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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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平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被告蔡榮哲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詹凱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95、18190、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順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
詹凱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榮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均知悉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4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安他命之先驅原料,亦均知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並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榮哲取得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感冒藥錠膠囊,先將感冒藥錠打成粉,萃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於101年8月7日凌晨2時許,由王順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榮哲、詹凱傑至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三村之某屋內,載運製毒器具及蔡榮哲萃取之假麻黃至臺中市○○區○○里○○街○○號之詹凱傑住處(下稱詹凱傑住處),由王順平、詹凱傑及蔡榮哲一同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及假麻黃至該住處之二樓,搬運完畢後,王順平與蔡榮哲即先行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王順平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榮哲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之某葡萄園工寮,再搬運部分製毒器具至前開詹凱傑住處,抵達後蔡榮哲、王順平及詹凱傑3人一同搬運上開製毒器具至二樓內,隨由蔡榮哲指揮王順平、詹凱傑以「紅磷製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放入甲醇中,加入其他化學原料,放在玻璃燒杯等器具內蒸煮加熱,製成液態安非他命後,再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因溫度升高,蔡榮哲及王順平乃指示詹凱傑駕駛前開車輛外出購買冰塊及飲料,以便降溫之用。因王順平、蔡榮哲於該日下午搬運製毒器具上樓時,為詹凱傑之父 詹湧潭 發現,詹湧潭即通知其兄 林詹淼 ,林詹淼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二樓察看,王順平、蔡榮哲為免遭人發現隨逃至屋後躲藏,詹凱傑則隨後始駕車返回。林詹淼見狀乃命詹凱傑將該屋二樓之製毒器具及半成品等物品搬至一樓客廳,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至現場察看,當場扣得詹凱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王順平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1台,及分別於王順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詹凱傑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製毒器具、液體及半成品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蔡榮哲遺留在場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177元、蔡榮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詹凱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順平與蔡榮哲則在屋後躲藏,俟警方離開後始逃逸而去。
三、王順平、蔡榮哲逃逸後,蔡榮哲為脫免其製毒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王順平爾後不得指認伊,於事後作證時須指稱是 王文義 教導其與詹凱傑製毒云云,使王順平因此心生偽證之犯意,繼警員於101年8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順平到案,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羈押室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述:是王文義教伊製造毒品,並由王文義提供所需之化學藥品;蔡榮哲是8月7日下午5、6點才到詹凱傑家裡,蔡榮哲並沒有看到伊與詹凱傑在幹什麼,他只有看到麻黃素,但是蔡榮哲說他不知道,之後就坐在旁邊跟渠等聊天,並未協助攪拌、拿取物品或把風云云,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王順平嗣於偵查終結前即自白上情。
四、嗣因蔡榮哲恐王順平為警查獲後將其供出,乃不斷撥打電話予 劉芷伶 (王順平之配偶),欲打探王順平之供述內容。因劉芷伶不願接聽蔡榮哲來電,蔡榮哲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還不回,你一定開花」之簡訊至劉芷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芷伶,使劉芷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等3人(下稱被告蔡榮哲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林詹淼、詹湧潭,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第86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故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蔡榮哲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林詹淼、詹湧潭,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等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蔡榮哲等3人及其等之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蔡榮哲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委鑑機關雖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惟該等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本案被告蔡榮哲等3人所製造之不明物體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而審酌該等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咸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是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2份鑑定書,俱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蔡榮哲等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蔡榮哲等3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榮哲等3人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順平偽證罪、被告蔡榮哲恐嚇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三(除被告蔡榮哲所犯教唆偽證部分外)、四之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詹凱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蔡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芷伶、林詹淼、詹湧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王順平及詹凱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42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9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5頁至第8頁,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181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24頁至第
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反面】,並有被告詹凱傑手寫案情經過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詹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後10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1011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被告蔡榮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101年8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蔡榮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順平101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王順平101年11月5日刑事呈送證物狀暨後附之相關證據、證人劉芷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1月16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2頁,警卷二第27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6頁,偵卷二第59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116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
11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蔡榮哲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之物品、被告王順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及被告詹凱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液體及半成品,經送鑑定後,結果為:現場編號B1之褐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4%);現場編號B2之淡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指純度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9%);現場編號B3之灰白色混濁狀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指純度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現場編號B4-1之透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5%);現場編號B4-2之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41%,驗前純質淨重約3.31公克);現場編號B5之透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2%);現場編號B6之淡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現場編號B7之米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43.81公克);現場編號B8之透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二附卷可憑。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蔡榮哲雖坦承有恐嚇證人劉芷伶(為被告王順平之妻)之犯行,惟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係因為被告王順平委託伊幫忙催款,後來債務人有將錢拿給證人劉芷伶,但因為證人劉芷伶沒有將錢拿回家,伊認為錢是別人欠被告王順平的,證人劉芷伶應該把錢拿回被告王順平家貼補家用,所以伊才傳簡訊給證人劉芷伶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蔡榮哲因恐被告王順平將其本件製造毒品乙事供出,遂教唆被告王順平為虛偽證述,且證人劉芷伶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蔡榮哲因此而傳簡訊恐嚇伊等語(此部分詳下述);另,觀諸卷附被告蔡榮哲所傳送予證人劉芷伶之簡訊翻拍照片,其簡訊內容為:「不再不回沒差我的簡訊也會越來越清楚你們這家真的是不要臉不對人交代就算了還想脫罪還搞的要別人要對你們付責我真的開始擔心你了根你公公交代給我一個解釋你最好回個電」、「要問些話單純就好不要搞的一堆人知」、「還不回你一定開花」等詞(見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該簡訊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債務之事;且若被告蔡榮哲上開辯稱伊僅係單純要證人劉芷伶將錢拿回家乙情屬實,此亦為被告王順平與證人劉芷伶家中之事,被告蔡榮哲又何需於簡訊中出此重言?是以,本院認被告蔡榮哲傳送簡訊恐嚇證人劉芷伶之緣由,係因恐被告王順平供出其製造毒品乙事,是被告蔡榮哲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
㈢、再者,1.被告王順平之辯護人為被告王順平辯護稱:⑴被告王順平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並有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免其刑之要件;⑵且本件製造應僅屬未遂等語。2.被告蔡榮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榮哲辯護稱:⑴本件查獲之毒品純度未達1%,含量甚低,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使用,不具解癮性,不能提供吸毒者使用,亦無法淬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被告蔡榮哲應僅成立製造未遂;⑵且被告亦應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本件被告蔡榮哲於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時已坦承自同年7月間開始研究製毒,並有嘗試製作第二級毒品失敗等語,又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製造毒品之犯行,請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3.被告詹凱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凱傑辯護稱:⑴被告蔡榮哲雖已經完成先驅原料假麻黃,惟依其犯罪計畫尚未完成將假麻黃透過紅磷法將之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證物編號B2及B3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蔡榮哲等人透過紅磷法將假麻黃轉換成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能證明,況證物編號B2、B3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實務中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幾乎高達95%相去甚遠,純度低微無法施用,因此應認被告詹凱傑所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⑵被告詹凱傑僅係因為被告王順平之好友,故同意出借場地協助製毒,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被告詹凱傑所參與者僅出借場地、協助搬運製毒工具、洗杯
子、購買冰塊,皆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詹凱傑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⑶另被告詹凱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應均為既遂: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二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屬該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鹼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另可參酌該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原料(假)麻黃經化學反應完成之產物,液體檢品若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於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蔡榮哲供承:伊在查獲前一星期內買感冒膠囊融在
水裡,再過濾出來,伊打算用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打算將假麻黃放在甲醇裡,伊有把假麻黃素加熱1、20分鐘,被告詹凱傑之伯父即證人林詹淼就回來並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2、B3之物品,均經檢驗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前開鑑定書一可稽,足見被告所製出物質分子之結構已由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是被告蔡榮哲等3人以利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器具、物品作為原料即假麻黃鹼純化及合成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已成功生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甚屬明確;又,就本案所涉之「紅磷製毒法」而論,其製程可概分為「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階段,細繹其各該製程之步驟、內容,足見其中「合成反應」之階段始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合成反應」之製程,方屬利用化學反應改變分子式而原料假麻黃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由無至有」階段,準此,上開「合成反應」所產出(轉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自係上開「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殆無可疑,而其製造行為,自亦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化、產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由無至有」)而已達「既遂」階段;再者,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化學製品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成為毒品之結構為斷,與製造出之物質是否已可達供人體施用無關;並且,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被告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本件如附表三編號B2、B3所示之液體,既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甚明,苟認為純度含量甚低者即非製造既遂,勢將造成有心人士將所製造之毒品純度控制在一定數值以下,藉此規避既遂刑責,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函覆本院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本局無法僅依證物編號B2及B3同時檢出之假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即斷定假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該局之上述函覆僅為本院認定是否既遂之參考之一,而非絕對之依據,既、未遂既屬法律概念,本院仍得依法判斷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製造犯行是否達既遂階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前開回函充其量亦僅表示該局基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過程因人而異,故無法斷定(然並非否定)附表三編號B2、B3所檢出之假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連性,是尚無法以此而遽為對被告蔡榮哲等3人有利之認定。
基於以上理由,辯護人3人上開辯稱僅為製造未遂云云,均非足採,本件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製造行為業已既遂無訛。
2.被告詹凱傑應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詹凱傑於偵查中供稱:「(問:他們為何要找你?)
.....後來王順平開車到我家,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問我二樓可不可以借一下,該處是我二伯的房子,我跟我父親住在那邊,....他就開始上去打開車門開始搬東西,那些東西都用箱子裝箱,我有幫忙搬箱子及手提袋...,王順平就下來叫我去買飲料及冰塊,跟我說紅茶買3瓶,冰塊買3包...」、「(問:為何提供?)因為我想說跟他是好朋友。
」、「(問:你與蔡榮哲、王順平為何把這些東西搬到伯父的二樓,做何用?)前天晚上王順平就來找我,問我說我家二樓可不可以借給他一個晚上,他說要燒藥,要做糖果,我想說應該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我想要幫他,就答應他,之後前天半夜大概101年8月7日凌晨4時許,王順平就先搭載扣案的一些器材東西過來,我幫忙搬運上去,然後我就下來睡覺,當時蔡榮哲有一起來,他們是由王順平開車過來的。後來他們就走了,並說隔天會過來,所以王順平、蔡榮哲在10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過來我二伯家就在二樓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我不懂,我只是看到他們一下把一些液體倒過來倒過去。」、「(問:王順平、蔡榮哲製作過程,你有無參與?)剛開始我怕我叔叔、父親、二伯等人上去二樓,我在一樓守著,怕他們上去,然後就待在樓下一邊看守看電視,一邊看到晚上8時許,到了晚上8時許與(按應為贅字)王順平就下來要我去買飲料,我就去買飲料。」、「(問:為何要把你伯父的地方借給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與王順平的交情還不錯,所以想說借給他們一個晚上。」、「(問:依你剛剛所供述,你有借用場所給王順平、蔡榮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且你有幫忙看守房子其他人(按其他人3字應為贅字)防止他人在製造安非他命的期間上樓的可能,且還有幫忙搬運製造器材上樓,等等行為都是參與製作安非他命的行為,有何意見?)點頭。」、「(問:他的東西是何時搬到您家?)半夜二點多有搬一趟,當天下午又陸續搬來,我有幫忙搬上樓。」、「(問:他有無跟您說這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問他,我只知道他那些東西是製造毒品。」、「(問:對於剛剛王順平所供稱,與你會合一同前往三村,幫忙蔡榮哲將製毒等設備搬回你家住處,此部分是否有意見?)是事實。」、「(問:這是案發的當天?)是8月7日的凌晨二點半左右,當天王順平找我先在五村的7-11薰衣草門市,之後王順平向我說要跟我借地方,我不知道如何拒絕,就答應了。後來我就搭王順平的車子一同到三村,到三村時,王順平就打電話給蔡榮哲,蔡榮哲把門打開,我們就進去,他就叫我們搬東西,我進去的時候,看蔡榮哲拿著一杯東西走來走去,我和王順平是先坐在旁邊,後來他就叫我和王順平一起搬東西到車上去。」、「(問:這些東西搬到你家後,事後如何處理?)8月7日搬到家裡就先放著,王順平與蔡榮哲就先離開,他們在8月7日的下午3點至4點間,王順平再載蔡榮哲回來,再到我們家,我知道他們在樓上做什麼。」、「(問:何時講好要去詹凱傑家裡製毒?)8月7日凌晨2點多講好的,在薰衣草門市的7-11便利商店,我沒有什麼好處,因為好朋友是王順平,因為好朋友來借地方,不知如何拒絕,就答應了。」、「(問:參與製毒有幾個人?)蔡榮哲一個口令,我們就一個動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2頁反面至第
133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101年度聲羈字第652號卷第5頁反面,101年度偵聲字第395號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供稱:「(問:你於101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101年8月7日凌晨二點多與王順平及蔡榮哲講好要一起去我的住處製毒,是否屬實?)實在。因王順平來拜託我,要向我借地方放煮安非他命的器材,我就答應,同一天下午三點多他們來時就開始在二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就在旁邊看,蔡榮哲當時有要我幫他洗杯子,之後蔡榮哲就叫我去買晚餐,我當天沒有用湯匙攪拌感冒藥,我當天知道他們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為何要提供場地?)因王順平跟我是好朋友。」、「(問:101年8月7日凌晨2時到新社區三村搬運東西是否就知道這些東西就是製毒的器具?)我知道那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問:101年8月7日下午在協興街66號住處二樓製毒過程中,是否蔡榮哲叫你做什麼你就聽從指示?)對,因我不知怎麼拒絕他們,他們就叫我搬拿製毒器具,我那時知道他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另被告詹凱傑於102年1月16日之親筆信函中亦表示:「....然被告或因不諳法律、容有誤解,如因參與過程中不論是否有攪拌製毒,亦與另被告二人同罪,冀望鈞長諒解被告對法律知識之淺薄,絕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之動機與目的無非為因家中經濟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復因遭好友誘惑,不知罪責輕重,誤踏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由上開被告詹凱傑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經濟不佳、教育程度不高及好友王順平之誘惑等因素,其既考量家中「經濟」因素、好友之「誘惑」,顯見被告詹凱傑之犯罪動機非僅單純基於與被告王順平為好友而出借場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順平亦證稱被告蔡榮哲有答應給被告詹凱傑一些房租之類的好處等語(詳下述),若非被告蔡榮哲或王順平曾應允給予被告詹凱傑某種好處,被告詹凱傑何以為如此之自白?苟無利益可圖,被告詹凱傑又為何甘冒製造毒品之重罪風險而參與製毒、提供製毒場所?可見被告詹凱傑前開辯稱僅係因與被告王順平為好友云云,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由以上均可見被告詹凱傑與被告蔡榮哲、王順平間,係在有認識、意願地交互作用之下,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一致之犯意,被告詹凱傑與其他被告2人間顯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⑶參以共同被告王順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跟
詹凱傑講好,借用他家裡製毒要給他什麼好處?)沒有,我就只有跟他講要借用他家裡來製造安非他命,他就答應了。」、「(問:詹凱傑不怕嗎?他為何會答應?)因為蔡榮哲也有在旁邊跟他講,說答應要給他一些房租之類的,所以他才答應的。」、「(問:詹凱傑與你們一起製毒他負責何事??)8月7日在詹凱傑家裡在製毒時,蔡榮哲會做,就叫我和詹凱傑搖杯子,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問:所以詹凱傑也有參與你們製毒?)我印象中是有。」、「(問:蔡榮哲與詹凱傑與你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都是朋友關係,我們之間沒有仇恨糾紛。」、「(問:你要將上計物品運往詹凱傑家中前有無告知做何用途?)我8月5日深夜事前有約他○○○區○○街7-11門市告知要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他當場就答應。」、「(問:你在查獲地從事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還有誰共同參予如何分工?).....詹凱傑負責提供場所並幫忙調製原料,蔡榮哲在現場負責鑑別原料成色。」、「(問:你開車載送這些扣案物時,是誰協助你搬上二樓?)詹凱傑。」、「(問:你在家裡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時,詹凱傑有無去過?)沒有。」、「(問:你跟詹凱傑把東西搬到2樓時,等誰來才開封?)當時是我跟詹凱傑一起把東西搬到二樓,但是後來詹凱傑他爸剛好喝酒醉,詹凱傑就離開,我就把東西拿出來。」、「(問:拿出來怎麼放置?)我把甲醇放在盆子內,其他東西還沒有拿出來,還有瓶瓶罐罐裡面有裝感冒藥,我把他拿出來。」、「(問:當時你在開封時,詹凱傑在做什麼?)他在旁邊看,也有協助。」、「(問:他是否知道該器具要作安非他命使用?)知道。」、「(問:當天為何要叫詹凱傑去買3包冰塊?)因為當時我在作紅磷時,要調麻黃素,需要加碘,因為會燙,旁邊要用冰塊降溫,這是 阿義 教我的,所以他就去買冰塊,我沒有跟他說要買多少。」、「(問:你有無告知他買冰塊的用途?)我忘記了。」、「(問:從你進去詹凱傑二樓,一直到詹凱傑去買冰塊為止,詹凱傑是否都在二樓?)除了詹凱傑去載蔡榮哲以外,他都在二樓。」、「(問:你們在二樓做什麼事?)拿泡過的感冒藥出來加熱,他去開門,我拿到陽台,還幫我湯匙攪拌加熱過的感冒藥,其他不清楚。」、「(問:你何時找詹凱傑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8月5日跟他口頭上借場地,等到8月7日時,我在他家二樓製作時,他在旁邊看,並且幫我攪拌。」、「(問:攪拌什麼?)感冒藥。」、「(問:他知道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問:你在8月17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說你在二樓,把泡過的感冒藥拿出來加熱,然後還用湯匙攪拌加熱過的感冒藥,有何意見?)當天我和詹凱傑就是有做這件事,蔡榮哲叫我們這樣做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一第115頁反面,偵卷二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32頁),被告王順平與被告詹凱傑為朋友關係,被告詹凱傑甚至稱與被告王順平為好友,則被告王順平應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詹凱傑之理;被告王順平對於被告詹凱傑於製毒過程中在旁協助、幫忙攪拌感冒藥乙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前後供述一致,且經具結足供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綜合前開被告詹凱傑及王順平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詹凱傑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所為之客觀要件行為包括搬運製毒工具、清洗杯子、攪拌感冒藥、把風及購買冰塊以降溫防止合成毒品失敗等行為,其中,被告詹凱傑供承其於被告蔡榮哲、王順平於二樓製造過程中,因擔心其父親、叔叔發現,故於一樓一邊看電視一邊看守等語(此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詹凱傑此等把風之行為,雖客觀形式上並無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符合犯罪目的之角色分配,屬於不可或缺之犯罪功能支配;且被告詹凱傑搬運製毒工具、清洗杯子、攪拌感冒藥及購買冰塊以降溫等行為,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行為,均已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詹凱傑明知共同被告蔡榮哲、王順平2人欲製造毒品,竟爾提供自己居住之處所供作製毒場所,而非另覓租賃處所,增加檢警破獲毒品製造之難度,業已屬本次製造毒品中之重要環節,是以,被告詹凱傑前開犯行於客觀行為上已該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應認被告詹凱傑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相互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凱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詹凱傑應僅成立幫助製造二級毒品罪等語,尚非可採。
3.本件被告蔡榮哲、王順平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經函詢臺中地檢署,該署函覆本院略以:「...經
查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卷附之臺中地檢署102年1月16日 中輝 檢謙101偵17495字第0053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則函覆本院略以:本隊並未因被告蔡榮哲之供述而緝獲其所供述之上手....被告蔡榮哲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遭緝獲與被告蔡榮哲之供述無直接關連等語,均無因被告蔡榮哲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⑶本案係警員因被告詹凱傑之父親即證人詹湧潭、叔叔即證人
林詹淼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於101年8月8日凌晨即將被告詹凱傑帶回警局偵辦、製作詢問筆錄,而被告詹凱傑亦已於當日即手寫案發經過稿紙1份,其稿紙上均已提及被告王順平及蔡榮哲涉犯本案,警員並於101年9月21日以被告蔡榮哲為犯罪嫌疑人而報告臺中地檢署等情,有被告詹凱傑警詢筆錄、被告詹凱傑手寫稿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頁、第6頁,偵卷三第7頁),而被告王順平則遲於101年11月5日始透過辯護人以書狀向偵查檢察官坦承要供出被告蔡榮哲等語(見偵卷二第116頁),是於被告王順平供出被告蔡榮哲以前,警員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蔡榮哲亦涉犯本案,被告蔡榮哲之查獲與被告王順平之事後供出之間,即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⑷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蔡榮哲與王順平均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項之餘地:
4.被告蔡榮哲雖於審判中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蔡榮哲於警察偵查階段並未到案,而於本案末次之偵訊時,仍表示不承認製毒部分之犯行等語(見偵卷三第57頁反面),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蔡榮哲既無於偵查中之自白,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予以減刑,然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辯護人所為之前開辯護理由均尚無足採(被告王順平、詹凱傑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除外,詳下述之論罪科刑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榮哲等3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榮哲所犯教唆偽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榮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被告王順平作偽證云云,被告蔡榮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榮哲於被告王順平遭查獲前已遭收押禁見,被告蔡榮哲應無法教唆被告王順平作偽證,且此部分僅有被告王順平之片面之詞,證據不足等語。經查:
1.被告王順平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為何會跟檢察官講說蔡榮哲都不知情?)因為當時我在跑路時被蔡榮哲威脅,要我不可以把他講出來,要我推給王文義。」、「(問:與王文義的關係為何?)沒有關係,因為我跟蔡榮哲比較好,我之前講的話,都是蔡榮哲教我的,我請律師後,我就要講實話了,但後來又問我時有提示監聽譯文,你們就不相信我講的實話了。」、「(問:你兩次講的不同,檢察官要相信你哪次講的話?)我現在說的是實話,王文義只有向我收購感冒藥丸,剛好王文義傳簡訊給我,蔡榮哲看到,才叫我推給王文義。」、「(問:所以王文義有向你收購感冒藥丸?)是,大概是在101年8月7日前一個月內發生的事,他跟我買過一次感冒藥丸5000顆,一顆10元,我不知道那些感冒藥丸的名稱。」「(問:你開始都推給王文義,為何後來決定說是蔡榮哲?)是蔡榮哲叫我推給王文義,叫我幫他撇清,後來決定要講蔡榮哲是覺得害到王文義,我在裡面會亂想。」等語(見偵卷三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51頁反面),本案查獲之時間為101年8月7日,而被告王順平之前案紀錄表,其係於101年8月17日始因本案而遭羈押禁見,被告蔡榮哲則係於同年10月4日始因另案在押,在被告王順平於本案查獲後至遭羈押禁見之期間,被告王順平與被告蔡榮哲均無羈押情況,渠二人自當有接觸、見面之機會,被告王順平上開證稱被告蔡榮哲係於伊跑路期間教唆伊將本案推給證人王文義等語,即與常情並非相違;而被告王順平嗣於偵查中本院為延押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當時筆錄中有提到詹凱傑、蔡榮哲、王文義等人,與你製毒的犯行有關,是否實在?)王文義沒有,他是蔡榮哲叫我講他的。有關我之前說他的部分都是不實在的。」、「(問:在8月17日你和檢察官說的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是何人和你說的?)蔡榮哲,因為他要我不要說出來,我就說我不把你講出來,我也不會弄,那筆錄要怎麼做?所以蔡榮哲就和我說這樣的製毒方法。」「(問:你在8月17日有說,在查獲之前一個多星期,你有在家裡製毒,是否屬實?)不是。第一份筆錄都是蔡榮哲要我扛下來。」等語(見101偵聲字第411號卷第6頁反面,偵卷二第13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王順平之妻劉芷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在今年8月23日早上
9時55分,蔡榮哲傳一封「還不回,你一定開花」,這是何意?)我不知道,因為我都不回他的簡訊。我看到這一封簡訊會怕,感覺很像在威脅我,他後來還有再傳,但是我來不及拿給律師,他傳類似說要我告訴他我老公現在所有的情況,好像沒有告訴他,我會發生什麼事一樣,現在這些簡訊在我的手機裡面。」、「(問:你如何知道?)我老公和我說的,他是被抓到之前和我說的,他說是蔡榮哲跟他去做錯事,他要被關,我問他那個人是誰,他就說是蔡榮哲。」、「(問:你老公是否有和你提到王文義這個人?)沒有。」、「(問:你老公是否有和你說蔡榮哲叫他把責任推給王文義?)有,我老公有和我這件事,我老公是有說要把責任推給一個人,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這個人叫王文義。」、「(問:要推責任的事是你老公要做的,還是蔡榮哲叫他這樣做?)他說是蔡榮哲叫他這樣做。」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劉芷伶及被告王順平之證詞均係經具結而足供擔保真實性。另被告王順平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為被告王順平辯護稱:「(問:情況如何?)本案一開始委託是被告王順平被收押禁見後,是由王順平的叔公帶著王順平的太太來我們事務所辦理委任,當時他的太太就有提到,這個案件的主謀是一位姓蔡的男子,所以我們當時告知家屬說看是否能夠供出共犯,我們在101年8月22日提出聲請狀,看是否能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後來我去接見被告,被告說他一開始供出的對象是王文義,我問他是姓蔡的,還是王文義,被告和我說姓蔡的才是正確,我們就鼓勵被告據實陳述,後來我們在9月3日也再提出一個陳報狀,根據被告王順平供述,主謀是蔡榮哲。另外本案辯護為止,我沒有見過王文義或是蔡榮哲。」等語(見偵卷二第124頁反面)甚明。
2.而證人王文義於警詢時亦證稱:「(問:本案在逃嫌犯蔡榮哲為何要叫王順平指證你?)我與蔡榮哲有過節,蔡榮哲吸食安非他命毒品過量,精神出現問題,常說我會害他,所以我們二人一直有心結。」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且被告王順平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如何得到那些感冒藥丸?)是蔡榮哲叫我去問 楊耀瑞 是否要收購感冒藥丸,蔡榮哲說他有感冒藥丸,叫我去問看看,因為楊耀瑞住在我家對面,而且蔡榮哲與楊耀瑞、王文義他們不合,楊耀瑞表示有在收購,我就向蔡榮哲說他們要收購,蔡榮哲就拿感冒藥丸給我來賣給王文義及楊耀瑞他們。」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由上開證人王文義之證詞及被告王順平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王文義與被告蔡榮哲間有所嫌隙,證人王文義與被告蔡榮哲既有怨細、糾紛,被告蔡榮哲即不無可能因而誣陷證人王文義。
3.又,被告蔡榮哲於本案事發後,確曾多次傳送簡訊與證人劉芷伶,其內容略以:「要問些話單純就好不要搞的一堆人知」、「聽說妳一開始就參與要耍怪招嗎妳一定不會有好下場」等詞,有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二第118頁),及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證人劉芷伶之手機簡訊無訛(見偵卷二第127頁反面),可佐證證人劉芷伶上開證詞並非子虛。
4.再衡情被告蔡榮哲本件犯行所涉為重罪,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被告蔡榮哲如為脫免罪責,亦不無可能教唆被告王順平為虛偽陳述。
5.而被告蔡榮哲為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行為人之一,是被告王順平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羈押室內,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述:是王文義教伊製造毒品,並由王文義提供所需之化學藥品;蔡榮哲是8月7日下午5、6點才到詹凱傑家裡,蔡榮哲並沒有看到伊與詹凱傑在幹什麼,他只有看到麻黃素,但是蔡榮哲說他不知道,之後就坐在旁邊跟渠等聊天,並未協助攪拌、拿取物品或把風云云,核屬虛偽陳述,且該等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被告王順平且上開虛偽陳述後始供明被告蔡榮哲為共犯之一,且係因被告蔡榮哲教唆所致,準此,堪認被告蔡榮哲確有教唆同案被告王順平偽證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榮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榮哲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榮哲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按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不得諭知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榮哲所犯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上開教唆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上述恐嚇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之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蔡榮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教唆偽證罪及恐嚇罪部分均不得併合處罰。被告王順平所犯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偽證罪部分,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亦不併合處罰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盟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06號判決);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
三、是核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3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榮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王順平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蔡榮哲如事實欄四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榮哲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榮哲教唆被告王順平,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再被告蔡榮哲等3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減:
㈠、被告蔡榮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順平、詹凱傑等2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有筆錄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5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衡以被告蔡榮哲等3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低微,且甫於製造之初即遭查獲,製造期間尚短,尚未因此獲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免於司法資源嚴重耗損,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被告蔡榮哲等3人此部分犯罪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就被告蔡榮哲等3人所犯共同製造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榮哲部分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被告王順平、詹凱傑部分則依另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
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順平已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101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102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榮哲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詹凱傑亦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渠等素行非佳,被告蔡榮哲等3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不輕,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被告蔡榮哲為脫免己罪,而教唆被告王順平為虛偽陳述,其2人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蔡榮哲傳送載有恫嚇之語句至證人劉芷伶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證人劉芷伶,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另兼衡被告蔡榮哲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順平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詹凱傑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榮哲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王順平、詹凱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業經扣案,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足參(見警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惟起訴書漏未記載,茲予更正),且為被告王順平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車輛查詢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39頁,警卷二第5頁),被告蔡榮哲等3人以該車作為搬運製毒工具之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為被告王順平所有,供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順平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復以共同正犯相互間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前開自小客車,亦於被告蔡榮哲、詹凱傑之製造毒品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360、136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3、10至16除外),均係被告蔡榮哲所有,用以供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部分之器具乙節,亦據被告蔡榮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榮哲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復以共同正犯相互間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3、10至16除外),亦於被告王順平、詹凱傑之製造毒品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俱不包括所製得之毒品半成品本身在內,故不得援用該項規定作為毒品半成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製毒過程中產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沒收事項未設特別規定,倘若行為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半成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亟務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液體,經鑑定結果,均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各該容器(即附表二編號10、11之燒杯)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9所示之液體或粉末,經鑑定結
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惟所檢出之假麻黃成分之物係黏稠液體、顆粒、黏稠狀物質或粉末,縱將之自各該容器(即附表一編號16之健酪瓶,附表二編號3、12至16)中倒出亦難免殘留導致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為違禁物,並認其上所檢出之假麻黃成分,均為被告蔡榮哲等3人製毒犯行之產出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內之現金3萬3,177元、被告蔡榮哲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雖均為被告蔡榮哲之物,惟被告蔡榮哲另陳稱現金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被告蔡榮哲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1頁,本院卷第158頁),連同被告蔡榮哲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則係被告詹凱傑所有之物(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其中雖被告被告王順平曾經因本案遭人發現,而傳送內容略以「叫他快走」、「他會不會報」等之簡訊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此均係被告王順平與被告詹凱傑於本件製造毒品案發後,因擔心證人林詹淼報警所為之聯絡內容乙情,亦經被告詹凱傑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相關,是上開扣案之2門號行動電話,皆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以上之物均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勘察報告證物│數量│照片出處│備註││││項次、編號││││├──┼───────────┼──────┼───┼────────────┼─────────────┤│1│矽油(silliconoil)│2至5;A1-2-1│4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2│容量約剩9/10││││-A1-2-4││││├──┼───────────┼──────┼───┼────────────┼─────────────┤│2│丙酮(Acetone)│1;A1-1│1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2│含容器重約10148公克│├──┼───────────┼──────┼───┼────────────┼─────────────┤│3│硫酸鈉(Na2SO4)│16、A2-5-2│1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8│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記載扣案2瓶,惟勘察報告僅│││││││記載1瓶(另1瓶可能為氫氧化│││││││鈉)│├──┼───────────┼──────┼───┼────────────┼─────────────┤│4│氫氧化鈉(NAOH)│15、24、86;│3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7、│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A2-5-1、││82、86│記載扣案2瓶,惟勘察報告記││││A2-6-2│││載3瓶(另1瓶可能誤載為硫酸││││A2-7-6│││鈉)│├──┼───────────┼──────┼───┼────────────┼─────────────┤│5│EthylAlcohol│A2-7-2│1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39│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有記載,惟勘察報告疑似漏載│││││││(瓶身表面細微顆粒突起,標│││││││籤為英文)│├──┼───────────┼──────┼───┼────────────┼─────────────┤│6│藥用(精製)酒精│29、A2-7-2│1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38、│已開封,約剩1/5瓶│││(Alcohol)│││84│(瓶身表面光滑,標籤為中文│││││││)│├──┼───────────┼──────┼───┼────────────┼─────────────┤│7│碘(Iodine)│28;A2-7-1│1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4│已開封(毛重約414公克)│├──┼───────────┼──────┼───┼────────────┼─────────────┤│8│乙醚(Ethylether)│32;A2-7-5│2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6│均未開封(500ML)│├──┼───────────┼──────┼───┼────────────┼─────────────┤│9│鹽酸(hydrochloric│23、31;│2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1、│已開封,分別約剩1/5瓶、│││acid)│A2-6-1、││85│9/10瓶││││A2-7-4││││├──┼───────────┼──────┼───┼────────────┼─────────────┤│10│紅磷(棕色塑膠瓶)│17、30;│2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8、│未開封(毛重560ML)││││A2-5-3、││85│││││A2-7-3││││├──┼───────────┼──────┼───┼────────────┼─────────────┤│11│塑膠軟管││1條│101偵字第17495號卷P32、│勘察報告未記載,惟扣案物品││││││76│清單記載放置在紅色塑膠桶內│││││││,而勘察照片有此物。│├──┼───────────┼──────┼───┼────────────┼─────────────┤│12│三箭牌電子磅秤│22;A2-5-8│1座│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1││├──┼───────────┼──────┼───┼────────────┼─────────────┤│13│陶瓷( 布氏 )漏斗│27;│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3│另1個在被告詹凱傑住處查獲││││A2-6-5│││,內含白色粉末(即B4-2)│├──┼───────────┼──────┼───┼────────────┼─────────────┤│14│三口瓶(Round│21;A2-5-7│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0││││BottomFlask-Three│││││││Necks)│││││├──┼───────────┼──────┼───┼────────────┼─────────────┤│15│鐵環支架││4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32、│勘察報告未記載,惟扣案物品││││││72│清單記載放置在紅色塑膠桶內│││││││,而勘察照片有此物。││││││││├──┼───────────┼──────┼───┼────────────┼─────────────┤│16│不明棕色液體(健酪瓶)│1;B1│1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8│毛重:302.41公克、容器重│││││││38.88公克、淨重263.53公克│├──┼───────────┼──────┼───┼────────────┼─────────────┤│17│酸鹼試紙│6;A1-2-5│1盒│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3│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18│抽氣幫浦│7;A1-2-6│4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3│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19│湯匙│8;A1-2-7│1支│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4│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20│噴霧器│9、26;│3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4、│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A1-2-8││82│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A2-6-4││││├──┼───────────┼──────┼───┼────────────┼─────────────┤│21│吸塵器│10;A2-1│1台│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5│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22│紅色水桶(塑膠桶)│12;A2-3│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32、│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惟扣案物││││││76│品清單及勘察報告均載有扣案│├──┼───────────┼──────┼───┼────────────┼─────────────┤│23│分液漏斗(2000ml)│13;A2-4-1│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6│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惟扣案物│││││││品清單及勘察報告均載有扣案│├──┼───────────┼──────┼───┼────────────┼─────────────┤│24│實驗用鐵架│14;A2-4-2│1組│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7│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25│燒杯(5000ML)│18;A2-5-4│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9│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26│玻璃漏斗│19;A2-5-5│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9│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27│玻璃管│20;A2-5-6│1支│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9│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28│NO.1150mm濾紙│25;A2-6-3│1盒│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2│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29│黑色顆粒│34;A2-7-7│1包│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7│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30│溫度計│35;A2-7-8│1支│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7│起訴書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均│││││││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
附表二:(在臺中市○○區○○街○○號詹凱傑居處扣得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勘察報告證物│數量│照片出處│備註││││項次、編號││││├──┼───────────┼──────┼───┼────────────┼─────────────┤│1│蒸氣機(Tominspray│11;A2-2│1台│101偵字第17495號卷P75││││unit)│││││├──┼───────────┼──────┼───┼────────────┼─────────────┤│2│塑膠盒(內含黃塑膠小漏│11;B10│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7││││斗)│││││├──┼───────────┼──────┼───┼────────────┼─────────────┤│3│燒杯(3000ML)│9;B8│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6│扣案物品清單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4│冷凝管│10;B9│1支│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7││├──┼───────────┼──────┼───┼────────────┼─────────────┤│5│電磁爐│12;B11│1台│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8││├──┼───────────┼──────┼───┼────────────┼─────────────┤│6│振盪器(加熱器)│16;B14│1台│101偵字第17495號卷P100││├──┼───────────┼──────┼───┼────────────┼─────────────┤│7│玻璃大漏斗│15;B13│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9││├──┼───────────┼──────┼───┼────────────┼─────────────┤│8│NO.190mm濾紙│14;B12-2│1盒│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9││├──┼───────────┼──────┼───┼────────────┼─────────────┤│9│錐形抽氣瓶(抽濾瓶)│13;B12-1│1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8││├──┼───────────┼──────┼───┼────────────┼─────────────┤│10│燒杯(2000ML)│2;B2│1杯│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9│內含棕色液體│├──┼───────────┼──────┼───┼────────────┼─────────────┤│11│燒杯(2000ML)│3;B3│1杯│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0│內含乳白色液體及部分白色沈│││││││澱物│├──┼───────────┼──────┼───┼────────────┼─────────────┤│12│抽濾瓶│4;B4-1│1瓶│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1│內含透明液體│├──┼───────────┼──────┼───┼────────────┼─────────────┤│13│陶瓷(布式)漏斗│5;B4-2│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2│上面附著白色粉末│├──┼───────────┼──────┼───┼────────────┼─────────────┤│14│燒杯│6;B5│1杯│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3│扣案物品清單未記載,惟勘察│││││││報告載有扣案│├──┼───────────┼──────┼───┼────────────┼─────────────┤│15│綠色塑膠盤│7;B12-2│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4│內含透明液體及部分白色沈澱│││││││物│├──┼───────────┼──────┼───┼────────────┼─────────────┤│16│紅色塑膠盤│8;B12-1│個│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5│內含白色粉末│└──┴───────────┴──────┴───┴────────────┴─────────────┘
附表三:(扣得之液體及半成品)┌──┬───────────┬────┬─────┬────────────┬─────────────┐│編號│物品名稱(包裝材質)│勘察報告│淨重(公克│鑑定結果│照片出處││││證物編號│)│││├──┼───────────┼────┼─────┼────────────┼─────────────┤│1│棕色液體(健酪塑膠瓶)│B1│263.53│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8││││││││├──┼───────────┼────┼─────┼────────────┼─────────────┤│2│棕色液體(玻璃燒杯)│B2│374│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89││││││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乳白色液體,含部分白色│B3│1120│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0│││沈澱物(玻璃燒杯)│││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透明液體(抽濾瓶)│B4-1│116│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1│├──┼───────────┼────┼─────┼────────────┼─────────────┤│5│白色粉末(陶瓷(布式)│B4-2│10.06│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2│││漏斗)│││││├──┼───────────┼────┼─────┼────────────┼─────────────┤│6│透明液體,含部分白色沈│B5│472│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3│││澱物(玻璃燒杯)│││││├──┼───────────┼────┼─────┼────────────┼─────────────┤│7│乳白色液體,含部分白色│B6│348│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4│││沈澱物(綠色塑膠盤)│││││├──┼───────────┼────┼─────┼────────────┼─────────────┤│8│白色粉末(紅色塑膠盤)│B7│49.21│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5││││││││├──┼───────────┼────┼─────┼────────────┼─────────────┤│9│透明液體(玻璃燒杯)│B8│以甲醇溶出│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偵字第17495號卷P96│││││容器內殘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