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琴被告呂元吉被告蔡碧蓮共同朱逸群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琴犯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元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碧琴因懷疑 楊麗琴 介入其婚姻,遂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0時許,與其胞兄呂元吉、兄嫂蔡碧蓮至楊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花采兒精品服飾店」理論。詎林碧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接續以「不要臉」、「壞女人」、「欠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楊麗琴,且以「搶別人尫」一語,指摘足以毀損楊麗琴名譽之事,致楊麗琴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呂元吉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破壞別人的家庭」一語,指摘足以毀損楊麗琴名譽之事,並對楊麗琴恫稱「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都會叫人家去店裡站」,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楊麗琴,使楊麗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碧蓮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對旁人指稱楊麗琴為「 小三 」等語而辱罵之,致楊麗琴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
二、案經楊麗琴委由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 賴惠珍 、 張志祥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楊麗琴於警訊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林碧琴辯稱:當時走在路上,楊麗琴突然衝出拉住她的手,其與楊麗琴間並無任何衝突等語。呂元吉辯稱:當時3人經過楊麗琴店門口時,楊麗琴突然衝出拉住林碧琴,其3人遂繞往旁邊離開等語。蔡碧蓮辯稱:其並無出言辱罵楊麗琴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楊麗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花采兒服飾店裡賣
衣服,於上午10點多時我看到賴惠珍匆匆忙忙跑進店裡並說大姊外面有人在罵你,我就跑出去,我先跟林碧琴及呂元吉打招呼說你好,林碧琴跟呂元吉就開始咆哮,林碧琴就罵我說不要臉、搶人家的老公、壞女人、你如果有欠我尫送你,呂元吉罵我說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會叫人去店裡站‧‧,你搶我妹妹的尫妨害別人的家庭,我聽到呂元吉這樣講我覺得很害怕,從那天開始我去開店我都會很小心。蔡碧蓮就罵我說說小三,並拉著鄰居介紹我是小三」(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賴惠珍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林碧琴罵老闆娘楊麗琴瘋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呂元吉說楊麗琴介入人家家庭,我回他說沒有,他就問我說敢不敢作證,我說我敢,後來就一直咆哮,我就回來跟楊麗琴講,楊麗琴有出來跟他們點頭,他們又開始罵,呂元吉指著楊麗琴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讓你在這邊開店,林碧琴也是罵瘋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欠人家幹,蔡碧蓮去左右鄰居那邊指著楊麗琴說她就是小三,現在小三都很囂張。那邊是市場,其他店都已經開了」、「(問:101年3月
2日你證述你聽到呂元吉對楊麗琴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讓你在這邊開店,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呂元吉還問我敢不敢作證,我說敢」、「(問:當天有無聽到呂元吉說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叫人去店裡站?)有。他是講台語,還講的很大聲。蔡碧蓮一直對鄰居指著楊麗琴說這個就是小三,現在小三都囂張」(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頁、101年偵字第10192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呂元吉、蔡碧蓮、林碧琴如何辱罵楊麗琴?)林碧琴是罵說搶別人尫、壞女人、欠人家幹,呂元吉說不要讓我們老闆娘的店開下去,蔡碧蓮指著我們老闆娘說她是小三,現在的小三很囂張」、「(問:呂元吉有說什麼方式要讓她的店開不下去?)他說這個市場裡面有很多他的兄弟,他要讓我們老闆娘的店開不下去」(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證人張志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47號前賣水果,我聽到有人在花采兒店面前叫罵,我跟我朋友走到路中間看熱鬧。我就聽到在庭到呂元吉罵你要做生意就乖一點、這附近都是我朋友。另外一名女生講說你搶我的尫、買便當給我尫吃、不要臉、我把尫讓你好了。呂元吉及另外一名女生從花采兒店門口開始罵,沿路一邊走一邊罵,走到水果攤對面的麵攤還在罵,沿途應該有罵30公尺,當時市場人很多,有很多人都聽到」(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什麼事情讓你對呂元吉、林碧琴產生印象?)我在那邊賣水果,聽到並且看到我剛才指認的這2個被告在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跟花采兒精品服飾店老闆娘對罵,他們2人先是在花采兒精品服飾店店門口罵很久,再沿街一邊走一邊罵,一直罵到我的水果攤前面,所以我才會有印象」、「(問:呂元吉、林碧琴罵的內容是什麼?)我聽到的是女的被告先罵花采兒精品服飾店老闆娘不要臉、搶別人尫、買便當給人吃、我先生就讓給你了,不然還要怎麼樣。男性的被告罵楊麗琴在這邊做生意要乖一點,附近都是我的朋友,他講的很大聲,連我對面的麵攤都可以聽的到」(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之犯罪事實,依前述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之證詞,已足資認定。
㈡證人 周家蕙 、 陳惠珍 雖到庭證稱曾在霧峰市場看見楊麗琴主
動攀搭林碧琴肩膀,林碧琴隨即將楊麗琴的手甩開,並往市場裡面走去,約過10、20分鐘,花采兒服飾店之店員又突然衝出拉住林碧琴手臂,林碧琴將之甩開後往豬肉攤方向走去,楊麗琴又衝出拉住林碧琴的手,呂元吉對楊麗琴說你幹嘛拉住我們,隨即走掉。其2人均未聽聞林碧琴、呂元吉有辱罵楊麗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惟證人就前述見聞事件經過之確切發生日期,均答稱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準此,既然無法認定證人周家蕙、陳惠珍所證述楊麗琴與林碧琴、呂元吉間互動之經過,確實為100年11月27日所發生,顯然無法排除上開證人所述之事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不同日期所各別發生之可能。則單憑證人周家蕙、陳惠珍前述證詞,尚無從推翻本院綜合證人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於偵查、審理中證詞,所據以認定之事實。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之證詞有
甚多內容矛盾之處,實難令人確信何者為真,而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懷疑之程度等語,惟其所辯,尚無可採,詳述如下:
1、辯護人雖以賴惠珍稱其欲外出購物,剛踏出店門口即聽到呂元吉對著其叫罵楊麗琴,張志祥則稱賴惠珍是在被告等人與楊麗琴對罵時才從對面橫越民主街回到服飾店;賴惠珍稱被告沿街走時,楊麗琴站在門口斜對面,張志祥則稱楊麗琴站在店門口;賴惠珍稱被告沿民主街走用手指著楊麗琴並對路上人說「介入人家家庭」,張志祥則稱被告沿街走時,係邊走邊自言自語,非有對象的罵。其2人關於賴惠珍如何出現在花采兒店門口之過程、楊麗琴所在位置等之說詞不一,證詞之可信度不無可疑等語。然查:賴惠珍於警詢中僅稱「其欲外出購物,剛踏出店門口即聽到呂元吉對著其叫罵楊麗琴」,依據此命題,無從推斷出賴惠珍嗣後即未再行外出購物之結論。則賴惠珍嗣後果真又出外購物並再返回服飾店,即與張志祥證述之情節不相違背。且張志祥為旁觀之第三人,其亦自承當時聽見爭吵聲遂與朋友走到路中間看熱鬧(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頁背面),顯見其一開始是抱持著看熱鬧之心態,則其注意之焦點應在於雙方爭吵之內容為何?是否會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至於當時賴惠珍如何出現在現場?楊麗琴所站位置為何?不僅自始非其關心之重點,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再者,衝突發生當時,張志祥係站立在民主街47號前觀看,賴惠珍則站立在民主街35號之花采兒服飾店,2人所處位置不同,又賴惠珍證稱被告停留現場約30至40分鐘,張志祥稱被告沿路罵,應該有30公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頁背面),準此,2位證人所站立位置不僅不同,且本件衝突歷時30至40分鐘之久,被告沿路步行之距離亦達30公尺,則辯護人既未能先行確定2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是在同一特定時間、同一特定之空間位置發生,即驟將證人可能各自在不同時間、空間目睹之不同片段情節,解釋為證詞不一,即屬速斷,而不可採。
2、辯護人又稱縱依賴惠珍、張志祥證詞,被告林碧琴、呂元吉亦是對著楊麗琴加以謾罵,並無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又賴惠珍證稱楊麗琴聽到呂元吉說「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都會叫人家去店裡站」之語後,心平氣和且笑笑的回稱有什麼事到店裡面講,不然到警察局講,此足以顯示楊麗琴並未因呂元吉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本不以公然為要件,辯護人以被告係針對楊麗琴此一特定人,而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而抗辯,顯無理由。且楊麗琴聽聞呂元吉前述言詞後,即心生畏懼,此據其證述「我聽到呂元吉這樣講我覺得很害怕,從那天開始我去開店我都很小心」明確(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頁)。又呂元吉前述恫嚇言語之內容,一般人皆可理解是要以黑道兄弟站崗方式,阻饒服飾店之經營,客觀上自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至於強裝鎮定以掩飾內心之恐懼,乃是一般人驟然遭逢危機時可能採取之防衛措施之一,故辯護人以楊麗琴當下客觀上並未有畏懼之表現,辯稱其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亦無可採。
三、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既係於白日一般人活動之時間,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霧峰區市場處所為之,顯見林碧琴、呂元吉於行為時即具將其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復衡以被告3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者,係指以粗鄙之言詞謾罵他人,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該言詞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至於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則指就某一事實揭發之或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其內容為一事實,非如公然侮辱罪之內容為抽象之言詞或舉動。查本案被告林碧琴、呂元吉意圖散布於眾,所傳述「搶別人尫」、「你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性質上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所述應成立誹謗罪。被告林碧琴、蔡碧蓮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為「不要臉」、「壞女人」、「欠人家幹」、「小三」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是核被告林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呂元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蔡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林碧琴對告訴人所為先後多句「不要臉」、「壞女人」、「欠人家幹」之抽象謾罵,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林碧琴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呂元吉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呂元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元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一語辱罵楊麗琴,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查告訴人楊麗琴雖證稱呂元吉曾對其辱罵不要臉一語(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頁),然賴惠珍、張志祥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提及曾聽聞呂元吉以前述言詞辱罵楊麗琴。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