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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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6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 李娟萱 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北港香菇肉𥺧麵攤,先向李娟萱表示要兌換伍佰元紙鈔8張,嗣又表示要購買12碗麵等語,李娟萱即將伍佰元紙鈔8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置於桌上,陳福平趁李娟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紙鈔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鄒慧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之早餐店,先向鄒慧嘉表示要購買12碗麵、12杯豆漿,並要求兌換佰元紙鈔50張,請鄒慧嘉在12個紅包袋代筆書寫「生日快樂黃工程師賀」等文字,嗣又向鄒慧嘉表示因店前路面施工,可代為灑米避邪,惟須鄒慧嘉洗7杯米、並準備7把鹽巴等語,鄒慧嘉於在12個紅包袋上書畢上開文字後,即將佰元紙鈔50張、共計5000元放置於櫃檯上,進入廚房洗米,陳福平趁鄒慧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紙鈔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於99年9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 吳碧麗 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之早餐店,先向吳碧麗表示要購買10個包子、10杯豆漿,並表示要包紅包給工人,要求兌換佰元紙鈔30張、伍拾元硬幣40枚等語,吳碧麗即將上開紙鈔及硬幣、共計5000元放置於桌上,陳福平趁吳碧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紙鈔及硬幣,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娟萱、鄒慧嘉、吳碧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罪,為累犯,該2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則因被告行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此部分非屬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重,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檢察官雖請求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財產犯罪,又再犯上開竊盜等罪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併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判斷,而認施以保安處分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相當性,方符合比例原則,先予敘明。查被告先前雖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諸其前自89年間犯竊盜罪後,98年10月間另犯詐欺罪、99年9月另犯搶奪罪,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判決在卷可參,其雖於本件98年間犯竊盜罪2次、99年9月間再犯
1次,依其犯罪之間隔、次數,客觀上實難率爾據此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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