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育景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⑶同年間復因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⑸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3月、4月、9月,且就上開減得之有期徒刑8月、
1月又15日、3月、4月(即上開⑴至⑷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⑸罪減得之有期徒刑9月於95年6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天王星網咖」內,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三星牌i80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李清嘉 所有,於100年6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內發覺遭竊),竟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低價購買該行動電話,嗣於100年6月27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張賢錦 所經營之「尋易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賢錦,而賺取1,000元之價差。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清嘉、張賢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既非向行動電話業者、電信業者、通信材料業者或其親友、熟識之人購買手機,而係向其所不認識且真實身份不明之人購買該行動電話,理應向賣方索閱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證明資料,以確認該行動電話有合法來源。被告非但未索閱來源資料,且係以低價1,00
0元價格購買後,旋將之以2,000元價格出售,從中賺取1,
000元差價,堪認其係知贓以低價購買轉售而賺取差價。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在網咖時某成年男子向伊借款1,000元,並提供該行動電話為擔保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明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購買等情明確,而未提及任何借款擔保之情,況衡諸常情,被告既全然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豈有無端借款予該人,且願接受無任何來源證據之行動電話為擔保之理,被告上開所述,不惟與警詢中所供不符,且悖於常情,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告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