情以觀,被告實乃原告經營馨明診所而高度仰賴之人事資源,原告相對於被告,尚非上述規定立法理由所欲規範之經濟上強者,況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約聘期限,兩造同受拘束,並非單獨就原告於期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約定,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醫療法第19條規定: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據此,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請假約定「先徵詢甲方(即原告)同意並尋求職務代理人」,應無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為若干?是否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⒈兩造間於98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乙情,已如前述。則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聘任乙方(即被告)至本診所為院長,負責醫療業務,約聘期限自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再予續約,如不予續約時須於約滿前3個月通知對方,如未告知視同續約。如提前解約時須經雙方同意否則毀約一方以3個月診所平均營業總額賠償對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⒉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因生病無法到所看診,嗣於99年1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收受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然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聘任期限前終止聘任院長契約。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疾病無法到所看診,係因非可預料之不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辦理停業,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衛生局規定負責醫師若未能看診超過45日,須有代理負責醫師,需先徵詢甲方(即原告)同意並尋求職務代理人,未能看診之期間,按負責人加給及執照費5萬元扣薪。乙方(即被告)若有請假之需,先徵詢甲方同意並尋求職務代理人。請假之診數按一節4,000元扣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058212號函亦稱:按醫療法第19條規定,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爰此,指定醫師程序由醫療機構自行訂之,倘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依法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逾
1年者依規定應辦理歇業,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
2頁)。準此,被告雖罹患精神病、心臟病、高血壓、陳舊性中風、攝護線肥大等疾病,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0月1月11日止無法到所看診,仍應徵詢原告同意,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距離其99年9月間罹患精神疾病,尚未滿1年,並無代理期間逾1年應辦理歇業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因罹患精神疾病,已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而依醫師法第8之1條第3款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辦理停業,均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所辯洵無可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辦理停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應以馨明診所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賠償原告,足認有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衛生局職員 楊毓婷 到庭,欲證明楊毓婷指示或建議被告胞妹 秦學美 辦理停業是基於事實上及法令上之必要乙節,觀之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3日府衛醫字第099031306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以被告未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經衛生局多次電話催辦,直至99年12月1日尚未收迄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為由,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9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101條規定予以警告,限期於99年12月14日前改善,有行政裁處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應無傳訊證人楊毓婷之必要。
⒊馨明診所自98年3月起至99年8月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
用,平均每月為82萬5,700元,有健保局100年1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06000761號函附醫療費用付款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7頁),原告以此計算馨明診所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為247萬7,100元(82萬5,700×3=247萬7,100),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應為可採。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向衛生局辦理停業期間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日起止,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減少之營業收入,超過3個月,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平均營業總額,應無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7萬7,100元,自堪准許。
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健保局核發予馨明診所之醫療費用,原均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馨明復健科診所秦學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於99年12月3日向該局申請終止特約後尚未撥付之醫療費用改以支票支付,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健保局
100年7月7日健保高字第1006012578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6、243頁),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負責醫院行政、財務會計、總務、健保等各項業務管理,據此可見,被告並無受領健保局核發之醫療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已經領取健保局核發之醫療費用支票總計金額89萬2,201元,並提示兌現取得32萬1,202元,被告並不爭執,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伊50萬元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曾代墊保險費暨滯納金、提繳退休金共7萬6,707元乙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81萬5,49
4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2,594元(247萬7,100+81萬5,494=
329萬2,594),及其中247萬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81萬5,494元自100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