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 蔡伯祥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張于憶 律師被告 陳秋進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
13日分別簽發借據與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4萬、145萬元、230萬元,共計639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以下依序簡稱系爭第1筆、第2筆、第3筆借款),該還款日期並於借據上載明,亦與本票之到期日吻合,從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借貸關係甚明;再者,被告目前已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2萬7,200元,職是,被告尚有226萬2,800元未償還原告。
㈡被告上開已還款之412萬7,200元尚不足清償所有債務639萬
元,且被告於清償時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是原告將被告已還款金額依清償期之先後依序抵充之,從而,清償日為106年6月8日、同年月30日之系爭第2筆、第1筆借款之本金均已抵充完畢,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及自系爭第3筆借款所載應還款日,即106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依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下:
1.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為264萬元,借款起算日為106年3月22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之借款利息,如有還款則先扣除本金,再以剩餘之本金計算利息,共計11萬0,476元(如本院卷第67頁之計算式所示)。
2.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為145萬元,借款始期為106年5月2日,由被告交付其背書之客票,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兌現,因此其利息為7萬7,068元【計算式:1,450,000×0.05×388天/365天=77,068】
3.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為230萬元,借款始期為106年6月12日,目前尚未還款,算至108年1月9日之利息共為181,479元【計算式:2,300,000×0.05×576天/365天=181,479】。
4.因此被告尚欠本金加利息部分合計為263萬1,823元【計算式:2,300,000+ll0,476+77,068+181,479-37,200=2,631,823】。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2,8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間之借貸並未約定借款利率為何,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
雖為264萬元,然經原告預扣利息74萬8,000元後,於106年3月22日僅匯款交付被告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雖為145萬元,然原告同樣預扣利息55萬1,000元後,於106年5月2日僅匯款交付被告89萬9,000元,從而,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應為分別實際交付之189萬2,000元、89萬9,000元,合計為279萬1,000元;就原告已預扣利息之74萬8,000元、55萬1,000元部分,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已陸續還款清償合計412萬7,200元,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㈡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兩造固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借貸金
額230萬元之借據,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然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本金230萬元予被告,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兩造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因兩造間未約定借款之利率,是被告同意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因原告僅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匯款交付予被告189萬2,000元、89萬9,000元,故應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計算借款利息;又被告歷次還款金額及時間除如原證三列表所示外,尚有分別於107年5月15日、同年月24日分別還款88萬元、145萬元,被告迄今總計已還款412萬7,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之結果,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6萬7,542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4萬6,691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95萬9,542元(1,892,000元+67,542元)、94萬5,691元(899,000元+46,691元),總計為290萬5,233元,而被告迄今已還款412萬7,200元,是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至於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原告既無交付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230萬元予被告,是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屬性,兩造就系爭第3筆借款自未成立,自亦無從計算系爭第3筆借款利息之多寡。
㈣退步言,縱依原告所陳報之利息計算方式,系爭第1筆借款
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75萬0,476元(264萬元+11,0476元)、系爭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52萬7,068元(145萬元+77,068元),上開2筆借款總計427萬7,544元。然被告迄今已還款412萬7,200元,則被告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剩餘15萬0,344元未償還(4,277,544-4,127,200=150,344)。而系爭第3筆借款並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超過15萬0,344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3日
分別簽發借據與本票向原告借款264萬、145萬元、230萬元,共計639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2萬7,200元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然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系爭第1筆及第2筆之借款本金為若干?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借用人抗辯貸與人未交付借款時,對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雖為264萬元,然原告預扣利息74萬8,000元後,於106年3月22日僅匯款交付被告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雖為145萬元,原告同樣預扣利息55萬1,000元後,於106年5月2日僅匯款交付被告89萬9,000元,就原告已預扣利息之74萬8,000元、55萬1,000元部分,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則原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有交付74萬8000元及第2筆借款有交付55萬1000元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係106年1月20日在伊住處拿40萬元,106年2月拿35萬元,106年3月22日電匯189萬元給被告,並簽借據及本票;系爭第2筆借款係106年4月中旬在伊住處拿30萬元,106年4底拿25萬1000元,106年5月2日電匯89萬9000元給被告,並簽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44頁反面)。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第1筆借款係106年3月22日借款264萬元,原告都先到伊公司處簽好借據及本票,下午就電匯給伊,原告會通知匯好了,至於扣掉什麼錢,伊不清楚;系爭第2筆借款係106年5月2日借款145萬元,原告都先到伊公司處簽好借據及本票,下午就電匯89萬9000元給伊,其他錢沒有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46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述可知被告與其父親認識很久,其與被告因生意
上是同行,認識3、4年(見本院卷44頁反面、45頁反面)。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此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原告均要求被告簽寫借據及本票(見本院卷6至8頁),即可知之。
⑵根據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償還412萬7200元之過程,
可知被告係106年5月17日償還7萬0400元(電匯)、106年5月25日償還9萬6800元(電匯)、106年6月3日償還5萬元(電匯)、106年8月25日償還18萬元、106年10月3日償還19萬元(支票)、106年10月3日償還2萬5000元、106年10月12日償還8萬5000元、106年11月10日償還13萬元、106年11月27日償還3萬元、106年11月30日償還4萬元、107年2月2日償還30萬元(電匯)、107年2月14日償還20萬元(電匯)、107年3月14日償還30萬元(電匯)、107年3月17日償還7萬元(電匯)、107年3月27日償還3萬元(電匯)、107年5月15日償還88萬元(支票)、107年5月24日償還145萬元(支票)(見本院卷10至12頁)。可知本件被告償還之過程係不定時且金額不一,被告顯係應原告之要求而陸續還錢,相關金額包括償還借款利息。亦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非有特殊交情而不計算利息之借貸關係,僅僅係一般私人間借貸並須支付利息之借貸關係。
⑶依原告所提借據所載,可知系爭第1筆借貸係於106年3月
22日議定,借款264萬元,且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額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7頁);系爭第2筆借貸係於106年5月2日議定,借款145萬元,且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額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8頁)。而原告並有於106年3月22日匯款189萬2000元給被告,106年5月2日匯款89萬9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29、30頁)。是依上開資料所載,被告確有因資金需求而有於1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4萬元,於106年5月2日借款145萬元,而非如原告所稱該2次借款均有多次取款之事實。
⑷而就系爭第1次借款原告聲稱被告有先拿取40萬元及35萬
元等語,然尾款僅剩餘189萬元,而原告卻無端匯款189萬2000元,無端多匯款2000元給被告,與一般借款情節不符。衡情以被告所辯其係106年3月22日借款264萬元,於簽好借據及本票後,原告始電匯款項乙情,係屬真實。至於電匯之款項,衡諸雙方之交情,當係被告辯稱原告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及利息後,始將餘款189萬2000元電匯給被告等語,始為真實之借款經過。
⑸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1、2筆借款之借據雖載有「金
額已如數交付乙方(按即被告)親收點訖」等語,然依上開所述,顯與雙方間之借款過程及一般人之借款常情不符,要無足取。至於本票僅作為擔保被告還款之用,與原告實際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被告係屬二事,自亦無從以本票之發票金額作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借貸金額之證據。
3.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有將系爭第1筆借款之74萬8000元及第2筆借款之55萬1000元有交付與被告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
㈢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生效。
原告雖主張其陸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2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及借款經過,原告均係以於預先扣除費用及利息後,再將餘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故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依先前之借貸模式,如原告有交付該次借款金額,應同樣會以匯款方式交付,始符兩造間借貸慣例。
2.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據第4條固記載:「前條金額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9頁)。惟查該借據係由原告預先打字撰擬,並於簽立借貸契約時提出使用,與雙方間之借貸過程相違背,尚無從以上開借據金額之記載,作為原告已交付足額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佐證。至本票僅作為擔保被告還款之用,與原告實際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被告係屬二事,亦無從以本票之發票金額作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借貸金額之證據。
3.原告雖提出被告所交付遭退票之支票(客票)3紙作為其有交付系爭第3筆借款23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見本院卷68至70頁)。然就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而言,該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金額合計為264萬元(88萬元×3),與系爭第3筆借款之金額230萬元,並不相符。再就借款期限而言,系爭第3筆借款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借貸期間為自106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0止,然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106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107年5月25日,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與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款、還款日期完全不符。故該3紙遭退票之支票,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已將該230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故就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認尚未成立生效。
㈣被告所清償之412萬7,200元,已足償還其所積欠原告系爭第
1筆及第2筆借款之本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並無理由。
1.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264萬元及145萬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借款日數及利率5%(原告計算式見本院卷67頁、被告計算式見本院卷76頁),且以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l89萬2,000元及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89萬9,000元為準,應認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6萬7,542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4萬6,69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7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95萬9,542元(1,892,000元+67,542元)、94萬5,691元(899,000元+46,691元),總計為290萬5,233元,而被告迄今已還款412萬7,200元,是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2.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且系爭第3筆借款因原告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26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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