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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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 陳德輝 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 陳俐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檢察官自行判斷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偵查筆錄末之簽名相同,而未送專業機關鑑定筆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本案保單借款所貸得款項雖有匯入聲請人或聲請人妻子帳戶內,惟聲請人妻子不知匯入之款項係保單借款,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及其妻知悉款項入帳之原因為何,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㈢聲請人曾經提及民國97年4、5月間有質疑同一保單遭重複扣款情形,被告曾經要求聲請人提供身份證正本才可退款,聲請人曾經將身份證正本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檢察官未詳予調查;㈣聲請人曾提及陳萬來當時有轉交1份貸款明細表,償付保險單借款收據及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要給聲請人,並要聲請人撤銷投訴,遭聲請人拒絕後,陳萬來帶回該筆66萬款項,聲請人發現97年9月19日及23日2天內有將所有貸款還清,金額高達154萬73元之記錄,若非作賊心虛,怎會如此,檢察官對此亦未詳查,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㈤檢察官認為事發後聲請人跟被告於97年9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均未提及高達100多萬元之冒貸事宜,而認與常情不合,惟聲請人發現被告冒貸,開始跟被告對質及蒐集證據,聲請人當然不會主動對被告說「我發現你有冒貸」,檢察官以上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㈥被告先言之鑿鑿稱沒有拿告訴人的保單去借款,卻對有沒有以告訴人名義借款,把錢還給告訴人,回答:「我要回去查一下」,顯然被告回答有所隱瞞,保單借款係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非身分證正本,保險公司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並非保單借款之必要程序,從而,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知悉保單借款乙情,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違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三、經查: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自82年起,陸續承辦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保險。詎其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保單,並在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之簽名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後,持向南山人壽申辦保單押借款而行使之,共借得181萬2仟元,其中編號9外之176萬
2仟元係匯至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編號9之5萬元則匯入聲請人之妻 林麗鳳 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㈠附表編號8、9部分:
附表編號8部分,聲請人自承該部並無保單借款合約書等語,且迄未提出該合約書供本署查證,參以該部並無借款紀錄,有南山人壽98年2月19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077號函附之附表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遽謂被告有何前揭犯行;至編號9部分,徵諸南山人壽已於93年3月1日將所借款項匯入B帳戶內,有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及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8年5月8日五甲營字第0980001577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林麗鳳於偵查中證稱:陳俐靜有告訴伊該筆款項已入帳,且伊已將之花用完畢等語,足見林麗鳳確知該款項已入其帳戶且係自行使用,則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係冒名借款,應係誤會。
㈡附表其餘編號部分:
南山人壽保戶如欲委託該公司業務員辦理保單借款,須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所借款項係由該公司匯入保戶帳戶後方得領取等情,有南山人壽前揭函及98年5月8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420函,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
1份在卷可稽,又南山人壽業於93年2月26日(編號10之保單)、95年10月18日(編號5之保單)、同年11月16日(編號1、6、12、13之保單)、同年12月7日(編號2、3、
4、7、11之保單)將各該保單質借款匯入A帳戶(下統稱上開款項),復有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11紙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足徵聲請人確曾將身分證件正本交予被告無訛,參以聲請人亦自陳未因他故交付被告陳俐靜上開證件等語,果爾,則聲請人就附表此部之借款,又豈能諉為不知?又聲請人與被告或南山人壽間並無保險外之金錢往來,聲請人並確知上開款項係由南山人壽匯入,且未曾將印章、存摺借予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以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完畢乙節,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知上開款項係由南山人壽匯入,且於入帳後隨即自行領出,益徵聲請人應知本件借款情事。
㈢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向其借用A
帳戶供友人匯款,並委由聲請人提領後轉交被告,共3至4次,金額約170至190萬等語,然觀諸卷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聲請人所稱期間內,除林麗鳳匯入之200萬外,僅有3筆計30萬4仟元之匯款匯入,且告訴人僅有2次現金提領紀錄,是不論在交易次數或其金額,聲請人所言均與事實不侔,已難遽信其指述為真。
㈣再就保單借款而言,保戶可於保單合約書上選擇給付方式為
金融機構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惟委託代辦則限以匯款方式至要保人帳戶,有南山人壽98年2月19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
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保單借款並非不得委託他人或業務人員為之;另細繹保單借款合約書,其中要保人簽名欄中之「陳」字之轉彎與勾勒,均與聲請人於偵查筆錄末所為之簽名相同,再觀之95年12月7日之12萬9仟元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他字卷第72頁),其上要保人欄之「陳德輝」簽名,與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之簽名,不僅「陳」字之轉彎與勾勒幾乎一樣,「德」字之左邊部首均有圓型勾勒,而「輝」字左方之「光」字,其上方三點水之最後一撇亦往下一氣呵成,光字下方之「兀」左方亦均有圓型勾勒,二者簽名顯屬同一,是附表之保單借款合約,應係聲請人親簽無誤。
㈤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出具之「沒有貸款,沒有欠款,保費付
清」之切結書,惟被告辯稱:此係當時聲請人請伊列保單號碼,並註記有無貸款或欠款,若伊確認後沒有問題,伊就會在旁邊打勾,那張保單是聲請人提供給伊確認,當時伊是直接先勾選,但事後想再確認時,聲請人就說找不到那張清單了等語。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確認無借款切結書簽名內容之錄音譯文(偵續卷第17頁以下),聲請人與被告有爭執為何沒將貸款部分寫進去,被告則告以「要不然我幫你補上去…這樣好不好,補在前面」等語,顯見該切結書就貸款部分之記載,係當下直接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衡情尚堪採信。
㈥又聲請人雖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對此則陳
稱沒有印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其日期為97年9月11日,而當日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係提及10萬元預支8萬5的部分,然如上所述,附表之借款金錢確有匯入告訴人之A帳戶,且金額高達100多萬元,且時間自均在97年之前,則聲請人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卻均未提及此100多萬元部分,此實與常情相悖;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之譯文資料(偵續卷第12頁以下),聲請人與被告提及相關匯入之金錢,聲請人並提及:「要不然你為什麼入到我帳戶的又叫我領錢給你」?被告則回以:「你都亂記,阿你真的沒有印象?我那時跟你說的你都沒有印象…我那時有跟你講,你不用煩惱,這錢你都有給我,你知道意思」等語。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情事。然南山人壽確有將附表編號
8、9以外之保單借款金額匯入聲請人A帳戶中;另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匯入聲請人之妻林麗鳳之B帳戶內,且林麗鳳已將匯入B帳戶之款項領取花用等情,俱見前述。而細繹聲請人A帳戶中交易明細,南山人壽匯入聲請人帳戶之筆數極少,且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均有加註南山人壽之中文或英文字樣,則聲請人一望即可得知,而聲請人亦曾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有南山人壽100年3月25日之函文在卷可參,則對於南山人壽匯入款項之原因究竟為何竟一無所悉,此實與常情有違。
㈦另經調閱本件保單貸款之還款紀錄,先後於97年7月22日、
9月6日、96年8月27日有數筆以還本保險金還款情形,有南山人壽100年4月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364號函文在可稽,而倘聲請人確不知情,何以會以還本保險金償還保單貸款,是聲請人是否對保單貸款一情毫無所悉,亦非無疑。至被告是否確有償還告訴人錄音光碟中所稱之「借款」,又該「借款」為何要被告償還,雖為聲請人所爭執,然如上所述,附表之保單借款,聲請人應有所知悉,則縱該保單借款最後由被告使用,亦無損於聲請人與南山人壽間存有保單借款之事實,被告嗣後使用該金錢,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另成立借貸關係。
㈧至聲請人雖陳稱被告曾委託案外人陳萬來向聲請人說情,並
拿出清單要求撤銷向南山人壽投訴被告之事。然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部區經理陳萬來於偵查中證稱:該清單是由公司法務人員帶著一起去跟聲請人商談此事,當時伊跟聲請人說這件應該是兩方間的金錢借貸糾紛等語。是縱陳萬來要求聲請人撤銷申訴,亦係出於其認本件是雙方借貸行為之糾紛,是亦難執此即遽而推論被告確有冒貸情事。
基於以上事證,檢察官認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本件依現存證據,未臻於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亦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犯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若通常書據,一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本件原檢察官核對97年度他字第8900號卷第72頁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要保人欄被告之簽名與同卷第97頁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在詢問筆錄上之簽名,其筆跡之轉彎與勾勒幾乎一樣,顯屬同一,因認該保單借款合約應屬聲請人所親簽無訛,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加說明,是此部分採證自無違法可言,再者,聲請人曾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對於南山人壽匯入聲請人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不可能毫無所悉,而上述保單借款均匯入聲請人及其妻林麗鳳之帳戶內,其中匯入林麗鳳帳戶內之款項亦確經林麗鳳自行提領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冒名借款之情事。又被告與聲請人多年以來有資金往來情形,證人陳萬來亦證稱:伊與聲請人商談此事時,有對聲請人說這是雙方間的金錢往來借貸糾紛等語在卷,是本件保單借款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後縱有由被告使用之情事,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另成立借款關係,不得執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冒貸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亦說明甚詳,經核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由,乃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對於其聲請意旨㈠至㈣所示各項未予調查說明,㈤及㈥所示部分有違悖經驗及論理法則,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經本院審酌結果,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詳細論列,或屬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質借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質借金額(元)│├──┼─────┼────┼────┼────┼───────┤│1│Z000000000│95/11/16│陳德輝│陳德輝│17萬7,000│├──┼─────┼────┼────┼────┼───────┤│2│Z000000000│95/12/07│陳德輝│林麗鳳│7萬5,000│├──┼─────┼────┼────┼────┼───────┤│3│Z000000000│95/12/07│陳德輝│ 陳怡婷 │13萬│├──┼─────┼────┼────┼────┼───────┤│4│Z000000000│95/12/07│陳德輝│ 陳瑋 │12萬9,000│├──┼─────┼────┼────┼────┼───────┤│5│Z000000000│95/10/17│陳德輝│陳德輝│28萬2,000│├──┼─────┼────┼────┼────┼───────┤│6│Z000000000│95/11/16│陳德輝│陳德輝│16萬5,000│├──┼─────┼────┼────┼────┼───────┤│7│Z000000000│95/12/07│陳德輝│林麗鳳│11萬7,000│├──┼─────┼────┼────┼────┼───────┤│8│Z000000000│不詳│林麗鳳│林麗鳳│不詳│├──┼─────┼────┼────┼────┼───────┤│9│Z000000000│93/02/27│林麗鳳│陳怡婷│5萬│├──┼─────┼────┼────┼────┼───────┤│10│Z000000000│93/02/25│陳德輝│陳瑋│5萬│├──┼─────┼────┼────┼────┼───────┤│11│Z000000000│95/12/07│陳德輝│陳怡婷│25萬8,000│├──┼─────┼────┼────┼────┼───────┤│12│Z000000000│95/11/16│陳德輝│陳瑋│19萬│├──┼─────┼────┼────┼────┼───────┤│13│Z000000000│95/11/16│陳德輝│ 陳歐金塗 │18萬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