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䝷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39號、102年度執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䝷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䝷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黃䝷褘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黃䝷褘101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請狀1紙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定執行刑。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月16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附表:受刑人黃䝷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7日下午│101年5月4日上午9│101年5月4日上午9│││3時許│時許│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約5分鐘│├────────┼────────┼────────┼────────┤│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偵字第1975號│偵字第19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475號│2062號│2062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475號│2062號│2062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501號│字第13491號│字第13491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執更字│││││第646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0日下午│101年4月10日某時│100年11月5日19時│││5時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偵字第1600號│偵字第348、4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877號│1877號│1023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1877號│1023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59號│字第259號(編號4│字第167號││││、5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5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8日1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8、4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023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7號(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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