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 魏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
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要保人即伊於民國84年4月23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15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250,000元,繳費期間15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伊已於98年繳完保險費,並於99年4月23日屆滿15週年,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即應自99年4月23日起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25,000元,然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生存保險金給付之內容係因作業疏失誤值條款,致其第15條約定與上訴人修正給付內容後經送財政部核准之保單條款不同,而依修正後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伊應自保單屆滿後第20保單年度始得請求給付生存保險金為由,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按年於4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原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內容係82年7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之條款,然上訴人於84年2月已修訂上開條款,並經財政部核准,而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23日投保,其顯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款,即繳費期滿後第20保單年度始得請求生存保險金,然因上訴人作業失誤,誤將修正前之條款置入系爭保險契約中,該契約第15條與84年經核准修正之條款不同,應屬無效,且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均經精算後,送主管機關審核,以符合對價衡平原則,被保險人以非經送核准之保險商品條款提前5年請求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恐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生存保險金應自第20保單年度始得請求,此自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中亦得看出,況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 林志榮 於簽定契約時亦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知或以舊條款之約定於繳費期滿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條款修正核准後即應適用修改後之條款,新保單自不得適用舊條款,且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20年期繳費之福型終身壽險,也無法適用上訴人誤植核發之保險條款,況依保險契約所附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所示,其係自第20年起始有記載25,000元,且其業務員林志榮亦已向被上訴人詳為說明,兩造顯已約定自第20週年期滿,上訴人始給付生存保險金,是自應廢棄原判決而改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上訴人之業務員於簽約時並未提供新保險條款,而係持82年核准之系爭保險契約書向伊為說明,以系爭保險契約書上所載之文義,繳費期滿當然係指15週年日而非20週年,而伊因從無解約之打算,因此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書附有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伊亦未曾加以理會,僅相信系爭保險契約書之文字記載,上訴人豈能將自己誤植之不利益歸由伊承擔,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4年4月23日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250,000元,繳費期間為15年。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保證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依約繳費15年期滿。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經林志榮所推介、招攬並與上訴人簽訂之事實。
㈣就終身壽險(福型)之保險商品,其生存保險金給付內容如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定,該條款並於82年7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
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保險契約第20保單
週年仍生存時,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
㈥卷附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有附在被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書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並未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至108年之生存保證金,因認被上訴人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按年於4月23日給付其25,000元,此確屬將來給付之訴,且未到期之部分係屬可得確定,然上訴人就此已表示拒絕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9年6月1日(99)三保字第00135號函、99年7月20日
(99)三申字第0038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14頁),而上訴人固稱並未拒絕給付自104年至108年之生存保險金云云,然此仍係以被上訴人需迄104年4月23日尚為生存時作為給付之條件(上訴人10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非至該日時,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仍生存,即無條件逕予同意給付,與被上訴人訴請自現時即逕依系爭保險契約自100年起至108年止,無論其是否仍為生存,均須按年於
4月23日給付其25,000元之聲明不符,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現已條件成就而不論其以後是否仍生存,上訴人均應給付其10年保險金,上訴人則係認須以被上訴人至104年4月23日仍生存時始條件成就,如被上訴人於此日之前死亡,其即無需給付,則上訴人於此間即仍有不為給付之空間,而與被上訴人主張者不同,是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訴訟之部分即
100年起至108年止均須給付之金額(可為遺產繼承),自得提起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保證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而伊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繳費期間為15年,且於99年4月23日依約繳費期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期日依約繳費期滿,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1項之條文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保險金額之10%之生存保險金【計算式:250,000×10%=25,000】即25,000元予伊,就此自非無據。而上訴人雖以其82年間僅受核准推出20期繳費之保險商品,故該條款應係繳費期滿之第20週年仍生存即給付生存保險金之意,然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20年期繳費之福型終身壽險,自無法適用上訴人誤植核發之保險條款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書並無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為20期繳費之保險商品,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理由,已顯屬無據,且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書所附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載有生存保險金此一欄位,然觀諸該附表除僅註明「解約金表列之解約金額係每一保單年度末未經扣除當年度應付生存保險金之金額」外,對於生存保險金部分並無任何文字、圖說予以備註說明,一般消費大眾礙於專業知識之不足,尚難單憑該附表細究其間之含意,況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年屆54歲,更難期待其有足夠之能力解讀附表內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訊息,而該附表之名稱為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因未曾想過要解約,因此未對該附表之內容加以詳閱及理會,尚屬可採,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乃係上訴人預先片面擬定附合契約條款、附表,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仍係為謀其企業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部分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或因附表圖說欠缺文字之說明而不明確,或因專業知識水準之欠缺而無法理解契約條款文字與圖表間之差異,亦無悖於常情,則上訴人欲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記載與附表間不符合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絕非事理之平,則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提供之上揭保險契約條款遂與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書,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負給付生存保險金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與該保險商品於修
訂後經財政部核准之約款不同,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款及第20條第
1項固分別規定:「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定時,除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然參以該規定之意旨,乃係規範保險公司之行為,以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公司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而受損,此應係對於保險從業公司所為行政上管理措施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若保險公司違反上揭規定而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僅係保險公司應負其行政上之責任並受行政上之處分,非謂該未經送核准、備查之保險契約概為無效。況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前亦經上訴人送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係上訴人捨已修訂之約款不用,仍持舊有且經審查核准之原條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契約條款尚非無效,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上訴人僅憑系爭保險契約約款與修正後之基本條款不同,即謂該保險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自屬誤會且與契約自由之原則相違背。再者,以目前商業保險之交易常態,均係由保險人出具各式印製完妥之商業保險險種,配合個別費率,交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適合於己之保險投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大多僅能選擇投保與否、保費繳交方式或其他附加優惠,至於承保契約條款內容,則鮮少有得與保險人討論增、刪之餘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概括之契約條款約定外,就保險人風險之評估、大數法則之保費精算等事項,在締約時並無知悉之可能。倘允許保險人事後以關於保險費精算事項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等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對於一般投保人之權益,未免欠缺保障,對金融商品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亦傷害甚深。況且系爭保險契約書為上訴人預先片面擬定以供其營利所用之附合契約條款,無論自締約雙方事前之審閱機會、別錯能力或研讀契約條款之專業知識水準,上訴人均遠比被上訴人擁有更高的風險控制機會與能力,且自損益同歸之法理觀之,上訴人既係備妥特定之保險商品向市場上之消費者推介,並據以獲取營收之利益,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書所載之條款與嗣後奉准變更之保險條款內容不符,亦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誤植之不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自不因與83年經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31522747號函核准之新條款不同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據此答辯即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系爭保險契約已清楚載明自被上訴人15年繳費期滿得請求之,則上訴人抗辯應自第20個保單年度開始請求生存保險金方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證人即向被上訴人推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林志榮證明兩造締約時已言明,被上訴人需第20保單週年仍生存時,上訴人始自第20保單週年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云云,然證人林志榮之證詞因與其招攬時所提之計畫說明書上所書「繳費期滿,除每年固定領回年金外,三商人壽特別引進『確定年金』的觀念,提供您『十年保證給付』,滿足現代人對遞延確定年金之需求」(見原審卷第25頁)記載互核不符,且其證述:「在我的立場一定會說明第20年後才可以請領保險金,至於原告有無聽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第20個保單年度開始請求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方式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定系爭契約,而為原審所不採,另參以系爭保險契約屬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且有生存保險金給付之約定,乃具有儲蓄性質之長期性保險契約,因此,生存保險金給付內容對於被保險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保險費繳費期滿得否順利請求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更為被保險人所關注之事項,倘如證人所述訂約當時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0個保單年度始得請求生存保險金一情為真實,則對此顯然異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疑問卻按期繳交保險費長達15年之久,實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何新證據方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0保單週年仍生存時,上訴人始自第20保單週年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連續給付10年,本件就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明文約定,自被上訴人15年繳費期滿即得請求之。㈤基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並不因與83年經財政部台財
保字第831522747號函核准之新條款不同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0保單週年仍生存時,上訴人始自第20保單週年每年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既非無效,且被上訴人依約繳費15年期滿,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生存保險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至108年,按年於4月23日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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