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凱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駿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羅駿凱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8月6日17時54分許,陳○○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駿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以「一杯涼的」、「透透」等暗語表示欲向羅駿凱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羅駿凱隨即前往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3之住處門口,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改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門口要陳○○下樓,陳○○則下樓帶領羅駿凱進入屋內,羅駿凱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當場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並向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於101年8月9日5時46分許,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羅駿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讚的拉」、「跟上次一樣」等暗語表示欲向羅駿凱購買與前次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羅駿凱隨即前往陳○○上開河北二路100號18樓之3之住處門口,並於同日5時58分許改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門口要陳○○下樓帶人,陳○○則下樓帶領羅駿凱進入屋內,羅駿凱遂於同日6時10分許當場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綉蕙,並向陳○○收取現金500元。嗣因員警另案偵辦陳綉蕙販賣毒品案件,對陳○○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復於101年10月3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K盤等物,陳○○即當場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之習慣,經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陳綉蕙則表示係向羅駿凱等人購買,員警乃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其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次數、交易方式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盡陳述,惟其於本院作證時,除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對於販賣之次數、時間、交易方式則多答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院二卷第61、63、64、65頁)。
本院斟酌證人陳○○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之毒品來源,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另酌以證人陳○○於警詢時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攸關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不可或缺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陳○○於警詢所為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證人陳○○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於訴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法理,因認證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第31頁),自不足採。
二、證人陳○○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而辯護人並未指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空言辯稱偵查中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第31頁),於法無據,並無足取。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其於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羅駿凱固坦 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使用,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通話,且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院一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譯文之對話內容並非指毒品交易,伊接到陳○○的電話後雖有至陳○○住處,但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綉
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6日有如下通聯內容:「①101年8月6日17時54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第27頁):
羅駿凱:怎樣?陳○○:你在哪阿?羅駿凱:市內阿。
陳○○:市內哪阿?羅駿凱:三多路這裡怎樣?陳○○:三多路喔?羅駿凱:ㄟ!要工作陳○○:ㄟ阿!羅駿凱:有阿!你們要多少?陳○○:我想要~~羅駿凱:我也是要~~我也是直接要拿給人家的!所以~~陳○○:我知道!我知道!那個我有你放心!羅駿凱:好阿!那你想怎樣?陳○○:我想要一杯涼的羅駿凱:好阿!一杯涼的好阿!陳○○:我要透透喔!羅駿凱:好拉!不是半杯ㄟ!是一杯ㄟ!陳○○:一杯拉!沒在半杯的!羅駿凱:好拉!水拉!陳○○:你知道那個吧?知道我在這裡嗎?一樣!羅駿凱:我知道哪裡!陳○○:你到了打給我!羅駿凱:我到了會用別支電話打給你要接喔!陳○○:反正你就用別的電話打給我你就說下來我就知道了
!羅駿凱:好!掰掰②101年8月6日18時59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第28頁):
陳○○:喂!羅駿凱:下來!陳○○:好!」⒉證人陳○○①於101年10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員警尚
未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即證稱:伊有向他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的經驗,但伊只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購買2次,交易金額合計1,000元,伊與被告聯繫購毒之方式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7至8頁),經員警提示上開101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更明確證稱:該通電話內容即是在講毒品交易,伊於101年8月6日19時10分許在河北二路100號18樓之3之住處房間內,以現金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一杯涼」就是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半杯涼」就是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一半量,「水拉」就是代表毒品漂亮的意思等語(警卷第13、14頁)、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上開譯文要旨後證稱:該通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杯」是指一小包,當天交易地點在伊的住處,交易金額是500元,被告親自跟伊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12頁)、③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事實,都是被告本人交付毒品給伊等語(院二卷第61頁)。
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陳○○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其等係以「一杯涼」、「透透」等代號稱呼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品質,且通話後被告即至陳○○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證述如前;又上揭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用語,若由非具有交易或偵辦毒品經驗之常人觀之,當不至聯想係與毒品交易有關,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示上揭譯文便立即知曉該對話內容涉及毒品,並稱:陳○○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聯絡朋友看看有沒有毒品,之後伊到現場跟陳○○說已無跟這些朋友聯絡,亦無繼續施用毒品,所以當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佐 (院二卷第97頁),顯見被告於通話中就證人陳○○所言之「一杯涼」、「透透」等代號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品質等情知悉甚詳,惟其於通話後仍至證人陳○○住處赴約,復改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陳○○其已抵達要證人陳○○下樓,倘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意圖,何以不於電話交談中立即回絕證人陳○○、又何需親赴證人陳○○住處後再迂迴改用他支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聯繫?足認此次通聯,被告已與證人陳綉蕙達成交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且被告親赴證人陳綉蕙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無訛。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上開警詢所述,改稱:101年8月6日
陳○○突然打電話叫伊過去,伊不曉得何事,陳○○還叫伊包半杯飲料過去,電話中提到「半杯飲料」跟「透透」伊不知道意思,所以就包1杯飲料過去,伊到陳○○住處樓下就跟陳○○聊天,陳○○問伊還有沒有在玩毒品,伊表示從勒戒後就再也沒有沾染毒品云云(偵卷第34頁背面),且辯護人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一杯涼的」係指飲料云云(院二卷第115頁)。然觀諸上揭101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之對話內容為雙方一問一答,並無一方陳述他方僅單純附和之情形,且證人陳○○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後,被告即主動提及要「工作」,並問證人陳○○想要多少、要怎樣的,待證人陳○○表示要「一杯涼」、「透透」等語之後,被告竟主動回稱「好拉!不是半杯ㄟ、是一杯ㄟ」之不符合購買飲料所用之「半杯」單位詞,並表示到了會用另一支電話聯絡等語,被告於通話之初主動詢問證人陳○○「想要多少、要怎樣的」之反應,要與其辯稱不知悉陳○○來電目的為何云云不符;況證人陳○○於電話中向被告反應要「一杯涼」、「透透」等語後,被告不僅主動回答「不是半杯」之非購買飲料慣用之單位詞,之後並改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證人陳○○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隱諱且與邏輯、常情不符之用語以及事後改用其他電話號碼告知證人陳○○已到達現場之迂迴聯絡行徑,均可佐證其於交談中即知悉陳○○所言之「一杯涼」、「透透」並非指購買飲料之正常交易行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譯文後即稱:陳○○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聯絡看有沒有毒品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電話交談中,早已明瞭陳○○所指之要「一杯涼」的即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譯文所載之「半杯飲料」、「透透」是什麼意思云云、辯護人辯稱譯文中記載之「一杯涼的」係指飲料云云,俱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綉
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9日有如下通聯內容:「①101年8月9日5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第29頁):
陳○○:喂!你在哪?羅駿凱:在你家附近而已!陳○○:是喔!你有工作嗎?羅駿凱:有阿!陳○○:你現在身上有嗎?羅駿凱:讚ㄟ!陳○○:等ㄟ喔!羅駿凱:讚的拉!陳○○:等ㄟ喔!羅駿凱:讚ㄟ拉!陳○○:真的嗎?羅駿凱:廢話喔!陳○○:那你現在馬上到我家!現在!羅駿凱:好拉!陳○○:快一點喔!羅駿凱:跟上次一樣嗎?陳○○:ㄟ!對!羅駿凱:好!陳○○:快一點喔!②101年8月9日5時58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卷第29頁):
陳○○:喂!羅駿凱:下來帶阿!⒉證人陳○○①於101年10月4日警詢中先證稱:伊曾向被告買
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待員警提示上開101年8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更明確證稱:該通電話內容是伊跟被告在講毒品交易,是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101年8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地點是在伊河北二路住的房間內,伊用5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讚的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不錯、「跟上次一樣嗎?」就是指跟上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警卷第14、15頁)、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上開譯文要旨後證稱:該通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的住處,交易金額是500元,被告親自跟伊交易毒品等語(偵卷第12、13頁)、③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事實,都是被告本人交付毒品給伊等語(院二卷第61頁)。
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陳○○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且其等係以「讚的拉」、「跟上次一樣」等語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金額代號等情,業經證人陳○○證述如前,又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101年8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不否認其知曉該通電話內容係指毒品,並稱:陳○○打電話跟我要毒品,我當時因為對她有意思,所以故意騙她我身上有毒品,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毒品,譯文中「讚的拉,跟上次一樣嗎」是伊故意講,想要以毒品的名義親近陳○○等語(警卷第22頁),可知被告於通話中即知悉證人陳○○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仍與證人陳○○相約碰面,甚至主動詢問證人陳○○是否「跟上次一樣」,待其至約定地點即證人陳○○住處門口,復改用他支行動電話通知證人陳○○下樓,若被告僅係單純欲假用毒品名義接近證人陳○○,則其於通話中僅需虛應證人陳○○即可,又何需主動向證人陳○○確認毒品是否「跟上次一樣」,且至約定地點復迂迴改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綉蕙聯絡?況被告與證人陳○○於此次101年8月9日5時46分通話之前3日,即於101年8月6日17時54分有以「一杯涼的」、「水拉」等暗語作為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品質之代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此次即101年8月9日5時46分通話中,復詢問證人陳○○是否「跟上次一樣」等語,更顯其係欲依循前次販賣毒品成功之交易模式為本次交易行為,再被告於此次通話後即親赴證人陳○○住處碰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綉蕙之犯行甚明。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改稱:
101年8月9日陳○○打給伊問有沒有工作,伊當然說有,因為伊以為陳○○是要跟伊買手機,但到了現場時才發現誤會陳○○的意思,陳○○是要問毒品的事情,伊表示以後不要再為毒品的事情來電云云(偵卷第34頁背面)。然被告與證人陳○○除於上開101年8月9日5時46分通話中有提及「工作」之詞以外,於101年8月6日17時54分之通話中,亦有言及「工作」之詞,此見如前載之譯文內容甚明,再比對該2日之譯文內容,其等對話於提及「工作」之後,被告均回以「水拉」、「讚拉」等形容詞,之後雙方再相約至證人陳○○住處見面,其等前後2日於電話中使用相同之用語,且通話完畢後復相約見面之相同行為模式,均可佐證被告並無誤解證人陳○○致電目的之虞,是其辯稱:伊誤解陳綉蕙電話中的意思,以為陳○○係要向伊買手機云云,洵不足採。
㈢另證人陳○○於100年間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員
警於101年10月3日至證人陳○○上開河北二路住處搜索時,即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證人陳○○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等情節,除據證人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外(警卷第2、3頁),並有證人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8頁、第14至15頁),顯見證人陳綉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毒之必要。
㈣再本案之偵辦過程,係因證人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員警乃於101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綉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員警嗣於
101年10月3日11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陳○○上揭河北二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K盤等物而詢問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證人陳○○乃供稱係向被告、 劉岡翰 、 陳仕昌 、 李俍貴 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員警復依證人陳○○所述而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徵知被告上開犯行,並傳喚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05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591、294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之10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至5頁、第30至35頁),可知本案乃係偵查機關於偵辦證人陳綉蕙販賣毒品案件所意外查獲,員警於偵辦之初既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更顯員警於本案蒐證過程中,要無誣陷被告或誘使證人陳○○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
㈤又證人陳○○於101年10月3日11時25分受搜索後,即於同
日15時42分製作警詢筆錄,其在員警尚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得予減刑規定之情形下,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搖頭丸等毒品習慣,且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及劉岡翰、李俍貴等人購得,搖頭丸係向陳仕昌、 呂孟擇 等人購得,K他命係向呂孟擇、李俍貴等人購買等語(警卷第2、3頁);待其於101年10月
4日11時14分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尚未告知上開減刑規定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詳述其向被告及劉岡翰、李俍貴等人購買毒品之次數、價金及聯絡電話,經員警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並提示其與被告及劉岡翰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陳○○乃一一說明譯文之內容意思為何,且就部分譯文內容,堅決否認為毒品買賣交易,或稱尚未交易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5頁、第6至23頁),可知證人陳○○於警詢作證時,乃自發性之任意陳述,且其陳述當時記憶清晰,陳述動機亦非為求減刑之寬典,由此均可佐證證人陳○○證述乃信實可採。
㈥辯護意旨雖以依證人陳○○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陳○○除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劉岡翰、李俍貴亦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施用,其藥頭眾多,自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護(院二卷第116、
117頁)。然依證人陳○○所述,其得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然眾多,自得依當時自身之經濟狀況、聯絡藥頭之便利性暨毒品品質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決定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亦可由證人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賣的毒品價錢與他人一樣,品質有比較好等語(院二卷第63頁)可知一斑,上開辯護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單以證人陳○○有管道可取得免費之毒品,遽認證人陳○○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㈦辯護意旨末以證人陳○○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金額於警詢
、偵查中係證稱每次500元,然於本院中審理中卻改稱每次1,000元,證人陳○○之證述顯有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有上述偵查、審判中未盡相符之處,然證人陳綉蕙於102年6月2日至本院作證時,距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點(即101年8月6日、101年8月9日)已逾1年,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此由證人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多次表達「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了」可佐(院二卷第
61、63、67),惟其就有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則始終證述不移(院一卷第61、62頁),自尚難單憑證人陳綉蕙就交易之細節之點內容所述前後有歧異,即據此推認證人陳○○所述全屬虛偽,不能採信。故辯護人執此為辯,容無足取。
㈧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辯稱自始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是其上開犯行,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正值青壯,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可因前開勒戒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僅間隔3日,其販賣對象僅陳○○1人,及被告現年34歲,日後仍有賦歸社會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500元、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雖係
供被告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之用,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父親 羅慶信 ,有門號申登人之查詢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1、12頁,警卷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