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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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102年度偵字10251號、第10256號、第1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口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及斜口鉗各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8日下午3時33分至37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介壽路10巷113號」)之「祥和山莊」前,因不滿 巫舜威 之回話方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空心鐵棍1支毆打巫○,致巫00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嗣巫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巫00指認後而查知陳正忠涉有犯嫌後,乃通知陳正忠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7支,擇其與該車型吻合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供己代步。嗣因陳正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跡可疑而遭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詢失車報案資料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比對,查知陳正忠涉有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竊車犯嫌後,於
102年4月11日至陳正忠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經陳正忠同意搜索而扣得其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
7支及與行竊無關之安全帽1頂;陳正忠並在員警發覺其另涉附表編號1、3、7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上
午5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漢威營造有限公司復興新村工地」,以攀附上開工地之圍牆,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架設該處圍牆外電桿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電纜線(共3.7公斤)得逞,隨後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回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陳正忠上址住處時,發現陳正忠正以美工刀剝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外皮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已發還上開公司工地負責人 陳世濱 )。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
午4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斜口鉗各1支,進入大門未鎖之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屋庭院內,以斜口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該屋外牆壁水管內,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有之價值約1,000元銅線1批。
陳正忠在竊得該批銅線後,即以公用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崇實新村152號前轉角處會合,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陳正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卓○行經崇實新村205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扣得所竊銅線1批(已發還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土木工程官呂建朋),及陳正忠行竊用之美工刀、斜口鉗各1支、與行竊無關之手套2只。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00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趙○於警詢
中之證述;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正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楊○、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葉○
、李○、薛○、賴○警詢之證述;搜索暨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㈢部分)。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籍系統資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㈣部分)。
㈤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1支,長度約13公分,刀刃長2公分,刀口部分無生鏽痕跡,外觀正常,可單手握持;老虎鉗
1支,長約16公分,前端6公分為鐵製品,鉗口部分外觀並無異常,把手部分有塑膠外度包覆,可單手握持;就犯罪事實㈣行竊時所用斜口鉗1支,長約23公分,剪口部分並無明顯生鏽痕跡,握把部分有包覆塑膠外皮,可單手握持;美工刀1支,長約13公分,刀片部分4公分,刀片為鐵製品,無明顯生鏽痕跡,可單手握持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參見102年7月2日、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若持該等物品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1次傷害犯行、先後7次竊盜機車犯行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該等竊盜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10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列犯罪前,主動供承各該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3、7所示竊盜罪,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巫00施以暴力行為,致告
訴人巫00受有上開傷勢;復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全數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暨衡酌告訴人巫00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傷害罪及7次普通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該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7支、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支、美工刀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2個、安全帽1個,固係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物,惟均核與竊盜犯行無直接相關;及未扣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巫00之空心鐵棍1支,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行竊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係以毀損該機車鎖頭之方式竊取後,復毀壞該車油箱蓋及後輪胎,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破壞機車鎖頭,其騎走及丟棄該車時,機車均是完好的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上開機車鎖頭、油箱蓋及後輪胎遭毀損乙節,除據告訴人 陳思筠 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如照片或估價、維修單據等證據可佐,是否已達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程度,已屬有疑。復以被告係用扣案7支鑰匙行竊如附表所示機車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在卷,並其就行竊過程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趁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身上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1支嘗試打開發動車子,其中1支鑰匙可以打開該部機車後,伊就將車發動騎乘離開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並有扣案7支長短大小不一之機車鑰匙照片可佐(同上卷第77頁),是被告行竊手法係隨機搜尋路旁無人看管之機車,再以攜帶上開各式鑰匙逐一測試啟動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堪予認定,則衡情其如未能成功開啟,當係另覓他車下手即可,而無毀壞機車電門鎖頭之必要,否則亦無須攜帶多達7把鑰匙以供行竊,佐以如附表所示機車事後均在路旁尋獲,車型款式不一等情,則被告所稱行竊機車之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乙節亦屬可信,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思筠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一致陳述在案(同上卷第4頁、第26頁),在在足認被告行竊之對象自非特意針對特定款式車輛為之,亦無強行破壞車鎖行竊或刻意毀損該車油箱蓋或輪胎之理,再徵諸該機車事後已遭被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活動中心旁,至102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始為警尋獲,則棄置期間亦有遭其他不詳之人破壞之可能,職故,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訴,及被告曾竊取上開機車乙事,即遽認被告另有上述毀損犯行,此外,公訴人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竊盜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車牌號碼│被害人│有無│宣告刑││號│││││自首││├─┼───────┼─────┼────┼───┼──┼──────┤│1│102年3月25日│高雄市左營│K7L-799│ 李月霞 │有│陳正忠犯竊盜│││下午5時30分前│大路554巷│(價值約│││罪,累犯,處│││之當月下旬某日│35號前│2萬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2│102年3月27日│高雄市仁武│P5D-515│ 葉振嘉 │無│陳正忠犯竊盜│││凌晨0時30○○○區○○○路││││罪,累犯,處││││199號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3│102年4月4日│高雄市左營│YFV-358│ 李曉暉 │有│陳正忠犯竊盜│││凌晨0○○○區○○路12││││罪,累犯,處││││0巷39號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4│102年4月4日│高雄市左營│518-HXE│陳思筠│無│陳正忠犯竊盜│││凌晨1時至○○○區○○路│(價值約│││罪,累犯,處│││間某時許│250號│5萬5千│││有期徒刑肆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5│102年4月4日│高雄市左營│NB7-626│ 薛再恩 │無│陳正忠犯竊盜│││凌晨4時2○○○區○○街42│(價值約│││罪,累犯,處││││巷35號旁│1萬5千│││有期徒刑肆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6│102年4月4日│高雄市左營│899-EVH│ 楊旭仁 │無│陳正忠犯竊盜│││凌晨4時14○○○區○○○路│(價值約│││罪,累犯,處││││112巷31號│5萬元)│││有期徒刑肆月││││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7│102年4月6日│左營區左營│852-EUN│ 賴鉑豪 │有│陳正忠犯竊盜│││下午1時許前之│大路401巷││││罪,累犯,處│││當月某日晚間8│51號前││││有期徒刑參月│││、9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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